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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43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北海工业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X层,邮政信箱X号(x,x,x,P.O.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崔某某,第三人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信达公司针对科万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5、名称为“染色机(A)”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附件1、7-15是公开出版的期刊杂志的广告宣传页,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这些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中信达公司确认的相应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用于评价其与本专利的相同和相近似性。附件2-6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附件17是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立信公司)关于“ECO-38型常温染色机”的宣传页。附件18是立信公司关于“织物染整系列”的宣传页。附件17和18均为产品宣传页,在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信达公司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附件17和18不予采信。附件20是立信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的年报和中国洗染报网页。在科万公司对附件20中的年报和网页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信达公司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附件20不予采信,信达公司据此认为科万公司与立信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主张不能被接受。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所依据的证据应当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且其申请日应当在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申请日之前或同一日。如果证据的申请日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后,则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信达公司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附件2-6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均为2002年8月6日,晚于本专利2002年7月19日的申请日,因此,信达公司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本专利的前表面为垂直边某约为水平边某四倍的长方形,其中有一组由方窗和圆窗构成的窗口,而在先设计1(附件9中公开的ECO-38型染色机)的前表面为垂直边某约等于水平边某的正方形,其中有四组由方窗和圆窗构成的窗口。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所涉及的染色机的前表面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前表面形状明显不同,且其上最为醒目的部件—窗口的数量差异显著,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前表面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样,在先设计2(附件10中公开的ECO-38型染色机)的前表面是水平边某于垂直边某长方形,其中有八组由方窗和圆窗构成的窗口。与上述理由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前表面存在明显差别,该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1、7、8、12、13、15以及附件14中的“GMW系列大容量多用途染色机”的前表面均有四个以上的方窗,其前表面均为水平边某大于或等于垂直边某的矩形,除了附件8以外,其他的在先设计的前表面均无圆窗,本专利与上述附件前表面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的在先设计均非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1中的“AK-TO”的前表面有两个方窗,附件14中的“CYL-3常温常压溢流染色机”的前表面有三个方窗,二者的前表面均无圆窗,本专利与附件11和附件14所示的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的在先设计均非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信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附件17和附件18均是立信公司的宣传页,原告提交了原件,并且附件9和附件10能够印证附件17和附件18的真实性。在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有事实理由的异议和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审理。附件19和附件20均是网页资料,被告未加核对即采纳第三人的异议,对该客观证据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允。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实质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同样的发明创造均被授予专利权时,专利权人有权选择保留一项。专利权人均要保留时,则应当均宣告无效,而不应与申请日相关联。无效程序没有对附件2-6予以审核,既适用法律错误,又漏审了原告的主张,因而程序有误。3、染色机的一般消费者均为本技术领域的人员,无论是公开了几个窗口的染色机,客观上足以达到公开与其对应按整数增加或减少窗口单元染色机的形状,即附件9和附件10足以导致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已被公开的事实。4、第X号决定对近似性认定没有充分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特殊性,染色机产品宽度方向的增加只是为了功能上容积增加的目的,因功能性目的形成的外观形状在外观设计对比中是可以忽略的,附件2-6和附件17、18只有在忽略了容积因素下的比对才能客观反映其外观形状的实质。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审原告的主张,因此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附件17和附件18均为立信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原告虽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原件,但由于产品宣传页的制作随意性大,在原告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对上述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成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附件17和1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9和附件10均未涉及附件18中的“GN18”或“GN28-x”机型,与附件18没有关联性,不能佐证附件18的真实性。附件9和附件10虽然涉及了型号为“ECO-38”的机器,但公开的图片与附件17中的图片不完全相同,因此附件9和附件10也不能佐证附件17的真实性。2、附件19此类互联网页内容的上传和更改具有随意性,其与附件20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以其他方法予以补强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如果申请日不同,申请日在先的专利效力优于申请日在后的专利。本案中,附件2-6的申请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6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可以进行专利权选择的仅限于申请日相同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日不同的,只能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请求宣告申请日在后的专利权无效。4、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判断,仍然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科万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万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染色机(A)”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2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简称本专利)。本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见附图1)。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针织工业》(双月刊,1996年第1期即附件1)作为证据。该期刊系公开出版物,出版时间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期刊目录页及亚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页公开了一种名称为“AK-L型染色机”的产品外观侧视立体图。2005年2月23日至3月18日,信达公司又补充提交了附件2-24作为证据。

附件2为: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1页;

附件3为: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1页;

附件4为: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1页;

附件5为: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1页;

附件6为: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1页;

附件7为:《针织工业》(双月刊),1996年第2期,目录页及立信公司广告页,正反面共2页;

附件8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0年第6期,目录页及立信公司广告页,正反面共2页;

附件9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2年第2期,目录页及立信公司广告页,正反面共2页,其公开了ECO-38型染色机(详见判决附图);

附件10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2年第3期,目录页及立信公司广告页,正反面共2页,其公开了ECO-38型染色机(详见判决附图);

附件11为:《印染》(月刊),1998年7月,目录页及亚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页,正反面共2页;

附件12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2年第1期,目录页及东莞亚蔡整染机械厂广告页,正反面共2页;

附件13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2年第2期,目录页及三信漂染机械有限公司广告页,正反面共2页;

附件14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0年第3期,目录页、锡山市信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告页、锡山市前洲环保印染设备厂广告页及江阴市青阳漂染设备厂广告页,正反面共4页;

附件15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0年第4期,目录页及锡山市前洲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广告页,正反面共2页;

附件16为: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型号为“ECO-38-3T”的设备说明书,日期2002年6月12日;

附件17为:立信公司关于“ECO-38型常温染色机”的宣传页,正反面共4页;

附件18为:立信公司关于“织物染整系列”的宣传页,正反面共6页;

附件19为:深圳电话升位证明,中国电信网页1页;

附件20为:立信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年报,第4、5页复印件和中国洗染报网页1页;

附件21为: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就型号为“ECO-38-4T”的设备说明书;

附件22: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就型号为“ECO-38-2T”的设备说明书,日期为2003年10月18日;

附件23: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附件24: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信达公司认为附件2-6的左、右视图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而主视图、后试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只是在宽度方向为本专利的彼此重复再现,设计构思完全相同,给消费者以混淆的感觉,故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附件7-10均是专利权人关联企业立信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产品广告,附件7中的DW常温染色机、附件8中的GN28-x常温染色机、附件9和10中的ECO-38与本专利的立体图只有宽度方向重复数量的多与少,设计构思完全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1-15均是同行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行业杂志上公开的有关染色机的产品立体图,附件11中的AK-TO、附件12中的常温溢流染色机、附件13中的GMN和GMNS系列常温溢流染色机、附件14中的CLY-3常温常压溢流染色机、WMD1-6型常温溢流染色机、GMN9系列常温溢流染色机和WMD2-6型常温溢流多用染色机、附件15中的x型常温液流染色机图片所显示出的设计特点均是保持主视图的上部有一排方形窗口,窗口下方为垂直矩形面、矩形面下部倾斜向内并设置在支架上,侧面为一定的厚度,这些特点在本专利上均有完全相同的体现,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信达公司还认为附件16、17、20-22说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近似外观的产品,附件18-20说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GN18和GN28-x),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信达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原告在起诉书中及庭审中均未对第X号决定关于对其作为证据的附件23、24的认定及结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第X号决定、附件1-2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其附页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构成出版物公开和销售公开,使其丧失新颖性。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在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科万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又于2002年8月6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等共5个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上述申请分别于2003年2月及3月被授权公告。然而,由于该5个外观设计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虽然同为一个申请人,但并非同一天,申请日在先的效力优于申请日在后的效力,由于选择权在权利人且限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一申请日提出。因此对于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当权利人未表示放弃时,权利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宣告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原告所提上述涉案证据不能支持其的主张。因此对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原告欲以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9、10、17、18、19、20作为主要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形成了出版物公开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附件9、10均为标称立信染整机械(深圳)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分别刊载于《针织工业》2000年第6期和2002年第2期。在宣传页上,刊载有型号为ECO-38的机器图片。附件17为标称立信染整的产品宣传页,无任何时间记载,在该宣传页上,刊载有型号为ECO-38的机器图片。该图片与附件9、10所刊图片不完全相同。附件18所刊图片与附件9、10、17所刊图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由于附件9、10所刊图片与附件17所刊图片存在差异,无法进行同一认定,因此用附件17难以佐证附件9、10。

然而,即使附件9、10、17可以相互印证,已经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所证明的也仅仅是它们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被比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本专利的前表面为垂直边某约为水平边某四倍的长方形,其中有一组由方窗和圆窗构成的窗口,而在附件9中公开的ECO-38型染色机的前表面为垂直边某约等于水平边某的正方形,其中有四组由方形和圆形构成的窗口。本专利与附件9的前表面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最醒目的部件—窗口的数量差异显著,然而二者前表面形状明显不同,上述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9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10中公开的ECO-38型染色机的前表面是水平边某于垂直边某长方形,其中有八组由方形和圆形构成的窗口。同理,本专利与附件10前表面存在明显差别,该差别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0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此外,附件9、10所示机器的顶部均有一与该顶部平行的突出物,在机身上还固定按装了步梯及水平扶梯,上述两部分与该机器已经形成了一个整体,并通过附件9、10显示。当用这个整体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时,其视觉效果则更为突出和明显,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是显著的,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11-15所公开的有关染色机的产品立体图,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6、17、20-22缺乏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近似外观的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信达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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