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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钟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钟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理人、被告钟某(并作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2010年4月20日11时57分,被告钟某驾驶被告郑某某的湘x号小轿车沿郴州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桐梓坪烟厂家属区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除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进行其他赔付。经查,被告郑某某的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户口计算)x.6元(x.3元/年×20年×10%)、护理费2932.8元(62.4元/天×47天)、法医鉴定费750元、复诊复查药费共计518.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伙食费510元(17天×30元/天)、后期安装种值牙x系统6600元/粒、营养费2000元,共计x.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4、出院证1份;5、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及口腔门诊价格表1份;6、郴州市公安局郴江派出所、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曹小毛出具的证明1份;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钟某(并作为郑某某的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5、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持异议,保险公司已委托交警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3、第X号证据中的添加部分不是医生书写的,是之后添加的。4、对第X号证据持异议,该证明不是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而是由村委会出具的。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上已明确原告负有次要责任。2、对第X号证据认为已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3、对第3、X号证据无异议。4、对和4、X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钟某所发表的意见。

原告袁某甲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8、司法鉴定照相、打印费收据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9、门诊挂号费、医药费收据14份及病案查询费收据1份。

第X号证据中,除1份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号为x号门诊医药费收据形成于2010年8月10日(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外,其它票据均形成于举证期限届满以前。第X号证据形成于举证期限届满以前。被告钟某及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的代理人对于上述形成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的证据均不同意进行质证;对于第X号证据中形成于2010年8月10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被告钟某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表示因无相关病历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

被告钟某、郑某某辩称:当时在交警部门处理时,之所以没有与原告调解成主要是因为伤残鉴定结论方面持争议。关于赔偿标准,答辩人对原告方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钟某、郑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辩称:2009年11月2日,郑某某为湘x号小轿车向答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如果本案确定是由答辩人承保的上述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并且应当由被保险人郑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只能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010年7月26日,答辩人聘请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和需要护理,也未医疗机构留嘱原告在出院后需要全休。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复诊复查费用以及交通费无相关凭证,营养费用不合理且无相关证据支持,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却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后期安装种值牙费用不合性,安装义齿的费用约为2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举出湘申瑞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已逾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未同意进行质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中,第1、3-5、X号证据系书证,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第X号证据为证言,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其中:被告方均对第X号证据持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均对第X号证据持异议,但该证明内容系由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民委员会、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郴江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意见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方否认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未予采纳。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除2010年8月10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外的其它票据以及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所举的证据均属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不属于该若干规定中所指的“新证据”,因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虽属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新形成的证据,但无门诊病历或处方予以佐证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损伤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据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4月20日11时57分许,被告钟某(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桐梓坪烟厂家属区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袁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上切牙全脱位、右上切牙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对左胫骨骨折予以石膏夹板外固定,经X线复查提示骨折对位线良好,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出院;院方留嘱:1、继续左胫骨石膏固定,每月复查X片,直到骨折愈合,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指导功能锻炼;2、口腔科门诊就诊,定期复查(1个月左右),按转科情况作处理;3、抬高患肢,注意血运;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我院门诊随诊。被告钟某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560.4元。2010年4月3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钟某驾驶机动车在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遇行人横过通道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袁某甲在通过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钟某在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6日,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当日,该所作出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左上第一门牙缺失、左胫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实,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h项之规定,原告左下肢挫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安装义齿。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门诊提供的价格表中,不同材质及治疗方法的义齿安装牙不尽相同,如烤瓷牙:镍铬200元/牙,进口300元/牙,钛合金500元/牙……;钢牙:镍铬100元/牙,钛合金400元/牙;种植牙BLB系统4000元/颗,x系统6600元/颗,ITI系统8600元/颗。

二、湘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郑某某。2009年11月2日,被告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俗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

三、原告袁某甲出生后随父母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X镇三里田某桐梓坪组。其父亲袁某乙系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郴江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原告及父母租住地处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

四、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日。我市医疗机构一般护理级别的护理工收费一般为40元/日。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除支付了原告袁某甲的住院医疗费外,还向原告父母支付了500元。被告郑某某、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袁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袁某甲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

1、原告住院17天,其护理费参照我市护理工一般工资40元/日计,为680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日计,为204元。3、原告户籍住所地为北湖区X乡X村X组,但原告方举证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我市北湖区X镇三里田某桐梓坪组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1997)X号文件批准的《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1995-2015年)》,郴江镇属于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致残程度计算20年,为x.62元(计算式:x.31元/年×20年×10%);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本院予以确定为x.6元。4、原告方未举出或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门诊复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已实际产生以及营养费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处理。5、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定为5000元。6、原告因安装义齿属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按一般标准确定其安装义齿的费用为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的损失共计x.6元。

二、关于本案归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袁某甲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郑某某向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该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方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担责。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处于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钟某、郑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未在本案中予以拒赔,只是请法院依法判赔,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该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方败诉部分及被告钟某按过错程度分担。

综上,对于原告袁某甲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无事实依据支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钟某、郑某某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主张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的医疗费200元、护理费为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元、残疾赔偿金为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为x.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钟某、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315元,被告钟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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