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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1至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锌运输公司)、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与秦锌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市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凌晨4时许,王某乙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311国道x+200M施工路段时,将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用市政集团停放于路边的摊铺机刮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市政集团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某乙系张某雇佣司机,张某将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秦锌运输公司,秦锌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牵引车和半挂车财产损失限额各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牵引车和半挂车财产损失限额各x元)。

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确定赔偿基数为一、德马格x摊铺机的定损价x.00元。二、车损鉴定费7400元。三、托运费2500元。四、吊装费2200元。五、停车费800元。六、住宿费1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上述1至7项小计x元。八、停运三个月的损失x元/月×3个月-x元/年÷12个月×3个月×8人=x.00元。以上八项合计x.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王某乙受雇于张某,驾驶张某所有的车辆夜间、雨天行驶至有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应当预见施工路段有行驶障碍而未能预见,与市政集团沥青摊铺机刮擦相撞,致其设备严重受损,王某乙有过错,其雇主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某将车辆挂靠在秦锌运输公司,双方所签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秦锌运输公司从中获得一定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张某主车和挂车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庭审中请求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直接向市政集团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市政集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以格式条款有约定而提出主车、挂车保险金不能合并使用及停运租金损失不予赔付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审院采纳张某的意见,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合同条款,并明确予以说明。且挂车离开主车,无法运行,主车因挂车的存在而增加了危险性和破坏力,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主车、挂车共同作用的结果,故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在主车、挂车所投保险的限额之和x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在2010年9月2日保险事故发生后接受投保人的报险,勘查了现场,投保人已向其表示请求赔偿,但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并未及时核定,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即便赔付金额暂时不能确定,但也应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在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让市政集团尽快修复减少不必要的停运租金损失,故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主张某挂车保险不能合并使用,停运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无效,其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车损及为减少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一至七项为x元。停运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承担二个月,即x元(x元×12个月-x元/年÷12×8人×2个月),但在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法定核定期间(1个月)内的停运租金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即张某应承担x.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市政集团德马格x摊铺机停运的租金损失x.00元;二、秦锌运输公司对上述x.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替代张某、秦锌运输公司向市政集团赔偿车损类损失x元、停运租金损失x.00元,两项合计x.00元;四、驳回市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张某负担(市政集团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替带我赔偿市政集团的损失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事故的责任、市政集团车辆的停运时间及租金数额显失客观,判决由我赔偿保险公司核定期间(1个月)内的停运损失x元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一、车辆承租人栾川县X路桥公司在非作业期间将车辆逆向停放在公路路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停运修复三个月、租金月12万元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由我赔偿市政集团摊铺机1月租金x元无法律依据。我的主车和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共计60万元。保险公司在与我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未给我说明免责条款,连保险条款都未给我,故依据法律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决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效,应在x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之后又认定保险公司在核定期间(1个月)内的停运租金损失应由我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判令市政集团的合理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全额赔偿。

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市政集团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次,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再次,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2、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纵观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鉴定结论,既没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亦没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鉴定人没有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再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违反了法律规定。3、市政集团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在侵权纠纷中,审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违反了法律规定。1、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但是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与张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侵权纠纷中,审理合同纠纷,显属不当。在侵权纠纷中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而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保险法》,两者适用法律明显不一样。原审法院无权对保险条款是否合适,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审核。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挂车连接在一体使用时,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不应当以主挂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没有对市政集团的损失进行及时核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及时查勘了事故现场,为了更准确的确定损失情况,我公司的上级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9月9日再次查勘了事故现场,对损失部位进行拍照。根据第二次现场查勘的情况,我公司委托西安的专业维修机构在2010年9月19日出具了事故损失清单。正是由于双方对损失情况意见不一致,市政集团才起诉至法院。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为没有及时核定并及时支付赔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30日内及时核定了,由于市政集团不同意核定金额,才产生纠纷。且其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尚未超出上诉人核定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针对张某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张某上诉的前两点理由,对第三点,假设停运时间是三个月,一审认定张某赔偿一个月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张某针对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上诉主张“主挂车连接在一体使用时,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不应当以主挂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不符合法律规定。1、不符合保险条款适法性要求。2、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反公平互利原则。3、格式条款发生歧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

市政集团针对张某和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2、本案车损鉴定是由交警部门进行委托,委托单位和鉴定机构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不能以该鉴定结论与其内部人员的鉴定结果不一致为由,否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一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即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车损鉴定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本案一审对商业险部分一并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某在买保险时,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张某进行说明,一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锌运输公司针对张某和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2、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上诉的第一条意见,对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同意市政集团的答辩意见。3、对市政集团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全部承担。

王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王某乙和栾川县X路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张某及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上诉主张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张某作为王某乙的雇主,依法应替代王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的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亦请求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直接向市政集团赔偿,故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直接向市政集团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依据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的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为x.00元,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明确要求重新鉴定,故其上诉主张某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问题,原审依据被损坏车辆的专业维修点戴纳派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现场损坏情况鉴定》中注明预计设备修复时间约需要3-4个月;栾川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政集团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该设备月租金为12万元,照最短维修时间计算,扣除市政集团派去的机械操作手在维修期间的工资,确定停运损失为x.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上诉主张某主挂车连接在一体使用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及停运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问题,均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以上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车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张某承担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核定损失期间(一个月)的停运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某的上诉主张某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某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马格x摊铺机损失x元;

三、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x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替代张某、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车损类损失、停运租金损失合计x元;

五、驳回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由张某负担;二审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9000元,张某负担2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某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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