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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光电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简称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牡丹江劳保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俊仕,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19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针对潘某某的“塑钢五道密封推拉窗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6月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对其提交的模具销售合同存在的疑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对其提交的销售塑型材合同既不能与销售环节中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又不能对其中对存在的疑点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制造并销售了与本案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比较具有两点区别,即:(1)权利要求1中的推拉框材还包括排水腔体和保温腔体;(2)权利要求1中窗框主滑道表面呈凹状,与推拉扇材的密封胶条锁道中的胶条配合,该胶条与侧面的四道毛条合成五道密封。各方当事人对第一点区别是一般推拉窗框材中都包含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并无异议。关于第二点区别,尽管附件5图3中扇材8上有凹槽,但该凹槽与本案专利主滑道表面的凹状结构所处的位置明显不同,且附件5对于设置该凹槽的目的、作用没有文字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附件5图3中扇材8上显示的凹槽,不容易想到将该凹槽移至窗框主滑道的表面,更不容易想到将窗框主滑道的凹状表面与推拉扇材的密封胶条锁道中的胶条配合,并使该胶条与侧面的四道毛条合成五道密封。附件5没有给出在窗框主滑道表面与推拉扇材之间形成第五道密封的技术启示,从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有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对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是否在先制造、销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只注重对证据的形式审查而未进行内容审查,导致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潘某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潘某某就名称为“塑钢五道密封推拉窗异型材”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2,并于2003年6月4日获得授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塑钢五道密封推拉窗异型材,其特征在于:塑钢五道密封推拉窗异型材包括推拉框材和推拉扇材;推拉框材是由窗框主滑道、排水腔体、钢衬腔体、保温腔体、纱窗滑道构成,窗框主滑道为两道,表面呈凹状,与推拉扇材的密封胶条锁道中的胶条配合;在推拉扇材上布置的前、后各两道密封毛条锁道和中间的密封胶条锁道合成为五道密封。”

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包括:

附件1-1为2002年3月15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苏州浩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其中记载:(1)产品型号为80推拉系列型材;(2)苏州浩益公司的联系电话为0512-x,传真为0512-x;(3)合同中记载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付合同总额的60%,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10%验收模具后一年内一次付清。

附件1-2为2002年4月25日和2002年5月15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电汇凭证复印件2张,其中记载的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苏州工业园区精益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附件1-3是入帐日期为2002年4月26日的第No.x号收据、入帐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的第No.x号收据和入帐日期为2002年5月20日的第No.x号收据复印件3张,其记载的收款事由均为“模具款”,付款单位为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并加盖了苏州工业园区精益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附件1-4为照片6张,其中未记载所显示模具的名称、型号和模具制成的时间。

附件2包括:

附件2-1为2002年5月25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延吉帝豪公司签订的“销售塑型材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2-2为2002年6月1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齐齐哈尔全胜公司签订的“销售塑型材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2-3为2002年6月12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大庆富达批发部签订的“销售塑型材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2-4为2002年6月5日开具的No.x和No.x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其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塑型材”。

附件2-5为2002年5月27日开具的No.x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

附件2-6即产品宣传单1张,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为“中安五道密封(UPVC)80推拉门窗异型材”。

2004年4月19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其中:

补充附件1:2种80系列推拉窗设计结构图图纸复印件2张,其中记载了其为2002年3月15日销售模具合同的附件,但未记载该图纸绘制完成日期。

补充附件2:2002年5月27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牡丹江满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件数为270捆的运输协议复印件1页,2002年5月27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牡丹江满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件数为232捆的运输协议复印件1页,2002年6月5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牡丹江满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复印件2页,2002年5月27日捆数为232捆的付货清单06-0227复印件2页,2002年5月27日捆数为270捆的付货清单06-0228复印件2页,2002年6月5日的付货清单06-0234复印件2页,上述三份运输协议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80推拉塑型材”,上述三份付货清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均为“PVC”、规格型号为80推拉框或窗扇等。

附件5: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该专利披露了一种多功能塑钢推拉门窗,包括推拉框材1和推拉扇材8,推拉框材是由窗框主滑道7、钢衬腔体、纱窗滑道4构成,窗框主滑道7为两道,在用于密封门窗框与门窗扇8之间缝隙的毛条9上增加一道隔条,用隔条配合毛条在侧面形成了四道密封的毛条。附件5图3中的扇材8上有凹槽,但附件5对该凹槽无文字说明。

2005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牡丹江劳保用品厂表示附件1、2表明与本案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生产和销售,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其未提交附件2中与齐齐哈尔全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原件。牡丹江劳保用品厂虽表示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附件3-7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但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使用附件3、4、6、7评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005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对其与浩益塑胶(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浩益公司)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存在的疑点未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该模具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在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不能证明该模具销售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模具销售合同的设计结构图图纸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提交的No.x和No.x的两张收据,因号码小的收据入帐日期在号码大的收据入帐日期之后,不符合一般出具收据的情况,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提交的两张电汇凭证仅记载了“货款”,No.x收据中仅记载了“模具款”,均未写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所定制模具的名称、型号,其提交的6张照片亦未记载所显示模具的名称、型号和模具制成的时间,均不能证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定制了与本案专利相同产品的模具,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生产制造。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未提交其与齐齐哈尔全胜公司所签销售塑型材合同的原件,且与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协议、付货清单中的货物名称均不能相对应。该销售塑型材合同不能与销售环节中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用来证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已将与本案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向齐齐哈尔全胜公司进行了在先销售。故本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即2000年8月30日授权的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推拉框材还包括排水腔体和保温腔体;2、权利要求1中窗框主滑道表面呈凹状,与推拉扇材的密封胶条锁道中的胶条配合,该胶条与侧面的四道毛条合成五道密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一般推拉窗框材中都包含的结构,属于已知技术。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附件5图3中的扇材8上有凹槽,但是附件5中对于该凹槽的作用没有文字说明。在没有证据表明扇材与窗框主滑道表面进行密封配合是本领域公知技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附件5图3中所示推拉框材与推拉扇材的结构,不能够容易地想到在窗框主滑道上加密封毛条并与扇材8上的凹槽配合来形成第五道密封,也不能够容易地想到将凹槽与毛条的位置对换并用胶条代替毛条来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附件5没有给出在窗框主滑道表面与推拉扇材之间形成第五道密封的技术启示,亦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推拉窗异型材时无法想到通过将附件5与本领域公知技术相结合来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更好地起到密封、保温、隔音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书、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提交的附件1-2、附件5及补充附件1-2、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以及庭审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牡丹江劳保用品厂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提供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看,无论是证明与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制造的模具购买合同,还是产品销售合同及运输合同,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这些合同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确已实际履行。既然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也就不能证明与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和销售。关于本案专利创造性,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强调其提供的附件5,即在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虽然没有具体的文字表述,但是却已经披露了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有关五道密封的效果和作用。从附件5记载的内容看,虽然附图中有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凹槽设计,但是,该结构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有何作用并未得到说明书的具体说明。现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依据本案专利凹槽设计的启示反过来推定附件5中凹槽的作用和技术效果,显然是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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