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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

原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振达工业区第十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富民工业区X-X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简称比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简称华粤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蒋洪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第三人华粤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比克公司针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X、名称为“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比克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2、用模具把所述管通向两边拉伸成所要求形状的筒体;3、在筒体的两端部通过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方法加上两底板形成一筒形密封电池外壳;4、所述模具包括斜楔型上模和下模;5、所述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位装置的含义,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理解。华粤宝公司认为,限位装置应当理解为用于限定下滑块极限位置的装置;而比克公司认为,限位装置应当理解为用于限定电池外壳尺寸的装置。在权利要求中某术语产生歧义的情形下,应当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其进行解释。从权利要求中可以直接理解到的内容是:第一、限位装置是下模中的一个固定部分;第二、其用于直接限定下模中的运动部件---下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从说明书中有关发明目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其目的之一即在于“通过模具精度来保证电池外壳的精度”。因此,对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限位装置的合理解释应当是一个用于限定下滑块向两侧运动的极限位置的模具的固定部件。由于滑块运动的对称性,该固定部件也应当设计成对称的结构,例如一个U形块。由于该部件在限制滑块向两侧运动的同时也从外部对成型电池外壳施加压力,因此,在限位的同时也起到了保证电池外壳精度的作用。对于上述理解,从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唯一的实施例及其附图中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限位装置应当解释为“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B2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知,附件B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特征1至4。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附件B2中的滑动凸轮是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根据附件B2中对滑动凸轮的说明,滑动凸轮并非是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件,而是作为与楔形工具联动的运动部件,其结构形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完全不同,因此,附件B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5,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附件B2中唯一导出具有上述结构的限位装置,因此附件B2并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具有新颖性。附件B4、B5及B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模具的结构技术特征,附件B7未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至3和5,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4-B7中均具有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B4-B7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有新颖性。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附件B2中对滑动凸轮的说明,滑动凸轮并非是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件,而是作为与楔形工具联动的运动部件,附件B2中的说明书并未清楚地说明滑动凸轮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从说明书披露的内容来看仅能得出该凸轮是在矩形筒成形之后再对该矩形筒两边进行挤压作用的“整平器”,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在附件B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付出创造性劳动设定合适的工作方式,才有可能将该滑动凸轮设置为能够限制找心架运动极限位置的U形固定限位装置结构,因此由于该滑动凸轮与权利要求1中限位装置的结构不同,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B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与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U形固定限位装置有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限位装置具有结构简单的优点,因此相对于附件B2中的凸轮、找心架联动配合结构的复杂操作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附件B4、B5和B6均未涉及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和模具,同样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关于模具的任何技术启示。附件B7未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至3和5,也未给出关于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特征的任何启示。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B4-B7及其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9也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比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解释为“具有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型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既违反了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也不符合本专利的实际情况。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是一个功能性特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该限位装置应当解释为包括了任何能够实现该功能的结构形式。而被告将该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该功能装置的某一个具体的实现方式,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功能性特征解释的规定。2、被告将本专利说明书中唯一实施例中的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引入权利要求中,把限位装置这一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增加了权利要求的限定特征,实际上已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而构成了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违反了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3、根据说明书附图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并不仅仅局限于“具有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还应当包括可以制造其他形状电池外壳的其他结构形式的限位装置。因此,被告把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解释为“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与本专利的实际情况不符。4、第三人在同一申请日申请的专利号为x.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其中的限位装置并不局限于“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这种唯一特定的结构形式。二、被告认为附件B2没有公开限位装置这一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附件B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滑动凸轮不但能够达到使“矩形筒12的中央部的短边侧侧面11a大致平坦”的技术效果,起到整平器的作用,同时也具有“能够得到尺寸精度更好的电池外壳”的技术效果,起到限位装置的作用。因此,滑动凸轮同时也是一个限位装置,附件B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位装置,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三、即使按照被告对限位装置的解释,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并针对原告起诉的理由进一步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解释为“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与本专利的实际情况不符是不正确的,由于上述解释并未对U型结构两臂的内壁形状进行限定,因此上述解释并未仅局限于本专利附图3所示的结构形式。2、关于新颖性。在对权利要求1作出上述解释的情况下,由于附件B2中的滑动凸轮并非是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件,其结构形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完全不同,因此,附件B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附件B2中唯一导出具有上述结构的限位装置,因此附件B2并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B2具有新颖性。综上所述,被告在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华粤宝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限位装置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是:限定电池外壳的外形尺寸,保证电池外壳有较高的尺寸精度;对电池外壳进行整形,保证电池外壳壳体有良好的平坦度;限位装置属下模结构,模具简单,加工方便。附件B2中的滑动凸轮用于在矩形筒成形后与找心架一起夹矩形筒的短边侧侧面,使得矩形筒的中央部的短边侧侧面大致平坦。由于滑动凸轮是在矩形筒成形结束后才起作用,因此它不是用来限定电池外壳的外形尺寸,而仅仅是为了整平外形。滑动凸轮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保证电池外壳短边进行整形,使电池壳体的短边侧面更加平坦。附件B2中电池外壳的外形尺寸是通过控制楔形工具的运动行程来确定的,并且由于在筒体成形结束后,滑动凸轮从外部对其施加压力,因此必须考虑该外部压力与楔型工具向下压力的配合,否则有可能影响电池外壳的外形尺寸。因此,附件B2的滑动凸轮不是限位装置。故本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并且由于本专利的限位装置与原告所引用的滑动凸轮是基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产生的完全不同的机械结构,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由华粤宝公司于2000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9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用模具把所述管通向两边拉伸成所要求形状的筒体;在筒体的两端部通过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方法加上两底板形成一筒形密封电池外壳,所述模具包括斜楔型上模和下模,所述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本专利说明书还载明:“所述下模主要由两块或一块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2003年12月3日,比克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附件A1作为证据。

2004年1月9日,比克公司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附件A2-A5。

2004年3月4日,比克公司再次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B1-B7,其中:

附件B2为特开平6-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2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矩形电池外壳和其制造方法及矩形电池外壳用矩形筒的成形装置,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权利要求2-4,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5页第14行):该矩形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包括在与筒轴垂直方向上施加拉力从而成形矩形筒的工序;切断上述矩形筒,使得该成形体与期望的矩形电池外壳的高度相等的工序;将底板嵌入到上述矩形筒的底部的工序;压延上述底板,使其嵌合在上述矩形筒的底部的工序;焊接上述矩形筒和上述压延后的底板的工序。该矩形电池外壳用矩形筒的成形装置包括一对找心架和自由滑动插入到该找心架间的楔形工具,上述一对找心架外形形状构成期望的矩形筒的内侧尺寸,通过使上述楔形工具滑动,使上述一对找心架在对筒体的筒轴垂直的方向上移动,成形期望的矩形筒。设置滑动凸轮,通过将上述楔形工具插入到上述一对找心架之间,在与该一对找心架打开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作用力,在筒体的成形结束的时候,用上述找心架和上述滑动凸轮,夹成形后的矩形电池外壳的短边侧侧面的两面。

同时,该对比文件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在箭头A方向上插入楔形工具15,凸轮26就与楔形工具15联动,在箭头A方向上移动,利用凸轮26,滑动凸轮25在箭头B’方向上作用力,在筒管坯料17成形结束的时候,用找心架14和滑动凸轮25夹成形后的矩形电池外壳的短边侧侧面的两面。”

在2004年6月3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比克公司放弃了附件A1-A5,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该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扩大合议组,并于2004年9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比克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使用的证据为附件B2-B7,放弃使用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使用的证据;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B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9相对于附件B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B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B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B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B2不具有创造性。华粤宝公司认为限位装置是限定下模滑块的极限位置的装置;比克公司认为限位装置是限定电池外壳的尺寸的装置。

2005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B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根据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理由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限位装置”这一特征的含义。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用文字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但不得用于限定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限位装置”,从文字上看,属功能性限定,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其主要功能为限定下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

《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根据该规定,对于“限位装置”应当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限定下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的装置。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限定下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通过固定部件也可以通过移动部件来实现限位功能,其具体结构形式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因此,被告将该“限位装置”解释为下模中的一个“固定部分”,并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反映的内容将其进一步解释为“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已经超出了以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而属于以说明书及其附图限定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限制下滑块的数量,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下滑块可以为一块,故对于一块下滑块的限位装置并不需要设计成对称结构的U形结构,被告将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限定为U形固定结构亦不符合本专利的实际。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将权利要求1的“限位装置”解释为U形固定结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应当不同于现有技术,而且也不同于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的技术方案。

由于当事人对于附件B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限位装置以外的其他特征均未提出异议,故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关键在于附件B2是否公开了限位装置。

被告基于附件B2中的滑动凸轮并非是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件,而认定附件B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但其认定的“U形结构的固定件”仅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而未反映在权利要求书中,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被告的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附件B2公开的内容可知,凸轮26带动滑动凸轮25向B’方向运动,楔形工具15带动找心架14向B方向运动,由于凸轮26与楔形工具15联动,二者的关系是同时工作,在楔形工具15停止运动时,凸轮26亦停止运动,故不存在在筒管坯料17成形结束的时候,亦即楔形工具15停止运动时,滑动凸轮25继续运动以夹成形后的矩形电池外壳的情形。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得到的技术方案是,因凸轮26与楔形工具15联动,找心架14与滑动凸轮25相向运动,在相互作用力时,既限定了相互的移动位置,也起到了保持电池外壳精度的作用。因此,该滑动凸轮25能够实现限制找心架运动极限位置的功能,并且与找心架共同作用,构成下模的一部分,该滑动凸轮25亦属于一种具体结构的限位装置,因此,附件B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限位装置。

由于附件B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系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作出的,在该基础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认定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针对比克公司的无效理由,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9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认定,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江某中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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