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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某某专利权(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原审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书琴,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王某集团)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即王某集团的住所地,任某某也在其起诉状中认可,因此只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第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任某某和王某集团均距离浙江省金华市较近,因此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第三,任某某针对王某集团的同一行为已经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属于重复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已于2001年12月2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任某某以王某集团制造、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王某集团在其上诉理由中所提原审法院重复受理一事,因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集团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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