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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杨某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天利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做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耿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系就重庆嘉利公司对重庆天利公司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重庆天利公司针对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即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4年7月15日,重庆嘉利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本专利与重庆天利公司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即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重庆天利公司不应当取得两项专利权;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005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重庆天利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附件3所载的摩托车前大灯的图片可否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对比文件的问题

本案对比文件未公开的灯座、灯体后端部在使用状态下属不易甚至不能看见的部位,并不影响公开该摩托车前大灯在使用状态下的外观。灯座位于灯体后端部,其主要功能是使该摩托车前大灯安装于摩托车,消费者在单独购买摩托车前大灯即使注意到灯座、灯体后端部,更多的也主要是出于功能的考虑,即该灯座是否便于安装。而安装于摩托车上后,该摩托车前大灯即处于使用状态,此时摩托车前大灯的灯座、灯体后端部恰恰是不易或者不能看见的部位。因此,即使在摩托车前大灯独立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也会主要考虑该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的外观,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3所载的摩托车前大灯的图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似的问题

从对比文件所示处于使用状态的摩托车前大灯视图中,无法看出其灯体后下部为开口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其明显为光影反射所致,并无不当。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1、二者开口部的开口弧度不同;2、拼缝线与开口弧线关系不同,附件3所示灯的拼缝线平行于开口弧线,而本专利所示灯的拼缝线与开口弧线不具有平行关系。此两点区别均系细微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甚微,并不能使二者整体上产生明显差异,故此两点区别不能使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产生明显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构成近似,重庆天利公司相应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重庆天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公开不充分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违背了其确定的审查原则。摩托车前大灯是一个独立的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将本专利完整的六面视图与重庆嘉利公司提供的在摩托车整车上的车灯,并且其车灯形状反映不充分的对比文件来比较,违反了其确定的审查原则。2、原审判决对对比文件所示摩托车前大灯整体形状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从对比文件所示处于使用状态的摩托车前大灯视图中,完全可以清晰地看出其灯体后下部为开口设计。此外,根据本专利的前大灯拼缝线与对比文件的前大灯拼缝线有所不同的事实,从注塑和冲压生产的基本工艺常识,证明了对比文件所示的灯体后下部只能是开口,才能够制造出工件。但原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实,同时也没有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本专利开口部设计是自上而下呈连续的抛物线(弧形),这条抛物线(弧形)使整个开口部形成的是一个整体的弧度。而从对比文件可以明显看出,开口部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上部是弧度很小的弧形,下部是直线,上下线条间有一个夹角,其整个开口部根本不是一个整体的弧度。原审判决只泛泛认定“二者开口部的开口弧度不同”明显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对比文件的拼缝线平行于开口弧度,而本专利的拼缝线与开口弧度不具有平行关系,一般消费者能够明显感知其差别。因此,对比文件显示的摩托车前大灯与本专利显示的摩托车前大灯不相近似,原审判决认定二者相近似错误。综上,重庆天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重庆嘉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即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系重庆天利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2003年1月2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是重庆天利公司。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所示摩托车前大灯包括灯体和灯座,灯体整体形状类似为具有开口的大半个椭球形壳体,其开口端为灯的正面,该开口上部向前凸起、下部呈流线形向后缩进形成灯罩沿,罩沿向内一定深度装有透明的近似球面状玻璃罩,灯体外表面靠近开口部有一圈接缝线,灯体后部及下方设有灯座,带有安装孔(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04年7月15日,重庆嘉利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本专利与重庆天利公司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即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重庆天利公司不应当取得两项专利权;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重庆嘉利公司同时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8月16日,重庆嘉利公司提交了附件3至8,其中附件3(简称对比文件)是2002年1月下半期《中国机械》相关页复印件5页,其所示摩托车前大灯安装于摩托车上,故其灯座、灯体后端部未能完整展现,但从所示立体图、侧面图和正面图仍可观察到该车灯的灯体整体形状为类似具有开口的大半个椭球形壳体,其开口端为灯的正面,该开口上部向前凸起、下部呈流线形向后缩进形成灯罩沿,罩沿向内一定深度装有透明的近似球面状玻璃罩,灯体外表面靠近开口部有一圈接缝线(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2005年3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重庆天利公司和重庆嘉利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重庆嘉利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3所示出版物的整本原件,并强调其中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最相近似。重庆天利公司对重庆嘉利公司提交的附件3所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无异议,但认为附件3所显示的摩托车灯形状不完整、灯后下部有开口、灯罩装饰线与本专利存在差异,故与本专利明显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005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附件3、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比文件所载的摩托车前大灯的图片能否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二是对比文件所载的摩托车前大灯的图片与本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一、对比文件所载的摩托车前大灯的图片能否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的问题。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相关法律或规章虽未就用于对比的、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图片做出明确要求,但就对比的目的和效果而言,一方面,在先外观设计与在后外观设计对比的是视图或照片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不是各外观设计视图本身的一一对比,在先外观设计无需必须具有和在后外观设计相同数量的视图或者视角完全对应的图片方可作为对比文件;另一方面,在先外观设计图片应清楚地显示需对比的在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即便在先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的是产品使用状态下的外观,只要已经公开了在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即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本案中,本专利的摩托车前大灯的设计要素在于灯体整体形状、开口端、灯罩沿及接缝线等,而灯座、灯体后端部为常规设计。对比文件图片所示摩托车前大灯安装于摩托车上,故其灯座、灯体后端部未能完整展现,但从所示立体图、侧面图和正面图仍可观察到该车灯的灯体整体形状、开口端、灯罩沿及接缝线等设计要素。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重庆天利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公开不充分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违背了其确定的审查原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似的问题

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对象进行对比。本案中,本专利是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的图片显示的是安装有摩托车前大灯的一款摩托车。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二者所示摩托车前大灯灯体的整体形状均为基本相同的带开口的大半个椭球形壳体,开口部均有罩沿、球面状玻璃罩设计;(2)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二者开口部的开口弧度不同;第二,拼缝线与开口弧线关系不同,对比文件所示灯的拼缝线平行于开口弧线,而本专利所示灯的拼缝线与开口弧线不具有平行关系。就此两点区别,本院认为,二者开口部的开口弧度虽略有不同,但其均为上部向前凸起、下部呈流线形向后缩进的开口弧线,其整体开口形状极相近似,这种弧度的不同是难以区分的极细微差异;二者拼缝线均靠近罩沿部,虽有所不同,但作为立体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二者拼缝线的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影响甚微。此两点区别均系细微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甚微,并不能使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重庆天利公司关于对比文件显示的摩托车前大灯与本专利显示的摩托车前大灯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应是一般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分辨产品的外观设计,并应当通过视觉直接观察,不能借助放大镜等其他工具或手段进行比较,生产工艺并非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关于重庆天利公司所提对比文件所示灯体后下部为开口设计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对比文件所示处于使用状态的摩托车前大灯视图中,无法看出其灯体后下部为开口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其明显为光影反射所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天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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