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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任某甲于2010年5月4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与车主财产损害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700元及本案诉讼费。龙安区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安,被上诉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份,邵爱杰在经营豫x号出租车期间,依照安阳市出租车行业惯例,将驾驶该出租车人员分白天(6点至18点)和晚上(18点至6点)两班(以下简称白班和夜班),规定白班驾驶该出租车人员向其缴纳100元,夜班驾驶该出租车人员向其缴纳60元,剩余经营所得无论多少全归驾驶员所有,白班和夜班驾驶员双方在交接车时,必须将油箱加满;邵爱杰不为驾驶员缴纳其他费用,其与驾驶员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6月20日18时,豫x号出租车的白班驾驶员于银良将该出租车交给了夜班驾驶员即任某甲,原告任某甲驾驶该出租车约1小时后,在邵爱杰及其爱人袁爱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出租车交付给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朱某某驾驶,并要求朱某某第二天早上交车时向其缴纳60元,由其转交邵爱杰。2009年6月21日2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该出租车沿安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镇X村x号线杆处,因躲避情况撞到路边的李森林栽种的树木、蔬菜、李国政家房屋,造成朱某某受伤,出租车毁损报废,树木、蔬菜、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定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躲避情况为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系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森林、李国政无责任。2009年8月7日,车主邵爱杰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任某甲与朱某某共同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x.25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并告知邵爱杰,其与任某甲之间和其与朱某某之间系两种法律关系,邵爱杰选择要求解决其与任某甲之间的纠纷。2010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任某甲一次性赔偿车主邵爱杰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75元、公告费10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拆装费128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营运损失25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元;驳回车主邵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车主邵爱杰负担298元,任某甲负担700元。该判决生效后,任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财产损失x元,朱某某承担任某甲与车主财产损害赔偿案中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费用由朱某某负担。庭审中,朱某某主张其人身损害系为任某甲替班劳动造成的,要求任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原审法院告知其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不再审理,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车主邵爱杰与其出租车驾驶员即任某甲之间系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任某甲作为车辆承租人,擅自决定将车辆交由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朱某某使用营利,存在一定过失;朱某某明知自己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而驾驶出租车营利,在使用中导致车辆损毁报废,存在重大过失。对于任某甲已对车主应承担的经济损失x元和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x元,综合考虑二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朱某某应对任某甲承担x元×70%=x.5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30%赔偿责任,应由任某甲自行负担。朱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甲损失x.5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15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诉称,1、豫x号出租车车主邵爱杰与任某甲之间是劳动雇佣合同关系,即不是财产租赁合同关系;2、我和任某甲均属邵爱杰的雇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由车主即邵爱杰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某甲的诉请。

任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x号出租车车主邵爱杰按照行业惯例,将驾驶该出租车人员分为白班和夜班,被上诉人任某甲为该车夜班驾驶员,每天除向车主交纳60元外,剩余经营所得全归自己,驾驶员负责加油。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任某甲与车主之间系劳动雇佣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上诉其与车主系雇佣关系,车主及任某甲不予认可,朱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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