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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专利权(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民终字第15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康某圣方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康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某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应属确认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属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我国某律并无类推适用管辖或参照适用管辖的规定,本案并非侵权之诉,故不应适用侵权管辖的规定,应适用确认之诉管辖原则;第三,即使本案为侵权之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发生在贵州省贵阳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确认不侵权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被告声称侵权的原告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诉讼。此前,上诉人向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中以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拥有的专利号为x.1的中国某明专利“中药六味地黄制剂的生产方法”的专利方法生产六味地黄胶囊为由,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其专利方法。被上诉人的被声称侵权的生产行为地在其住所地,即北京市昌平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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