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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X镇街道时,将被害人许祖国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许祖国当场死亡。郭某在现某报警,后到固始县胡族交警中队投案自首。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某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X镇街道时,将被害人许祖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马罡集乡X村)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许祖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许祖国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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