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D2-X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北京既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该公司住所地;针对上诉人的起诉与针对原审被告陈某的起诉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地为由同时起诉上诉人不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指控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原审被告陈某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陈某的经营地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D2-X号,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北京市应为侵权行为地之一。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选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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