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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06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0698号

原告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兴家园紫荆A座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工业设计协会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发明人,住(略)。

原告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江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尹某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元、洪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道波,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江公司诉称:2004年4月1日,万江公司与李某某、尹某某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某、尹某某将其共同享有的“x.X”卫生香烟盒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以壹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万江公司,并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李某某、尹某某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署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万江公司亦呈报了相关文件。2004年4月29日、5月8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分别递交了《严正声明》和《意见陈述书》,声称专利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才可转让。同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于慎重考虑,通知尹某某提交经过公证的转让合同。尹某某随即电话通知李某某,但李某某未来京办理。同年7月23日,尹某某致函李某某,催促李某某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来京办理公证。同年8月30日,万江公司亦向李某某寄送了同样内容的函件。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某、尹某某立即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项下之义务,协助万江公司办理“x.X”卫生香烟盒专利权转让手续。2、李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万江公司与尹某某恶意串通,由尹某某冒充李某某的签名将李某某、尹某某共同拥有的一项专利非法转让给万江公司,导致系列专利的市场推广受阻,也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李某某、尹某某与张皎签订的《专利权置换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二、《专利权转让合同》直接来源于《专利权置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专利权置换协议书》的无效直接导致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三、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004年4月下旬,李某某知晓尹某某与万江公司的前述行为后,于2004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严正声明》,阻止变更专利权,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撤销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同时告知万江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尹某某辩称:一、《专利权置换协议书》是尹某某、李某某、张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任何前提条件,合同当事人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任何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事实。三、李某某称系列专利的市场推广受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否认《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四、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严正声明》是给《专利权转让合同》增加生效条件,给专利转让制造障碍。总之,《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和撤销理由,李某某违约事实清晰明确,尹某某同意万江公司的诉讼主张,愿意继续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办理补正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6日,尹某某与万江公司就x.X号专利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名系尹某某的笔迹。

本专利系名称为“卫生香烟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是x.X,专利权人为尹某某、李某某,申请日为2001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月2日。

2004年4月1日,万江公司与尹某某、李某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尹某某、李某某将本专利转让给万江公司,万江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专利转让费壹元人民币;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不可擅自解除合同;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尹某某、李某某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署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2004年4月1日,尹某某、李某某和张皎签订《专利权置换协议书》,约定:尹某某、李某某共同拥有的x.X、x.6、x.0等6项专利权转让给万江公司;尹某某、李某某共同拥有的国际专利PCT/CN01/x申请权转让给尹某某;尹某某和张皎共同拥有的4项专利权转让给李某某;三方共同承诺,在协议签字之前,各方均没有从事过任何影响、妨碍或损害上述专利推广实施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须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三方依约办理了部分专利的转让手续。

2004年4月29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严正声明》,称其是本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为防止他人冒用其名义做出任何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声明与其相关的专利权在转让过程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必须经其亲笔签名并按上右手食指印,且相关《专利权转让合同》须经其指定的公证处当面公证,并有其在公证书上亲笔签名及右手食指印,相关转让合同方可生效。2004年5月8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提交与前述《严正声明》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

2004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尹某某寄送了《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补正通知书》,认为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9日提出的本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存在缺陷,要求其提供经公证的双方当事人签章的权利转让合同文本。

2004年7月23日,尹某某致李某某《关于补办专利转让手续的函》,催促李某某来京办理本专利转让的公证手续。

2004年8月30日,万江公司致李某某《关于请补办专利转让手续的函》,催促李某某来京与尹某某共同办理本专利转让的公证手续。

2005年7月,万江公司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专利转让费10元,收款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X路景湖花园紫荆路x号。该汇款因无法兑付被退回。庭审中,李某某否认曾收到邮政汇款单。

本案中,李某某的答辩状及其授权委托书均载明李某某的现住址是广东省东莞市X路景湖花园紫荆路x号。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x.X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专利证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严正声明》、《意见陈述书》、《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补正通知书》,有关函件、国内快递邮件清单、邮政汇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李某某认为尹某某假冒其签名将第x.X号专利权转让给万江公司,尹某某与万江公司系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与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及本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与涉及x.X号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均系单独成立的合同,本案的诉争合同为涉及本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故本院仅对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倘若尹某某与万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李某某应该自知道第x.X号专利权被非法转让的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时至今日,李某某并未行使撤销权,其对本案诉争合同具有的撤销权也已消灭。针对本案诉争合同,李某某无权自行撤销或自行宣告无效。李某某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某、尹某某与万江公司就本专利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认真履行。因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仅为1元,系象征性给付,万江公司虽未在签约当日给付,但曾向李某某的常住地址以邮政汇款方式支付转让费未果,万江公司的逾期给付行为并不能成为李某某拒绝履约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为实现合同目的,李某某负有协助万江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义务,但李某某无正当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和《意见陈述书》显然阻碍了本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李某某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李某某和尹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势必导致无任何主观过错的尹某某亦无法履行合同,故万江公司要求李某某和尹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和尹某某应当协助万江公司到相关专利管理部门办理本专利转让的登记手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尹某某继续履行涉及“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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