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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07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070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简称昌平区殡仪馆)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昌平区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x.4、产品名称为“殡仪气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公开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奠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二、赔偿因侵犯该专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人民币;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昌平区殡仪馆辩称:原告王某某的殡仪气球外观设计不是专利法所规定的“新设计”,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产品在殡葬行业中普遍使用。被告昌平区殡仪馆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使用,故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殡仪气球”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于2004年9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所附的图片可以看出本专利的保护内容为一个充气状态的气球,其两面中部分别写有隶书字体的“祭”与“奠”两字。

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5月14日从被告昌平区殡仪馆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昌平区殡仪馆开具了收据,载明“收费项目”为“奠球”,数量为“60×2”,金额为120元。

原告王某某提交其(甲方)与北京永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专利转让使用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将自有专利“殡仪气球”使用期转让给乙方,使用期为叁年,自2005年2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第二条规定:专利使用费人民币伍万元整。

被告提交一张2003年3月1日袁德金告别仪式上所录制的光盘。2005年10月27日,当事人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对上述光盘进行勘验。该光盘显示的制作时间是2003年3月1日,在9:24分的时候出现挂有“怀念亲人袁德金”横幅的画面,10:02分画面中开始出现气球,该气球为充气状态,在气球的中部有一细圆圈,圈内有一隶书字体的“奠”字。被告同时提交殡仪馆收费收据x复印件,载明时间为2003年3月1日,亡人袁德金,收费项目中包括“祭奠球”和“摄像”。被告另提交袁德金之子袁才的手写证明原件,证明其父袁德金去世后于2003年3月1日在昌平区殡仪馆火化,在告别仪式上使用了祭奠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3月1日销售过如光盘中所示的祭奠球。被告销售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二者均是在充气状态的气球,被告销售的气球一面或两面中部写有“奠”字,不同点是被告所用气球上字的外围有细圆圈,且没有出现本专利产品中的“祭”字。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专利号为x.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对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昌平区殡仪馆认为原告王某某不具有本案起诉的基础,其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了被告昌平区殡仪馆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行为仅能表明本专利进入了无效宣告审理阶段,并不能表明本专利当然地会被宣告无效。只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审查决定而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或当事人虽提起诉讼,但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本专利为无效。本案中,本专利并不属于上述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在本次诉讼中仍为有效状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被告昌平区殡仪馆所提交的光盘来看,其于2003年3月1日销售、使用的祭奠球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形状、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来看属于相近似的产品,而被告的使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后超出了原有范围销售和使用其产品,故被告昌平区殡仪馆继续在其原有范围内销售和使用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的祭奠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谢小勇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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