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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北京百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4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百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B916(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北京百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内三环减速机”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7。该专利技术方案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发明人为原告。但本发明为典型的非职务发明,是原告利用业余时间自行构思设计完成的,2000年3月以前完成了结构原理的构思,2002年前完成了产品设计,2003年前完成了产品样本技术资料,原告完成该项发明时被告尚未成立,故该项发明与被告毫无关系。本发明曾于2003年12月22日由被告申请过实用新型专利,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当时在北京太富力传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自2004年11月1日才加入被告。故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内三环减速机”(申请号为x.7)发明专利申请权变更为原告郑某甲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胡中贤,股东有原告和案外人北京青松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04年5月25日,大股东胡中贤将62%的股权转让给了北京沃克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乙。转让过程中原告及其他股东并无异议。被告曾于2003年12月22日就原告发明的“内三环减速机”申请过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作为发明人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4年6月1日被告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技术内容实际上与前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将申请形式由实用新型改成发明专利,故专利申请人理应也是被告。原告既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是否在被告处上班,与本案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没有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申请发明专利的“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发明人。

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投资人为:胡中贤、原告和北京青松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中贤。

2003年12月22日,被告曾就原告发明的“内三环减速机”技术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1。被告支付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该实用新型专利至今未被授权。

2004年5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被告最大的股东胡中贤将62%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沃克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变化。同时,大会选举北京沃克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郑某乙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另一股东北京青松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夏青为公司监事。2004年9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变更正式予以批准。

2004年6月1日,被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内三环减速机”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7。该专利技术方案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发明人为原告。该专利以被告2003年12月22日申请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优先权。被告支付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该发明专利至今尚未获得授权。

原告主张“内三环减速机”技术是其于2002年11月最终完成发明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图纸,图纸上分别标明的时间是2000年3月及2002年11月,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绘有设计图的光盘,其上显示的时间与图纸上标明的时间一致。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图纸及光盘上的时间均是原告自行手写或设定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主张其虽为被告股东,但被告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展经营,故原告自1998年至2004年9月一直在案外人北京太富力传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自2004年11月起原告才正式到被告处上班,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作合同书》为凭。原告于2005年10月离开被告处,原因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有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为凭。因此,被告如何将其发明的“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如何召开股东大会、如何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又如何申请发明专利,原告完全不清楚,股东大会的记录和决议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笔迹,专利申请材料中也无原告的授权。原告发明涉案专利技术即非原告本职工作,也未接受被告任务或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故涉案专利技术的申请权应归属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经历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认为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虽不在被告处上班,但毕竟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对于被告申请专利、股东变更的事情不可能不清楚。如果不是原告提供技术资料,被告根本无法得知被告发明的技术内容,更无法申请专利。

庭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了询问。原告的解释为其出于对被告的另一股东北京青松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夏青的信任,将其发明的技术资料交与夏青,委托夏青为其申请专利,而夏青如何申请专利,申请人报的是谁,原告不清楚,因实用新型专利一直没有批下来,故原告也没再过问此事。

被告对原告此种解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自始就知道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专利的事实,北京沃克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进入被告公司前就与被告的原股东讨论过专利权的事情,若非被告拥有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北京沃克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会接受胡中贤转让股权的要求,成为被告的大股东。被告更换股东后,即自2004年10月起就为实施涉案专利做准备,并在原告的指导下做了4台样机,展开了产品的推广工作。原告自2004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时不仅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还担任总工程师工作,后来又任被告负责技术、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也负责销售工作。至2005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被告与其它公司签订了多份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合同,销售额达到160万元,这些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工作原告一直参与并负主要责任,在这期间原告一直未对专利申请权一事提出异议。被告的工作人员中除原告外没有人懂得技术,申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也是原告自行修改的。现原告因与被告关系破裂而提出专利申请权权属争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坚持认为其委托夏青申请专利是真,但并不知道夏青申请专利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的申请,基础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原告定稿的,但后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如何修改、由何人修改原告不清楚。被告实施这项技术原告确实进行了技术指导,2005年被告大概做了4个客户,获利20余万元,都是由原告设计和指导的。在2005年5月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原告曾就发明专利申请人的问题提出过讨论,因一直协商未成,原告才告向法庭。但原告未提交股东会记录或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光盘、原告领取工资的存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作合同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被告申请发明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等;被告提交的被告登记注册、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股权等事实情况的工商档案查询记录、被告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的文件及庭后补交的交纳专利申请费用的收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内三环减速机”技术已由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虽然没有被授权,但被告又于2004年6月1日申请了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期作为优先权日期,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已在2005年4月27日公开。在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人一直是被告的情况下,现原告提出其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原告虽主张2002年11月就完成了“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发明(尽管被告对此时间不予认可),但直到2003年9月被告成立后,原告才将其完成发明的技术资料交付与被告的另一股东北京青松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夏青,委托夏青申请专利,还亲自确定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然而原告却主张在这之后就没有过问专利申请的情况。及至2004年5月被告更换了最大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6月1日申请了发明专利,并由新的股东投资、在新的法定代表人主持下自2004年10月起即对原告发明的“内三环减速机”技术进行全面的实施,形成了较大规模的销售。而原告与新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工作合同书》,亲自负责了“内三环减速机”技术实施中的全部技术设计及指导工作。原告主张对被告更换股东一事毫不知情,显然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被告的总工程师、被告实施“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总负责人,对委托被告另一股东就自己发明的技术申请专利的情况一直不闻不问,原告显然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况且被告申请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4月就已经被公开了,可直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破裂后,才向本院起诉主张“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本院认为从这一系列事实可以得出:原告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其认可被告将“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申请为专利。原告想否认这一事实必须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提出其在2005年5月被告召开股东会时就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没有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发明人,可以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被告给予奖励及利润提成。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郑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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