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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5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40号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X层,邮政信箱三六二号(x,x,x,P.O.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北海工业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第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信达公司对科万公司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信达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证据—附件2至附件6均为科万公司拥有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科万公司:在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2至附件6之一的外观设计被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而导致本专利因重复授权将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科万公司是否选择放弃本专利或附件2至附件6中的一项或多项专利权,科万公司声明不放弃。其中信达公司提供的附件3是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于同日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该附件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科万公司可以选择放弃其中的一项专利权,在其不选择放弃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科万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信达公司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6共5件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且专利权人均为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认为本专利与该5件外观设计专利是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全部无效审理程序中,并未告知我公司本专利与上述5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哪一件专利构成重复授权,使我公司无从选择。因此,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程序上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1.1规定,剥夺了我公司的选择权,从而导致其作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错误决定。在口头审理中,在未确认本专利与上述5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的情况下,即要求我公司在6件外观设计专利中进行选择,通过同时放弃上述5件外观设计专利来维持本专利有效,对我公司是不公正的。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用以宣告本专利无效的附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在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中被宣告无效,并不存在本专利与该附件3的专利同时存在的情形,本专利的授予不属于重复授权,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相关法律和《审查指南》均未规定,对于同一申请日且专利权人相同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未进行选择时,应全部宣告无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我公司未选择放弃本专利或者附件3为由将原告的这两件专利同时宣告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专利与附件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构成重复授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才能被认定为重复授权。“同样”一词在中文中明确指相同、同一的意思。另外,在《审查指南》第一部份第三章4.52.2中规定:“同一申请人就相同的外观设计先、后分别提出申请,并且这两份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而均未授权的,向在后申请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在后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申请人主动表示撤回其在先申请”。显然,该规定已经将重复授权限制在“相同”的范围内,并不包括“相近似”的范围。被告将“同样的发明创造”理解为包括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法律依据。本专利与附件3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不构成重复授权。

2、本专利与附件3的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中判断主体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被比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而不应该以对本外观设计产品不了解的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应当对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而不会考虑其他因素。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产品的设计风格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所考虑的因素,没有法律依据。

将本专利与附件3进行对比,本专利在主视图上有四个窗口,而附件3有三个窗口,但二者的差异并非仅体现在窗口数量上,而是基于这些差别使两外观设计在长宽比例上产生明显区别,导致整体形状发生了较大变化。由于主视图所反映的部位朝向使用者,是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而产品的整体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容易造成较强的视觉冲击。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的外观设计存在的上述两点主要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宣告本专利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

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我委向科万公司进行了阐明,但其表示不放弃这六项专利权中的任何一个,并于此后提交了声明书,再一次声明不放弃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六项专利权。在此基础上,我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本专利和附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由此宣告了本专利无效。另外,我委以科万公司的有关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五个决定均是在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即同时宣告了科万公司的多项专利权无效,所以不存在如科万公司所称的利用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来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情形。综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委做出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信达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多件科万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并于同日申请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对比文件。我公司认为这些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均属于一个外观设计,基于同样的一个构思,仅仅是考虑到客户为了选择不同容量的染色机,而将多个单一筒状染色机并列放置,又考虑到织物染色的色彩要求一致,在单一筒状染色机间设连通管道,以使各单一独立工作的筒状染色机均形成液体通道而使所有液体色彩浓度等均一致,这一点从无效程序中我公司提交的各相关产品的宣传页中也可以看出,且专业采购人员均知道这一特点,因此,其只会注意到各单一筒状染色机或单一窗口染色机的形状。另外,从科万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各产品的宣传页也可以看出这一特点,均是只有一幅立体图,而不同容量的产品并不需要其他视图表示,而只须在产品型号上用“nT”表示即可,采购人员基于已公开的一幅立体图均能在头脑中形成该“nT”的外观形状。采购人员更多关注的是单一筒状或窗口染色机单元的外观设计,而多个单元并接的外观设计是可以想象而不会留下深刻印象。因此,不论其数量差距多少,其仅是单元设计的重复简单并列,均应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染色机(L)”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本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1)。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6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附件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均为2002年8月6日,专利权人均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其中附件3为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2)。

2005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科万公司:鉴于附件2至附件6所载明的五项专利与本专利均处于无效程序,在本专利与其他五个外观设计专利被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导致重复授权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是否选择放弃其中一项或多项专利权。科万公司声明不放弃任何一项专利权。同年11月23日,科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对于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6所载明的专利均不放弃。

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与附件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对本案附件3所载明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以本专利为对比文件,基于相同的理由,即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及口审记录、附件2至附件6、科万公司提交的书面声明、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与附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判断原则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这一规定是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科万公司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只是指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是对专利法的曲解,不符合上述立法宗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染色机类产品的使用情况,对这类产品外观的相同、相近似判断,应采取整体观察对比的方法。通过比较本专利与附件3的对应视图,可以发现,本专利与附件3染色机的左右视图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前表面有四组由方窗和圆窗组成的窗口,而附件3的前表面有三组这样的窗口,由此导致本专利的染色机比附件3的略宽。本院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的整体都为长方体,顶面都有台阶和相应的斜坡,后表面都有圆弧状突起,前表面的下部都为圆弧形,上部窗口设计可以看出每一组垂直窗口的形状和布局完全相同,只是数目有四组和三组的差别。因此,一般消费者在看到二者的外观时,会对二者整体上存在的上述相同点留下主要印象,而容易忽略二者前表面窗口的数量以及由此带来的宽窄的差别,即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口头审理的记录,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告知了科万公司可能存在重复授权的有关专利的范围,即科万公司处于无效程序中的五项专利,并允许科万公司进行选择,其告知是清楚并适当的,其做法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给予了科万公司充分的时间进行选择。在此情况下,科万公司对其拥有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所面临的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是清楚的,其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但是,科万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仍然坚持不放弃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既没有权利也不能为其进行选择,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只能科万公司自行承担。科万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告知其本专利与哪一件外观设计构成重复授权,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过于苛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附件2至附件6载明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无效决定均是在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即同时宣告了科万公司的多项专利权无效,所以不存在其利用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来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情形。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科万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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