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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定理。原告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某险,2009年8月11日,原告投保车辆在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000多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货车修理费损失840元,车载“小洋马”收割机修理费损失4800元,路产损失400元。合计604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投保货车进行了改装,改装后车载“小洋马”收割机超重、超长、超宽、超高,由此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责任免除”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原告就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非营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11日17时30分,原告司机刘彬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x+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隧道道沿,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彬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修理费损失840元,车载“小洋马”收割机修理费损失4800元,路产损失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二、豫x号货车是用来运输“小洋马”收割机的,为方便运输,原告将该货车两侧的车帮更换成爬梯,并未对车辆作其它改装,对此,被告承保时并未提出异议。该货车核定载质量为990千克,“小洋马”收割机的总质量为2000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本案原告为被保险人,本案被告为保险人,保险车辆号牌为豫x,核定载质量为990千克;承保险种有非营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生成有效时间为2009年5月8日。2、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该认定书载明,2009年8月11日17时30分,刘彬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x+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隧道道沿,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刘彬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彬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偿费专用票据。载明路产损失金额400元。4、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修“小洋马”的费用4800元。5、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处理流程表一份及商某定额发票十张。证明修理豫x号货车的费用为840元。6、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7、收割机行驶证。载明“小洋马”收割机的总质量为2000千克。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投保车辆的照片六张。证明投保车辆的车帮被换成了爬梯,爬梯长度长于车帮;车载“小洋马”收割机的长度长于车身。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损失840元,路产损失400元,车载“小洋马”收割机修理费损失4800元,合计6040元,均在上述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司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与车载“小洋马”收割机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无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即不是因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也不是原告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故被告关于本案的免责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本案即使存在被告辩称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由于原告不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汽车修理费损失840元,路产损失400元,车载“小洋马”收割机修理费损失4800元,合计604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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