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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4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0出生,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公园进水闸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鑫发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发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北京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北京鑫发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王某乙,被告城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段某某,被告鲁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鑫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乐骏、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2002年8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申请了“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原告大规模生产、使用该专利,获得了显著的市场效益。2005年5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所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侵犯涉案专利权。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鲁艺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城建五公司,供货单位是被告鑫发盛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城建五公司和鲁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被告城建五公司和鑫发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x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城建五公司答辩称:城建五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系从合法途径购得,其没有任何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的外保温工程已于2005年7月竣工,早已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原告的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是否有效还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艺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是被告城建五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城建五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根据鲁艺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的合同约定,由城建五公司负责采购,鲁艺公司对此不负责。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发盛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是案外人河北省廊坊市鑫振兴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鑫振兴塑料厂)生产的,鑫发盛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没有侵权故意。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鑫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特瑞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4、原告产品介绍;5、(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6、城建五公司与鑫发盛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7、涉案侵权产品;8、《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和《建筑设计通用图集》(88J2-9);9、城建五公司与原告的供货合同、项目对账单和材料交验单;10、原告的销售合同;11、结算对账单、销售发票;12、律师费发票;13、公证费发票;14、专利年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王某甲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以证据材料2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以证据材料3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性使用权;以证据材料4证明原告已生产了专利产品;以证据材料5、7证明被告城建五公司和鲁艺公司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6证明被告鑫发盛公司向被告城建五公司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以证据材料8证明涉案专利已为建筑领域所知,被告城建五公司和鲁艺公司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插接栓是侵权产品;以证据材料9证明被告城建五公司曾经购买过原告的插接拴产品,应当知道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性使用权;以证据材料10证明原告生产的插接栓的价格;以证据材料11证明原告生产插接拴的成本;以证据材料12、13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证据材料14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保护期内。

被告城建五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材料1-9、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鲁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5、7、9、12、13、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与鲁艺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6、8、10、11不发表意见。

被告鑫发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7、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9-11与鑫发盛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材料12、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鑫发盛公司承担。

被告城建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据材料15、城建五公司与鑫发盛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城建五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得,其没有侵权故意。

原告对被告城建五公司的证据材料15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鲁艺公司对被告城建五公司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鑫发盛公司对被告城建五公司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鲁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据材料16、鲁艺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城建五公司负责采购材料,与鲁艺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鲁艺公司的证据材料16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5的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城建五公司和被告鑫发盛公司对被告鲁艺公司的证据材料16不发表意见。

被告鑫发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7、检验报告;18、合格证;19、城建五公司与鑫发盛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20、收据;21、外墙保温插接拴款的发票。被告鑫发盛公司以证据材料17-20证明其向被告城建五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系鑫发盛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得,其没有侵权故意。

原告对被告鑫发盛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7、20、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城建五公司对被告鑫发盛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7、18、1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0、21与城建五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鲁艺公司对被告鑫发盛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7、18、1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0、21与鲁艺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14、16、19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因证据材料17、18、2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材料21的的金额为5600元,而被告鑫发盛公司承认其提供给城建五公司涉案插接拴x个,二者缺乏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1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x”,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用于面砖饰面时A型钢塑符合插接栓中距x,涂料饰面时中距:1~X层x,8~X层x,X层以上x。”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x”,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4年8月16日,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公庄危改小区X#、3#楼外墙保温材料定购合同”,约定: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x插接栓x件。

2004年9月27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以1.85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x预埋栓x件。

2005年5月20日,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2.6元/套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x插接栓x套,每套插接栓包括:插接栓1个、注塑轮垫1个、开口平垫1个、长螺母1个。

2005年5月11日,北京市公证处到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的施工标志牌上记载: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

x平方米;建设单位为被告鲁艺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城建五公司;开工时间为2004年11月10日。公证人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取得了插接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的施工图上对于外保温插接栓的规定系引用《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或《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原告认为,按照技术规范,外保温使用涉案插接栓的标准应为9.43件/平方米,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9件/平方米;涉案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按一般情况,外保温面积为建筑面积的40%即x平方米。故该工程使用了约x个插接拴,原告销售每个插接拴的利润为1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为本案还支出了律师费x元、公证费25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城建五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图纸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图上是否引用了《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或《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该工程的外保温面积,是否使用涉案产品及使用数量等情况,并告知被告城建五公司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城建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五公司和鲁艺公司均主张,涉案产品的购买由城建五公司负责,鲁艺公司并未指定购买来源。

被告城建五公司与被告鑫发盛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在涉案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中,由鑫发盛公司为城建五公司提供聚苯保温板,单价为45元/平方米,单价中包含6种配件。城建五公司和鑫发盛公司均主张,涉案插接拴即为上述6种配件之一,在涉案工程中,鑫发盛公司向城建五公司共提供了8000平方米的聚苯保温板,其中包含涉案插接拴x个。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的期限为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依据现有证据,该专利权尚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故本院确认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中,王某甲与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在涉案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城建五公司能够证明其在涉案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要求被告城建五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图纸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图上是否引用了《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或《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该工程的外保温面积,是否使用涉案产品及使用数量等情况,并告知被告城建五公司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城建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被告城建五公司在涉案玫瑰园小区X、2、X号楼工程中施工图上引用了《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或《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个图集中均载有涉案专利的信息,被告城建五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的专业公司,应当知晓涉案专利以及原告特瑞克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但其依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涉案插接拴,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城建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明知其使用的涉案插接拴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因此,被告城建五公司关于其不知道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系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建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鲁艺公司是涉案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的开发商,只参与决定采用何种标准的插接栓,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决定选择某个厂家生产的插接栓,因此,被告鲁艺公司对于被告城建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被告鲁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鲁艺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鲁艺公司与被告城建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发盛公司虽主张其提供给被告城建五公司的涉案插接拴是其通过合法途径购得的,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鑫发盛公司关于其提供的涉案插接拴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发盛公司销售涉案插接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特瑞克公司关于被告城建五公司与被告鑫发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生产的插接栓的利润、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城建五公司与被告鑫发盛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城建五公司和被告鑫发盛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涉案鲁艺文化园住宅C区C4、C5、C6、CX号楼工程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

二、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六千元及合理支出五千元;

三、北京鑫发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支出五百元;

四、北京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五百元;

五、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鑫发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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