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工贸中心退休职工,住所(略):临汾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宋月琴,山西晋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临汾市X区X路电业局输电工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
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临汾市电业局输电工区职工,系郭某之子。
原审被告:临汾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略):临汾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宿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临汾市X区土(略)局干部。
刘某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某诉临汾市X区人民政府(下称尧都区政府)核发国有土(略)使用证一案所作出的(2001)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居住在临汾市X区X街X号院,郭某居住在该街的X号院。1997年刘某以郭某在其宅院内建房,侵犯其土(略)使用权为由,向原临汾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郭某对争议土(略)均未办理土(略)使用证,依照法律规定该土(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为此,原临汾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作出裁定,驳回了刘某的起诉。之后,刘某与郭某均未向政府提出解决土(略)争议的申请,尧都区政府也不知道法院裁定的内容。2000年1月16日,尧都区政府根据刘某的申请,在未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为刘某核发了编号为(略)的国有土(略)使用证。郭某不服尧都区政府的该发证行为,于2001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居民宅基(略)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1954年的房屋买卖草契、编号为(略)号的国有土(略)使用证、原临汾市人民法院(199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尧都区政府在刘某使用的土(略)有争议,且该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为刘某发放土(略)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该发证行为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略)管理法》第16条,《土(略)登记规则》第17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尧都区政府于2001年1月16日给刘某核发的编号为(略)的国有土(略)使用证。
刘某上诉称:尧都区政府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1989年统一规划丈量确认的面积,为上诉人核发的国有土(略)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尧都区政府的发证行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和尧都区政府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它只对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确认。附图是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一部分,所表现的也只是登记房屋的结构与外貌。房屋所在的院落四至范围,属土(略)使用权登记的范畴,只能由土(略)使用证来确认。即使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要体现院落的四至范围,也必须是土(略)使用权确认在先。尧都区政府在刘某宅院土(略)使用权还未确认的情况下,即在刘某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上确定院落四至范围,而且所确定的院落范围又与郭某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确定的院落范围部分重叠。尧都区政府的发证行为显然违反了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也不清,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目、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瑁
代理审判员郑宏
代理审判员方建霞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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