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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尹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某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周、某唐,该公司职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周、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居间人与委托人关系,被告因购房事宜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居间服务。2010年2月10日,经原告居间,被告就位于松江区X镇X街某室房屋与出售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0年3月1日又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并协助被告与出售人办妥交易过户及后续手续,被告也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原告已完成所有的居间服务,被告经多次催讨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方没有积极履行协助办理贷款及转按揭的承诺,房屋贷款、转按揭、过户均是由其委托另一家中介公司办理的,原告没有履行全部义务,故其只愿支付部分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署看房确认书,原告带被告实地验看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街某室房屋,并于同日与该房屋产权人在原告方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0年3月1日被告与出售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该合同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中约定,居间介绍、代理内容为协助:签定买卖合同,过户,交房。当日,被告与买受人还签署了房地产交接书,在该交接书中记载了水、电的读表数,并约定该交接书经出卖方和买受方签字后即为生效。

另查明,被告还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5,000元。2010年5月11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到被告及案外人某姜名下。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在居间过程中,原告带被告实地看房、协助签订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协助办理完税手续、协助办理房屋交接,过户因被告方一直称未办好贷款,故过户时未在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认为原告没有协助办理房屋交付,税费也是其自行办理的,其余事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看房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交接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活动包括看房、披露出售房屋相关信息、为促成买卖交易进行磋商、产权过户等一系列事项,居间人只有在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方的居间下,被告与出售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的产权现也已登记到被告名下,但在整个居间过程中,原告仅完成了部分的居间事项,尚未完成全部的居间义务,故原告主张全部的服务佣金,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方完成的居间事项,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佣金3,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佣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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