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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B公司诉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66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6631号

原告SEB公司,住所地法国埃库里市X路x。

法定代表人德洛努瓦•德•拉图尔•达尔戴兹•蒂耶里,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科技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海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SEB公司诉被告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海菱公司)、上海海菱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海菱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物美大卖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被告宁波海菱公司与被告上海海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被告物美大卖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EB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家用小电器生产商,于2004年5月5日受让取得了“水果蔬菜榨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号)。宁波海菱公司于1997年7月就海菱牌“HL—56”榨汁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12月19日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我公司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为由,宣告宁波海菱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2004年年初,我公司发现宁波海菱公司和上海海菱公司在全国各地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我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海菱”牌“HL-56”榨汁机。2004年8月,我公司查实物美大卖场也在销售宁波海菱公司和上海海菱公司的该侵权产品。上述三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本案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宁波海菱公司和上海海菱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合理支出)。

被告宁波海菱公司、被告上海海菱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共同辩称:一、我们在2003年12月19日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通知后立即停止了涉案榨汁机的生产,也积极采取措施停止各地的销售,有个别地方仍在销售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控制所致。二、原告是在2004年5月才受让取得本案中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使我们两公司侵权了,侵权的期间也应该是从2004年5月开始起算,而不能从原告主张的2003年6月起算。事实上,在2004年5月,我们公司就已经没有什么生产和销售了。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物美大卖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的销售商,我公司代销涉案产品,进货手续齐备,进货渠道合法,对涉案产品侵权也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SEB公司于2004年5月5日受让取得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果蔬菜榨汁机(离心式)”(以下简称原告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由法国莫利讷科斯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30日申请、于1997年10月29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保护期限为十年。

被告宁波海菱公司于1997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榨汁机”(以下简称被告专利),该专利于1998年7月29日被公告授权。2003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X号无效决定),以被告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原告专利相近似为由宣告被告专利权无效。

1999年7月12日,上海海菱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核准的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2002年9月28日,宁波海菱公司从上海海菱公司受让取得“(x)”商标专用权。

200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在北京物美大卖场购得海菱牌“HL-56”型榨汁机一台,单价148元。

2004年2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家乐福北京方圆店出售海菱牌“HL-56”型榨汁机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4)海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货款138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还分别于2004年2月3日、2月4日、2月5日在上海、深圳、广州、宁波等城市购买海菱牌“HL-56”型榨汁机各一台。

物美大卖场与上海海菱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物美大卖场于2003年3月至12月期间,共向上海海菱公司购进“HL-56”型榨汁机68台;于2004年3月至9月期间,共向上海海菱公司购进“HL-56”型榨汁机30台;该榨汁机的进货单价为135元,销货单价为148元。物美大卖场共销出“HL-56”型榨汁机82台,退货16台。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HL-56”型榨汁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该榨汁机外包装上载明“制造: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该榨汁机外包装上、机体外壳技术参数标签上以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x海菱电器”标识及“上海海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诉讼中,被告宁波海菱公司、上海海菱公司对该榨汁机与原告专利的相近似性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SEB公司为购买涉案榨汁机共花费809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100元,翻译费464元。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x.X号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0年第34及第46期、2002年第36期商标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5636无效决定、原告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宁波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2004)海证民字第657及X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发票、物美大卖场与上海海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物美大卖场2003年和2004年进退货明细及2004年3月至10月间进退货单据、(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宁波海菱公司、上海海菱公司于2004年10月在第96届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上销售涉案榨汁机的事实及其证据的认定:原告称其在2004年10月第96届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发现被告宁波海菱公司销售涉案榨汁机并向大会投诉站投诉,投诉站给予了相应处理,但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交了投诉书和该交易大会投诉接待站出具的受理回执的复印件,在二被告对该复印件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原件,故本院对该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相关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因原告于2004年5月5日才受让取得x.X号专利权,其虽然称对受让之前的该专利权亦有权利主张,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能主张其自受让该专利权之日起至该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权利,即原告仅能主张自2004年5月5日至2005年3月30日期间的专利权保护。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宁波海菱公司自2002年9月28日就从上海海菱公司受让取得“x”商标,“x海菱电器”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标识。被告宁波海菱公司作为“x”商标的专用权人,系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明的制造者,故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被告上海海菱公司将其公司的名称等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机体、外包装及其说明书上,故上海海菱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和销售者。

本案中,因被告宁波海菱公司及上海海菱公司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相近似性予以认可,且有已生效的X号无效决定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上海海菱公司、宁波海菱公司共同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原告于2004年2月至8月间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宁波等地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据表明,在2003年12月19日即被告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后,宁波海菱公司和上海海菱公司仍然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宁波海菱公司和上海海菱公司辩称在其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后就停止生产、几乎没再销售侵权产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海菱公司、宁波海菱公司应对此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美大卖场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供的其与上海海菱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进退货明细单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物美大卖场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原告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已于2005年3月30日届满,故自2005年3月31日起,原告已无权禁止他人生产销售与其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宁波海菱公司和上海海菱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和销量、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宁波海菱公司和上海海菱公司所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为三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菱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SEB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10元,由原告SEB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菱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B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宁波海菱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菱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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