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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宏顺精品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长沙万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宏顺精品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长沙万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长沙宏顺精品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长沙万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顺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宏顺公司承揽了被告万宇公司的多笔印刷业务,原告宏顺公司均按双方的约定完成。截止至2008年10月被告万宇公司尚有x元印刷款未支付给原告宏顺公司。2009年1月13日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宏顺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宏顺印务印刷款叁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于2009年6月份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按3%天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宇公司未依约付款,在原告宏顺公司催促下,被告万宇公司在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宏顺公司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宏顺公司印刷款x元未付。

按照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宏顺公司出具的欠条约定,被告万宇公司应向原告宏顺公司按欠款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宏顺公司要求被告万宇公司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每日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宏顺公司支付印刷费x元;2、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宏顺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日5‰计算);3、被告万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宏顺公司承揽了被告万宇公司的多笔印刷业务。2009年1月13日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宏顺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宏顺印务印刷款叁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于2009年6月份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按3%/天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宇公司未依约付款,后在原告宏顺公司催促下,被告万宇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宏顺公司支付了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宏顺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表示降低违约金某例,将违约金某例降低为每日5‰。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顺公司与被告万宇公司所达成的口头印刷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万宇公司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宏顺公司支付承揽报酬,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承揽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宏顺公司要求被告万宇公司支付印刷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宏顺公司作出逾期未付款,按每日3%承担违约金某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万宇公司应按承诺向原告宏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原告宏顺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某例降低为每日5‰,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万宇公司应按降低后的违约金某例向原告宏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万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宏顺精品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印刷款x元;

二、被告长沙万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宏顺精品印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98元,由被告长沙万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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