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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3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362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隆公司)、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简称天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信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天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天旗公司对蔡某某拥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证据认定。1、证据x美国专利说明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证据17是x销售中心有限公司(x,INC.,简称x公司)1998年产品目录及部分中译文。证据16是x公司总裁x出具的证明,其证明证据17是x本人应x.SUA律师的请求提供给他的。反证1及证据20深圳台商协会的两次证明并不矛盾,故不能根据反证1而认定证据x.SUA的宣誓书存在虚假之处。证据17是x公司1998年的产品目录,其封底上标注有印刷时间“1998年3月20日”,x证明该产品目录载明了x公司1998年销售和发送产品的名称、图片及说明,因此证据17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印刷日为公开日,证据17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3、虽然反证2修改的公司章程证明x公司存续到2002年12月31日,但x就公司存续期间的既成事实作证并无不妥。对于蔡某某因怀疑证据17的真实性而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7第17页显示了一款型号为KD-F-06的可折叠自行车,在证据1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现左、右把手与把手架横管之间的连接定位时,完全可以从证据9中获得技术启示,同时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技术,从而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蔡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X号决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扩大合议组的情况”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第X号决定对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向被告提出的扩大合议组的请求,没有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和报送程序,只是合议组“经研究”后就作出决定并在口头审理时口头告知原告,显然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无效案及本专利所涉及的民事诉讼案涉及重大经济利益,且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予以审查。

二、第X号决定对于证据17的采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证据17的取证过程存在诸多瑕疵,其合法性不能得到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一是天旗公司未就证据17本身是否符合菲律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是合法证据提供证明材料。二是证据17的取得过程存在多处瑕疵。证据15中x.SUA律师声称是受深圳台商协会的请求进行的调查,但深圳台商协会证明没有委托,之后深圳台商协会又出具了一个内容基本相反的证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三是证据17的印制单位x公司于2002年底就注销了,但证据17却是2004年5月份从该公司取得的,仅从时间来看,证据17的取得就令人怀疑。

2、从证据17的形成过程和内容来看,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依法应不予采信:一方面,x.SUA声称对x公司和证据17的产品目录进行了调查,声称证据17为x公司总裁x提供的,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调查材料来证明其确实作了相应的调查。相反原告却调查到x公司在提供证据17时已经注销多时,且x并非x公司的总裁,故证据17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另一方面,由于x公司已注销多年,原告无法找到x公司或x本人,也就无法对证据17的真实性进行考证。此外,证据17的纸张比较崭新、未变色,不像同时期的其他印刷品那样纸张陈旧、变色,且其中被第X号决定采用的两处关键文字(第17页左上角的说明和封底的时间)的字体和大小,与其它文字的字体和大小明显不同,故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证据17不是原件。目前唯一有效的鉴别方法就是技术鉴定,但被告却不同意进行鉴定,造成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查证。

三、第X号决定对证据17公开的内容及本专利的创造性认定错误。1、从证据17不能看出“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左、右车把手的一端各设有一个通孔”和“有一个定位凸齿嵌装于所述通孔中”。2、证据9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实现的效果不同,不能给出本专利U形弹性扣连接方式的任何技术启示。3、第X号决定认为“弹性软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毫无根据,而本专利采用“弹性软索”带来了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从本专利的商业成功和被大量侵权以及多次无效请求也可以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四、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第三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第X号决定却认为“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明显违反规定。尤其是证据17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技术鉴定”来确认,第X号决定仍对证据17不进行鉴定而直接采信,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次,第X号决定对从证据17中不能看出的内容想当然地得出结论,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第X号决定是针对四个无效请求作出的,第一个无效请求的受理日为2003年1月23日,原告直至2004年10月21日才提出由于本无效案涉及的证据多,牵涉面广,有关民事诉讼涉及的标的额大,请求扩大合议组审理。口头审理时被告当庭告知原告经研究本案不属于扩大合议组的情况。被告的做法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2、关于证据17的采信、证据17公开的内容以及证据17与证据9结合能否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已在第X号决定中进行了客观、详尽的分析,被告仍坚持决定中的意见。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信隆公司述称:1、《审查指南》规定了组成五人合议组的条件和程序,由于本案不符合规定条件,就没有必要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批。因此,被告不成立五人合议组并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其程序合法。2、第X号决定对于证据17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9与证据17的组合所全面覆盖,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天旗公司述称:1、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组成五人合议组”是由被告根据案情需要而决定的,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扩大合议组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本专利侵权诉讼数额大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2、第X号决定对于证据17的采信是正确的,证据17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怀疑其真实性,却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3、原告所述“商业上获得成功”没有依据。4、第X号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蔡某某。

2003年1月23日,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03年10月22日,天旗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证据9为x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2003年12月2日,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04年7月2日,天旗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

证据17是声称为x公司1998年产品目录册及部分中译文,在该产品目录册封底上标注有印刷时间“1998年3月20日”。在该目录册第17页显示了一款型号为KD-F-06的可折叠自行车,其中公开了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

证据16是自称为x公司总裁x出具的证明,其证明证据17是x公司1998年的彩色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载明了1998年该公司销售和发送产品的名称、图片及说明,并说明该产品目录是x本人应x.SUA律师的请求提供给他的。

证据15是菲律宾律师x.SUA的宣誓书及公证员x.x.的公证词。x.SUA律师在宣誓书中证明:其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台商协会的请求对x公司1998-1999年产品目录的有效性进行调查,证据17的产品目录是x公司总裁x提供给他的,x还证实他们确实在1998年公开出版了该产品目录。公证员x.x.证明上述宣誓人的身份及确实是宣誓人本人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并宣誓的。

证据14是菲律宾马尼拉法院官员x.x-x签署的证明文件,其证明证据15中公证员x.x.的身份及签名属实,第三记录官x.x在该证明文件上签名、盖章。

证据13是菲律宾总统府第三长官x.x签署的证明文件,其证明证据14中的第三记录官x.x的签名和盖章属实,且其签名和盖章是依法授权的官方行为。

证据12是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官员x.x签署的证明文件,该文件证明证据13中的x.x是总统府的第三长官,其已接受了指定有资格签署文件,并证明x.x的签名和盖章是真实的。

证据1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书,其证明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x.x签字均属实。

2004年8月20日,蔡某某针对上述四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反证1:深圳台商协会公明光明联谊会写给深圳台商协会信函及深圳台商协会200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中深圳台商协会证明该会未委托菲律宾律师对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天旗公司的专利纠纷一案进行调查。

2004年10月21日,蔡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无效案涉及的证据多,牵涉面广,有关民事诉讼涉及的标的额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扩大合议组审理。其同时提交了反证2:x公司成立和注销材料原件及其中文译文。从中可以看出,x是x公司五位发起人之一,也是公司五位董事之一,同时证明x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其只存续到2002年12月31日,然后公司解散。

2004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当庭告知蔡某某经研究本案不属于扩大合议组的情况。天旗公司认可反证2的真实性,提交了与反证2内容相同的x公司成立的章程以及公证认证文书、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9)及深圳台商协会200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简称证据20),并放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证据11-17的原件。证据20中深圳台商协会证明该会曾应信隆公司的请求,致函菲律宾“首都菲华商会”及相关律师机构,要求协助提供源于菲律宾的“滑板车”产品信息,并得到了菲律宾方面的回应。蔡某某认为证据17是伪证,请求将其送到公安部进行年代检测。

2004年11月18日,蔡某某提交了对证据17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认为证据17是个崭新的样本,似乎并非该样本封底右下角小体字标注的“1998年3月20日印刷”;从样本获得途径来看,其并非天旗公司委托收集,证人x并非总裁而是秘书,且x公司已经于2002年底申请注销。

2004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诉讼中,蔡某某提交了菲律宾马尼拉知识产权联盟(x,IP-x)市场调查员x.J.x和x.R.x的联合宣誓书,在该宣誓书中,两人声明经过调查获知:x公司在1984年注册,存续到2002年12月31日,x是x公司的秘书,x公司未在贸易和工业部注册。x的x先生告知他们x公司与x是同一个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产品名录、宣传册和产品清单。他们还调查了一些自行车零件销售商和供应商,但都没有找到x公司的产品目录。上述宣誓书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同时,蔡某某向本院提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第三人天旗公司也提交了公证书等其他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证据17已在1998年公开。

另查:2003年12月15日,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信隆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9、11-17、19、20,反证1、2,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被告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进行审理,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由此可见,是否组成五人合议组进行审理属于被告依职权裁量的范围,其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判断并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无效程序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重大经济利益或者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属于被告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进行审理的情形,且被告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告知原告本案不属于扩大合议组的情形的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证据17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的内容。判断证据17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关键在于证据17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证据17是一份产品目录,虽然标注了“1998年3月20日印刷”,但由于其是一份显示由x公司自行印制的非正规出版物,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根据其标注的“1998年3月20日印刷”来确定其公开日期,因此仅凭证据17本身无法确定其公开的时间。证据16是x的证言,证明证据17是x公司1998年的产品目录,证据15是x.SUA律师的宣誓书,在其宣誓中证明了x告知其证据17于1998年公开出版的事实以及获得证据17的途径。可见,x.SUA律师的宣誓也仅是对x证言的重复和转述,因此,用于证明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的证据仅有x的证言。

专利权被授予后,对其效力应当推定有效,主张专利权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专利权存在权利丧失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裁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证据17的公开日期仅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在原告对证人身份、取证程序等问题提出合理怀疑后,第三人应当就证据17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进一步举证。被告在仅有证人证言且原告对其提出合理怀疑后,仍然采用证人证言并进而认定证据17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此,对证据17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第X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评述,其应当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某某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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