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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4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仲平,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家喜,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简称金东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栗仲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系第x.X号,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4月17日,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简称文教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5月13日,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2002年5月24日,陈朝晖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月20日,金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金东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金东公司在无效程某中没有要求将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故本案围绕金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

金东公司主张本专利能够达到防近视效果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因此,陆某某应举证证明本专利的有益效果。由于陆某某在无效阶段已经提交关于本专利具有防近视技术效果的附件(1),金东公司如果对上述证据仍持有异议,应由金东公司进行举证。在金东公司没有进一步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早已有之”,不能确定一个具体的日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大楷簿的公开时间做出具体的认定,故不能认为上述判决书已经认定大楷薄出现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金东公司提交的附件12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从市场上购买到的,因此,对金东公司关于附件12、15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金东公司主张大楷簿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并认为陆某某亦已承认该事实。对此,一审判决认为,首先,不能确信大楷薄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次,虽然陆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大楷本古代就使用过”,但是不能确认陆某某所述的大楷薄是否为金东公司提交的附件12、15的这种大楷薄,因此,对金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附件6既不是金东公司的证据,也不是陆某某的证据,而是另一请求人陈朝晖提交的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金东公司在无效程某中并没有要求将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故该证据没有经过金东公司质证并无不当。由于第X号决定是针对三个不同的请求人作出的,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是将附件6单独进行评述的,并没有将其与金东公司的证据进行组合使用,亦没有用附件6来否定金东公司的主张,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6进行评述并无不当,金东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件3公开的绿色光的波长范围500-x、黄色光的波长范围560-x、橙色光的波长范围600-x,是将白光通过三棱镜色散分解为单色光后所测得的数值。单色光的色调由该色光的波长决定,而复色光的色调与组成该光的比例有关。物体的表面色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的色调。黄色纸张反射出来的并非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故不能简单地将单色光的波长范围与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纸张的色调。此外,陆某某提交的附件(8)将黄光的光谱波长范围设定为550-x,表明不同的观察者对颜色的分辩或者界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关于金东公司所述陆某某承诺能够提供反射波长x的黄色练习本,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此外,陆某某在无效程某中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波长范围的事实不能表明其承认了本专利存在无法实施的两段数值范围。综上,本专利在550-x及600-x这两个波长范围内并非无法实施,故金东公司依据附件3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尚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东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附件12、15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15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上述附件不能结合附件13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金东公司不服(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程某上存在错误: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另一请求人陈朝晖提交的附件6来否定金东公司的主张,但未将该证据交由金东公司质证,系程某错误,而一审判决认定第X号决定未使用附件6来否定金东公司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早已有之”,不能确定一个具体的日期,不能确信大楷簿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不能确认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大楷簿是否为金东公司提交的附件1这种大楷簿的认定过程,是违反事实认定规则的。3、第X号决定以(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而(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大楷薄的出现时间做出认定,故未将大楷簿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是对生效判决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却以另外的理由认定大楷簿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是程某错误。二、一审判决在关于颜色和色光波长的认识问题上存在科学概念的错误及科学事实比较上概念的不统一,从而导致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三、关于举证责任。一份专利申请的有益效果,应在其原始申请文件中提供证据支持,而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中没有其具有防近视功能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由金东公司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是错误和不公平的。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有证据显示“黄色的波长数值在560-x之间”,而本专利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x内的色光”,很明显550-x之间、600-x之间的反射波不是黄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单色光、复色光”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并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的范围,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增加新的技术特征,超越行政审判职权,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五、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早已有之”,本案第三人也予承认的传统大楷簿,与其波长的监测报告结合,已经有力地否定了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一审判决对大楷簿出现时间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对本专利新颖性判定的错误。六、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黄色纸张的书籍“没有给出任何此方面的技术启示和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练习本”,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本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对第X号决定中的大量错误未予认定,对本专利的专利性判定错误,审判程某存在瑕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陆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于1995年6月9日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月5日被授权公告(即本专利),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陆某某。在撤销程某中,陆某某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摘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撤销审查组于2003年4月11日向陆某某发出了审查决定书,在陆某某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近视的书簿,通过改善视觉环境来防治近视。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采用如下技术方案:一种防近视的书簿,其特征在于改变用白色纸张印制书簿的传统做法,改用特定黄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本发明的积极效果在于:改变书簿纸张的颜色,利用黄色纸张对光波的选择吸收作用只反射出特定频谱的色光,消除致害的环境因素,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视觉环境。……实施例:本发明的书簿主要是教学用的教科书和练习本,用黄色纸张代替原来的白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2002年4月17日,文教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5月13日,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并认为本专利“能够防止近视”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文教公司先后提供了四份证据,即附件1-4。

2002年5月24日,陈朝晖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五份证据,即附件5-9。其中附件6为国际照明委员会x标准色度学系统色品图。

2003年1月20日,金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九份证据,即附件3、附件10-17。其中:

附件3为浙江大学出版社于1993年3月出版、2001年1月第6次印刷的《分析化学》(第二版)封面页、版权页及第208、209页的复印件。其中第208页载明,白光通过三棱镜色散分解为七种色光,见图10-1。图10-1标明500-x为绿色光,560-x为黄色光,600-x为橙色光。

附件12为传统的黄色纸张大楷簿的复印件。

附件13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对上海明星纸品厂生产的大楷簿所作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附件15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大楷簿”。

附件17为国际专利分类表B分册的封面、第273页的复印件。

陆某某针对金东公司的无效理由提供了九份证据。其中:

附件(1)为上海市眼病中心防治所的测试报告的复印件,在该附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用黄色练习簿书写可以有效地预防或缓解眼疲劳”,“因此推广使用黄色练习簿可作为学校综合防近视的重要手段之一”,“建议逐步推广使用黄色簿本”。

附件(6)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毛边纸大楷薄应当认为是一种练习本,虽然早已有之,并且也呈现出特定的黄色,但之所以呈现出黄色,是由于其使用的原材料及未经漂白的缘故,从而提供给使用者一种类似于宣纸的相对廉价的书写纸张,而并非出于防近视的目的。”的论述。

附件(7)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其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其并未对大楷薄的出现时间做出认定。

附件(8)为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包装印刷色彩》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其中第11页表1-1“光谱颜色波长及范围”标明波长范围550-x的颜色为黄色。

2004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2004年8月26日,陆某某再次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60-600纳米内的色光。”

2004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举行了口头审理。金东公司在两次口头审理中均未要求将其证据与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

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系针对文教公司、陈朝晖、金东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未采纳陆某某2004年8月26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第X号决定认为:一、关于证据的认定。由于陆某某认可附件2、3、5-9的真实性,故对这些附件予以采信。对附件1、12、13、1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大楷薄“早已有之”,但其并未生效,而已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并未对大楷薄的公开时间做出认定。另外,由于大楷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从市场上购买到的,文教公司与金东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大楷簿的出现时间属于众所周知的必要信息,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12、15的大楷簿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附件1、12、15不能与附件13结合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不同的观察者对颜色的分辩或界定是有差异的,而且陆某某提供的附件(8)就将黄光的光谱波长范围设定为550-x。其次,单色光的色调由该色光的波长决定,而复色光与组成该光的比例有关。物体的表面色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色的色调。黄色纸张不可能反射出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不能简单地将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与单色光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其色调。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针对现行白色书簿存在诱发近视的问题,提出了用黄色纸张制作练习本的技术方案。众所周知,黄色纸张在日光中反射了红波段和绿波段的光线,吸收了蓝波段的光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陆某某提供的附件(6)、(7)说明本专利已经实施,能够制造和使用。陆某某所提交的附件(1)及陈朝晖提交的反证说明上海市眼病中心防治所通过对书写白色练习簿和黄色练习簿做系统的临床对照观察,发现黄色簿本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延缓眼疲劳,可作为防治学生近视的重要手段之一。文教公司及金东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能够达到防近视效果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这一主张,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附件17的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将书或其他装订成册的制品分在同一大组,并不表示书籍和练习本是同一种产品,只是表示它们在如装订等方面具有相似性。附件2没有给出其采用黄色纸张的目的和作用,附件9的黄页是为了与其他部分区分,两者均没有给出黄色纸张可用于防止近视的技术启示。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黄色纸张练习本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预防近视。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陆某某认为大楷薄古代就使用过。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2000年11月29日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件3、附件6、附件12、附件13、附件15、附件17、附件(1)、附件(6)-附件(8)、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金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程某问题,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一、关于程某问题。金东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三项程某问题,在此,本院将一一予以评述。

首先,关于对附件6的认定是否存在程某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东公司及陈朝晖分别提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理由,金东公司为此提交了附件3,而陈朝晖提交了附件5-8,第X号决定系将附件3、5-8进行分别评述,最后得出以附件3、5-8为依据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第X号决定中并未将附件6作为否定金东公司主张的依据,故金东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附件6交与其质证,却以附件6为依据否定其主张,违反了行政审查的程某,而一审判决认定第X号决定未使用附件6来否定金东公司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附件1并非金东公司在专利无效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其在本案中无权对附件1提出诉讼主张。如果认为金东公司将附件12、15误写为附件1,其上诉状中所称附件1系笔误,则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大楷簿出现时间的相关认定等问题。(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毛边纸大楷薄应当认为是一种练习本,虽然早已有之,……”,而(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对大楷薄的出现时间做出认定。从上述判决,并不能唯一得出“早已有之”即指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为“早已有之”不能确定一个具体的日期,故不能认为上述判决书已经认定“大楷薄出现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无不妥。金东公司认为“早已有之”系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东公司主张大楷簿的出现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不加怀疑的公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诉讼发生时为大多数人所知晓,二是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也知道。本案中,如果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不能确定大楷簿的出现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则该事实便不能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仍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金东公司并未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确定大楷簿的出现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系为证明附件12、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是,由于附件12、15是具体的证据,其购买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显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而大楷簿是一个上位概念,其所具有的技术特征由于没有直接证据相佐证,是无法体现的,因此,一审判决未将附件12、15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妥。

第三,金东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以(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而(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大楷薄的出现时间做出认定,故未将大楷簿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是对生效判决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却以另外的理由认定大楷簿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是程某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应当认为(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第X号决定认为(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显然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第X号决定未将附件12、15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一审判决作出了同样结论的判决是正确的。金东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举证责任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即说明书应该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中规定了说明书应当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其中在“发明内容”部分要求说明书应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均是对撰写说明书作出的规定,是专利申请人必须遵照执行的,其中关于“有益效果”的要求是“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并未要求必须在说明书中提供证据证明有益效果的存在。本案中,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本发明的积极效果在于:改变书簿纸张的颜色,利用黄色纸张对光波的选择吸收作用只反射出特定频谱的色光,消除致害的环境因素,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视觉环境”,如果金东公司认为本专利能够达到防近视效果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并以此否定本专利的实用性,则金东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认为一份专利申请的有益效果,应在其原始申请文件中提供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东公司主张有证据显示“黄色的波长数值在560-x之间”,而本专利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x内的色光,”很明显,550-x之间、600-x之间的反射波不是黄光,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附件3记载了将白光通过三棱镜色散分解为七种单色光,其中500-x为绿色光,560-x为黄色光,600-x为橙色光,很显然这是对单色光的光波的测试结果,而本专利的黄色纸张并不是这种单色光的情形,附件3的光波数值范围不能直接运用到对本专利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的范围的判断。一审判决认定:“物体的表面色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的色调。黄色纸张反射出来的并非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故不能简单地将单色光的波长范围与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纸张的色调”并无不妥,金东公司仅以附件3来否定本专利的实用性并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在颜色和色光波长的认识问题上是否存在科学概念的错误及科学事实比较上概念的不统一。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单色光的色调由该色光的波长决定,而复色光的色调与组成该光的比例有关。物体的表面色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的色调。黄色纸张反射出来的并非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故不能简单地将单色光的波长范围与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纸张的色调。”这是一审判决的立论点,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以陆某某提交的附件(8)为例,以支持其观点。在上述观点中,其最根本的核心内容是本专利是一定反射光波频谱波长范围的黄色纸张,而附件3是通过三棱镜分解的单色光波长数值,不能简单地将单色光的波长范围与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进行对比。这种观点是正确的。金东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如果认为本专利在550-x以及600-x之间的两段数值是不可以实现或者公开不充分的,其可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其仅提交了附件3来支持其主张,是不充分的。由于金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反射光波频谱波长在550-x以及600-x之间已经不是黄色纸张,故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在550-x以及600-x这两个波长范围内并非无法实施,并无不妥。金东公司上诉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判决增加了本专利为复色光的技术特征,不能成立。至于附件(8)是单色光或者是复色光,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故金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颜色和色光波长的认识问题上存在科学概念的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该指被审查的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在本案中,金东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其主张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应该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但是,金东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附件12、15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2、15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即指现有技术。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附件12、15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金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黄色纸张的书籍“没有给出任何此方面的技术启示和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练习本”,但(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并无上述内容的记载,金东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金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ОО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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