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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公司诉正泰集团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知初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26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x),住所地法国部拉各那-比莱克x,安德烈•莫瑞兹大街X号(x)。

法定代表人杰奎斯•瑞森泰勒(x),工业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建,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超,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泰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正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华云正泰技术服务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郑某某。

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诉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北京华云正泰技术服务经营部(简称华云正泰经营部)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范超,被告正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华云正泰经营部的负责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88年5月11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X单元相结合的组合式断路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局于1993年7月17日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1(简称本专利)。被告正泰集团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含有本专利的漏电断路器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华云正泰经营部未经我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销售和做广告)、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华云正泰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说明书或将其交给原告;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在《低压电器》和《电世界》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被告正泰集团公司赔偿5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案件合理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正泰集团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将跳闸单元与一个单极断路器整合于一体的产品,而本专利是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X组合式断路器。被控侵权产品不会出现本专利所述的手柄之间配置不一致的现象,也不会出现一个释放的跳闸单元与一个闭合的断路X单元相连的状况。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一个手柄上的凸起与另一手柄的搭接,实现手柄的同步调节。不存在本专利的脱扣杆和销与斜面相啮合,以及定位销钉与导孔相捏合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我公司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华云正泰技术服务经营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也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X单元相结合的组合式断路器”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88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17日,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该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个带有辅助跳闸单元(12)的组合式断路器,该跳闸单元,特别是一个接地故障或并联跳闸装置,可以与一个多极断路X单元(10)邻近和联接,该断路X单元具有多个并列极,上述断路X单元(10)的每个极包括可分离的触头(18、20)和上述触头的第一驱动机构(22),在过载或短路的情况下,由带有两个常开和常闭位置的断路器操作手柄(24)手动控制,或由一个主跳闸装置和脱扣杆(26)配合自动控制,上述辅助跳闸单元(12)含有一个与第二操作机构(46)相关联的电磁继电器(45),该第二操作机构包括跳闸单元(12)的一个机械复归连锁手柄(54)和一个第二机械脱扣连锁(48),它可以通过第二机构(46)的一个销(52)与位于相邻极(16)的绝缘外壳(40)上的一个孔(42)相接合,将跳闸命令从继电器(45)传送到脱扣杆(26),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控制装置用来把两个单元(10、12)结合在一起的运动转化为第一和第二机构(22、46)的操作和复归手柄(24、54)的自动调节运动,从而防止上述手柄之间位置不一致,特别是当一个释放跳闸单元(12)与一个闭合的断路X单元(10)相连接时。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式断路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控制装置包括一个斜面(64),它驱动脱扣杆(26),并且第二机构(46)的第二机械跳闸连锁(48)的销(52)可以与上述斜面(64)相啮合,导致断路X单元(10)的强制跳闸,把两个单元(10、12)结合在一起的运动被转化为脱扣杆(26)移向脱扣位置的一个枢轴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式断路器,其特征在于,当销(52)与斜面(64)接触时,由于在第一和第二机构(22、46)的手柄(24、54)之间有一预置间隙J,在上述手柄连接之前,通过销(52)对斜面(64)的作用,断路X单元(10)发生强制跳闸。

4、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式断路器,其特征在于,第二机构(46)装有跳闸单元(12)的一个机械复归连锁(50),它包括传动销钉(56),当第一机构(22)的手柄(24)被手动驱动到断路X单元(10)的合闸位置时,该销钉可将复归手柄(54)驱动到置位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4的组合式断路器,其特征在于,由于传动销钉(56)固定到复归手柄(54)上,跳闸单元(12)的第二机械复归连锁(50)是单方向的,只在闭合方向上由第一机构(22)的手柄(24)驱动销钉(56)。

6、根据权利要求4的组合式断路器,其特征在于,由于传动销钉(56)直接与两个手柄(24、54)相连接,跳闸单元(12)的第二机械复归连锁(50)是双向的,第二机构(46)的装配使得跳闸单元(12)的继电器(45)的复归运动可通过第一机构(22)的断开运动而获得。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断路器,其特征在于,跳闸单元(12)包括定位销钉(60),与相邻极(16)的导孔(61)相啮合,来保证两个相邻单元(10、12)的中心对准,销钉(60)和第二机械脱扣连锁(48)的销(52)从跳闸单元(12)的内侧面突出,互相平行地延伸,第二机械脱扣连锁(48)的销(52)的长度小于定位销钉(60)的长度,并且驱动脱扣杆(26)的斜面(64)直接位于第一机构(22)的脱扣杆(30)上,该第一机构(22)属于与跳闸单元(12)相邻的极(16)。

8、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式断路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控制装置包括一个齿杆(70),它与跳闸单元(12)的复归手柄(54)结合为一体,从而导致手柄(54)的转换向第二机构(46)的置位位置运动。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获得一个组合式断路X路器单元和辅助跳闸单元的完美结合,无论这些单元是否在位置或脱扣的状态。

1999年1月4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华云正泰经营部处购买了带有中国正泰集团标识的NB1L-40电器商品(即被控侵权产品)10个,共计95元,取得盖有“北京华云正泰技术经营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专用发票并当场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99)京证经字X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庭审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跳闸单元与一个单极断路器相联接。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该产品适用于工业、商业、高层和民用住宅等各种场所。其中的主要规格及技术参数的“3.2.1按极数和电流回路数分”栏中载明:“单极两线漏电断路器;两极漏电断路器;三极漏电断路器;三极四线漏电断路器;四极漏电断路器”。图4载明NB1L-40型漏电断路器存在一个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联接的方式,表3中对NB1L-40型漏电断路器的单极联接型号和多极联接型号进行了具体划分。被告正泰集团公司承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被告华云正泰经营部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泰集团公司,并由该经营部销售。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原告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划分为6个必要技术特征:

1、一个带有辅助跳闸单元(12)的组合式断路器,该跳闸单元,特别是一个接地故障或并联跳闸装置,可以与一个多极断路X单元(10)邻近和联接,该断路X单元具有多个并列极;2、上述断路X单元(10)的每个极包括可分离的触头(18、20);3、上述触头的第一驱动机构(22),在过载或短路的情况下,由带有两个常开和常闭位置的断路器操作手柄(24)手动控制,或由一个主跳闸装置和脱扣杆(26)配合自动控制;4、上述辅助跳闸单元(12)含有一个与第二操作机构(46)相关联的电磁继电器(45);5、该第二操作机构包括跳闸单元(12)的一个机械复归连锁手柄(54)和一个第二机械脱扣连锁(48),它可以通过第二机构(46)的一个销(52)与位于相邻极(16)的绝缘外壳(40)上的一个孔(42)相接合,将跳闸命令从继电器(45)传送到脱扣杆(26);6、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控制装置用来把两个单元(10、12)结合在一起的运动转化为第一和第二机构(22、46)的操作和复归手柄(24、54)的自动调节运动,从而防止上述手柄之间位置不一致,特别是当一个释放跳闸单元(12)与一个闭合的断路X单元(10)相连接时。

被告正泰集团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有多极断路器,被控侵权产品仅有单极断路器;2、本专利为跳闸单元与断路器的结合方式为组合,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两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3、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一个手柄上的凸起与另一手柄的搭接实现同步调节,不具备本专利中脱扣杆和销与斜面相啮合以及定位销钉与导孔相捏合的结构特征。

另查,原告未就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本专利权利要求书、(99)京证经字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使用说明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时间发生于1999年1月,因此,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

依照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作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院认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因此,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应当将其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载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带有辅助跳闸单元的组合式断路器,该跳闸单元,特别是一个接地故障或并联跳闸装置,可以与一个多极断路X单元邻近和联接,该断路X单元具有多个并列极。而被控侵权产品系辅助跳闸单元与单极断路器相联接,而并非与多极断路器相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虽然正泰集团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但其说明书内容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辅助跳闸装置与多极断路器连接的方式和型号,并有关于多极断路器型号及安装、使用说明的介绍内容。故被告正泰集团公司的行为系诱导购买其产品的用户实施本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正泰集团公司在主观上有诱导、教唆他人侵犯本专利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因此,被告正泰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的方式应结合其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予以确定,即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应当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删除有关多极断路器型号及安装、使用说明的介绍内容。原告关于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云正泰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基于查明的事实,华云正泰经营部和正泰集团公司均承认前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泰集团公司,华云正泰经营部表示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也未提交华云正泰经营部系明知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实施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华云正泰经营部在原告起诉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视为对本专利专利权的侵犯。

三、被告正泰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对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而公开赔礼道歉系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侵犯的救济方式。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虽然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未能提交其因正泰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也未提交本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类型,被告正泰集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关于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关于销毁、收缴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使用说明书的主张,本院认为,判令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删除有关多极断路器型号及安装、使用说明的介绍内容,已足以制止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泰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删除其生产、销售的NB1L-40型漏电断路器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中有关多极断路器型号及安装、使用说明内容;

二、被告正泰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正泰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正泰集团公司、北京华云正泰技术服务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娄宇红

审判员苏杭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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