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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4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83号

原告富某某(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高某技工业园北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富某某企业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富某某企业集团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富某某公司宿舍。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X镇下圭柔山100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土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告富某某(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简称富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莫仕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经本院通知,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书,称其不参加本案,并同意富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表示之全部意见。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崔某某,第三人台湾莫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台湾莫仕公司对富某某公司、鸿海公司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无效宣告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2年1月19日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与端子位于接合面上方且紧邻尾端的部分相比”的特征,这一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原则,故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

2003年3月26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简称第二次修改)文本,将授权的权利要求1、2、3、4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由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2、3、4是相互有从属关系且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此次修改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

鉴于专利权人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都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无效宣告审查的基础。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证据2-1中披露了一种大密度电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两者比较,除了文字表达方式有所差别以外,二者均涉及电连接器,其技术领域相同,并采用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都是使电连接器与电路板之间的焊接效果更稳定持久,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来说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端子尾端所形成的表面是平齐绝缘本体接合面而安装的平面。从证据2-1的附图25中可以看出,地线接头的尾端即部件386所形成的表面是平齐底座326的接合面而安装的平面。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端子的尾端为相对于端子延伸方向弯折程度不超过直角的平面。从证据2-1的附图24、24a、25中都可以看出,接头的尾端是接近直角的,并且说明书第14页第9行记载了“凸起横切接头的纵轴线并与外底板平行”,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端子弯折的尾端的形状,从证据2-1的说明书附图24、24a、25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端子尾端的侧视图中推导出端子尾端可以呈多种形状,而在证据2-1中的端子尾端侧视图的基础上把端子尾端设计成圆形或者方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其配合端子尾端的安装固定,证据2-1的说明书第14页第9行中披露了接头末端折弯后转向斜面360,从证据2-1的说明书附图25中也可以看出斜面360就构成了相对于端子尾端的平面周缘的阶梯构造,该构造起到的作用也是配合尾端的安装固定,因此在权利要求4、5都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容纳并固持端子,从证据2-1的附图25中可以直接看出:狭槽458的槽道具有不同大小的宽度和截面,其中下部372是固持端子的收容槽,虽然该槽没有设在端子通孔的一侧壁上,而是设在端子通孔的下部,但是其起到的作用与本发明完全相同,即用来容纳并固持端子,而无论是证据2-1的夹持方式,还是权利要求7的夹持方式,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相对于证据2-1来说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内容是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并且没有给本发明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锡球与凹陷部安装精确,接合稳固,在证据2-2中,披露了一种通用球栅阵列插座,其中的说明书第7栏36-44行(译文第9页第4段)和附图8-10中记载了基座72具有上表面74和下表面76,下表面可采用凹井82的形式。证据2-2的凹井就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的凹陷部,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使锡球安装精确,接合稳固,证据2-2也涉及电连接器,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2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发明相同,因此证据2-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证据2-1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结合证据2-1、2-2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在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借助挡片的阻挡定位作用使锡球稳固植置于端子尾端的表面上。在证据2-1中的说明书第6页、第7页及附图11中,披露的外凹部176也是用来使锡球植于端子表面,这与权利要求9中利用凸起的挡片与端子尾端平面共同构成了凹陷部使锡球容纳其中实质上是等同的,因此在权利要求7、8都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稳固定位锡球,在证据2-1中说明书第8页及附图12中披露的凹部20、24、26、28就是通过设置在底板上从而把锡球容纳在该凹部中,这样就能稳固定位锡球,虽然证据2-1中披露的是凹部,本专利披露的是凸块,但是其都是通过在绝缘本体上设置凹、凸从而使锡球容纳在其中,选择在绝缘本体上设置凹部还是凸部属于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台湾莫仕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富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1、第X号决定错误地认为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第二次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原告在第二次修改中误用了“合并”一词,并表述“将权利要求2、3、4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实际上原告第二次修改的实质是删除原权利要求1、2、3、5、8,并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被告在没有认真审视原告意见陈某的情况下,臆断原告的修改是不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合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被告在没有给原告陈某意见的机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该修改不予接受之处理,违反听证原则。2、证据2-1中揭示的“外凹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的“挡片”并非等效替换,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揭示的“挡片”是端子弯折的尾端平面周缘一体设置并朝远离端子方向凸起设置的,其目的是为增加锡球在端子尾端的稳定性。而证据2-1所谓的“外凹部”仅为本专利揭示的“凹陷部”,其功效不及本专利“挡片”所起到的作用,由证据2-1揭示的凹陷部转变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揭示的挡片,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1具备实质性特点,具有创造性。3.证据2-1中揭示的“凹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的“凸块”并非等效替换,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揭示的凸块是从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靠向接合面一端的孔缘周侧适当位置处一体设置的并高某绝缘本体接合面,以此进一步限定锡球的位置,而锡球并不需要部分定位到本体内部。证据2-1揭示的凹部是位于绝缘本体内部的端子收容通道的一部分,故证据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揭示的凸块为完全不相同的结构。由证据2-1的凹部转变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0揭示的凸块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端子在本体内部定位,在焊接锡球过程中可能影响电气性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凸块可将锡球定位在本体外部,则不会发生该现象。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具有增进功效的作用,具有创造性。综上,被告并未认真审视原告所提交的意见陈某,拒不接受原告对权利要求书的第二次修改,且对权利要求9、10所揭示的特征认识不清,错误地理解与解释了证据2-1,其对权利要求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两次修改文本均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书修改的要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符合相关规定。在2004年11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被告当庭告知原告两次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均不符合有关规定,并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的基础,但原告并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放弃了对此陈某意见的权利,故被告并未违反听证原则。2、关于权利要求9、10的创造性问题在第X号决定中已有详细论述,仍坚持该决定的意见。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台湾莫仕公司述称:首先,原告对权利要求的“合并”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理由不以其“合并”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充分地保障了原告陈某意见的程序权利,但原告未充分利用该权利。第三,即使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二次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全部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的作法,不但没有损害专利权人的任何权益,反而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第四,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知晓了证据2-1有关将端子尾端进行折弯以扩大其植接锡球面积之表面这一教导之后,很容易想到将该表面制成各种具体形状。当证据2-1公开了具有利用端子底部与绝缘壳体之底部间的凹陷来定位锡球的结构和效果时,再在端子底部增加“挡片”、“凸块”时,其整体定位锡球的手段、功能和效果与本专利基本上是等效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知晓了证据2-1之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10的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和10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于2000年1月26日被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富某某公司和鸿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连接器,可用于中央处理器与电路板之间的电性连接,并且其与电路板之间可通过锡球接合为一体,该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及若干个导电端子,绝缘本体为板状体,其与电路板靠接的一侧设为接合面,相对一侧则设为对接面,接合面与对接面之间设有若干个贯穿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可对应收容若干端子;其特征在于,端子延伸至接合面的一端设为尾端,该尾端经适当折弯而形成能配合接合面以承接锡球、并且可提供较大的植接锡球面积的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尾端所形成的表面是平齐绝缘本体接合面而安装的平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的尾端为相对于端子延伸方向弯折程度不超过直角的平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弯折的尾端呈平面圆盘状。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弯折的尾端呈方形平面状。

6、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靠向接合面一端的孔缘周侧对应端子尾端的平面周缘设有阶梯构造。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内的一侧壁上设有可收容并固持所述端子的端子收容槽。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弯折的尾端平面上设置有轮廓与锡球形状大小相对应的凹陷部。

9、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弯折的尾端平面周缘一体设置有若干个朝远离端子方向凸起的挡片。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靠向接合面一端的孔缘周侧适当位置处一体设置有若干个高某绝缘本体接合面的凸块。”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自然段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电连接器,其端子设有一平面构造以增大端子与锡球的接合面积,使在端子尾端预植锡球的加工易于实施且易于对准接合,从而使电连接器与电路板之间的接合效果更佳。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自然段中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中的凹陷部可使锡球能更为稳固地植入并接合于端子尾端的表面上。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自然段中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的挡片同样可以使锡球稳固植置于端子尾端的表面上。本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第4自然段中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的凸块也可以发挥稳固定位锡球的作用。

2001年10月31日,台湾莫仕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一请求),并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1:名称为“大密度电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申请号为x.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4月22日;证据1-2:本专利说明书所引用的背景技术。其中证据2-1的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如下内容:1、第1页记载“本发明涉及电连接器,尤其涉及类似阵列连接器等容有大密度输入输出线路的连接器”;2、第13页、第14页及附图24,24a,25记载下述技术特征:这种电连接器具有底座326,底座具有外底328和内底330,内底和外底都具有凹部,内外底凹部之间具有中间狭槽374、376,这些狭槽用来接受来自配套插销式连接器的地线或电源线接头,地线接头382有一个下段384,此下段上有一个凸起386,接头末端折弯后转向斜面360,但又可向后反弹,所以此凸起横切接头的纵轴线并与外底板平行,这就确保了多个凸起具备良好的共面性,继形成凸起之后,将焊锡膏涂在各凸起的外表面,然后将焊球置于各个凸起上,再对整套组合设备进行加热,使焊锡膏熔化将焊球熔合到凸起上;3、第6页、第7页及附图11中记载外凹部176是用来使锡球植于端子表面;4、第8页及附图12中记载凹部20、24、26、28设置在底板上从而把锡球容纳在该凹部中。

2002年1月19日,原告对第一请求进行了答复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第一次修改文本,该修改文本保留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至10,同时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1、一种电连接器,可用于中央处理器与电路板之间的电性连接,并且其与电路板之间可通过锡球接合为一体,该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及若干个导电端子,绝缘本体为板状体,其与电路板靠接的一侧设为接合面,相对一侧则设为对接面,接合面与对接面之间设有若干个贯穿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可对应收容若干端子;其特征在于,端子延伸至接合面的一端设为尾端,该尾端经折弯而形成能配合接合面以承接锡球、并且可提供与端子位于接合面上方且紧邻尾端的部分相比较大的植接锡球面积的表面。”

2003年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3年1月3日,台湾莫仕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二请求),并提交了三份证据,即证据2-1:同证据1-1;证据2-2:美国专利x,公开日为1998年3月24日;证据2-3:同证据1-2。

2003年3月10日,第一请求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被告当庭声明专利权人提交的第一次修改文本不能接受,原因是其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因此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003年3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台湾莫仕公司的第二请求进行了答复并再次递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即第二次修改)文本。原告在同时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中载明:“现对修改之处说明如下:将权利要求2、3、4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连接器,可用于中央处理器与电路板之间的电性连接,并且其与电路板之间可通过锡球接合为一体,该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及若干个导电端子,绝缘本体为板状体,其与电路板靠接的一侧设为接合面,相对一侧则设为对接面,接合面与对接面之间设有若干个贯穿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可对应收容若干端子;其特征在于,端子延伸至接合面的一端设为尾端,该尾端经折弯而形成能配合接合面以承接锡球、并且可提供较大的植接锡球面积的表面,端子的尾端为相对于端子延伸方向弯折程度不超过直角的平面,端子尾端所形成的表面是平齐绝缘本体接合面而安装的平面,端子弯折的尾端呈平面圆盘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靠向接合面一端的孔缘周侧对应端子尾端的平面周缘设有阶梯构造。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内的一侧壁上设有可收容并固持所述端子的端子收容槽。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弯折的尾端平面周缘一体设置有若干个朝远离端子方向凸起的挡片。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靠向接合面一端的孔缘周侧适当位置处一体设置有若干个高某绝缘本体接合面的凸块。”

2004年9月21日,被告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决定对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4年11月11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原告没有参加此次口头审理。被告当庭声明,鉴于原告两次提出的修改文本都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仍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的基础。台湾莫仕公司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无效的范围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

2005年1月10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某其对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新颖性、4-8无创造性的认定无异议。

另:鸿海公司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书》,其中载明:“对于以富某某(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和本公司为共同专利权人的中国第x.X号专利,本公司声明不参加与此专利相关之(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同意富某某(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在上述行政纠纷案中所表示之全部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2-1,证据2-2、意见陈某书、《声明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X号决定认定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第二次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于2003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中明确记载,其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将权利要求2、3、4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可见其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第二次修改采用了合并的修改方式。《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规定:“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正如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所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可见,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3、4并不属于“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故被告认为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二次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是有依据的。

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了口头审理的时间,但原告没有参加于2004年11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放弃了陈某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至第X号决定作出前,原告也未就其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向被告提供任何书面陈某意见。可见,并不是被告没有给予原告陈某意见的机会,而是原告主动放弃了陈某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在原告主动放弃陈某意见的权利和机会的情况下,被告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其审查基础,并不违反听证原则。

此外,即使原告有关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二次修改是“删除原权利要求1、2、3、5、8,并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主张成立,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包括了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分别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的审查与直接审查第二次修改文本的权利要求4实质上是相同的,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事实上,在原告未参加口头审理的情况下,为更好地保护原告利益,被告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二次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也不违反听证原则,原告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10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被告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10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是台湾莫仕公司提交的证据2-1,即申请号为x.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由于该发明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8年12月29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中的凹陷部、权利要求9中的挡片和权利要求10中的凸块主要都是起到稳固定位锡球的作用,在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无创造性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2-1的外凹部、凹部的启示,无论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中于端子弯折的尾端平面周缘一体设置有若干个朝远离端子方向凸起的挡片,还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中绝缘本体的端子通孔靠向接合面一端的孔缘周侧适当位置处一体设置有若干个高某绝缘本体接合面的凸块,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难以起到增进功效的作用,没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10具有创造性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富某某(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富某某(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佟姝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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