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电气安装队,现住所黑龙江省阿城市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职务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邵有才,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第三人张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电气安装队、第三人张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秀华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电气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史某、第三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乙原系夫妻,被告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电气安装队因拖欠第三人张乙工程款(略)元,而导致原告家庭不能维持正常生活,不得已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李某获得(略)元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略)元,支付利息4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于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2004)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分得第三人张乙的债权(略)元。
被告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电气安装队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李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第三人张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被告欠第三人款(略)元属实。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举证分别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第三人(略)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债务存在,债权部分转让,却没通知债务人。本院对原告举证一真实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电气安装队于2003年7月总计欠第三人张乙电气安装劳务费(略)元,但未挂帐,未出具欠据;
二、第三人张乙与原告李某离婚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略)元为原告李某享有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第三人劳务费属实,原告享有债权(略)元属实,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对债权(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劳务费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因被告未给付此款的行为而产生损失,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略)元的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电气安装队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略)元,此款由被告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电气安装队在拖欠支付给第三人张乙的劳务费(略)元中支付,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电气安装队给付原告李某(略)元利息款126元(2003年7月起至2004年9月,月利率0.6‰),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16元,其他诉讼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秀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