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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任某某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卢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喻某某,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崔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日授权的名称为“壁画式水族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是任某某。针对本专利,卢某某于2004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05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任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任某某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由于在放养鱼类和水草的大箱体两侧设置了与其连通的作为暗箱的小箱体,因此,可以在小箱体内培养生活在暗环境的有益菌。针对本专利,卢某某于2004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附件1(简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25日,该对比文件提供了一种长期不用换倒水的壁挂鱼缸。2004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卢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任某某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评价无异议,故法院只对任某某就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6创造性的评价所提异议进行审理。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暗箱”与对比文件1中在缸体正面板侧箱位置安装的不透明装饰物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其次,二者在技术手段上具有本质的不同。第三,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亦不相同。根据以上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暗箱”在本专利中并没有给出具体定义以及本专利中的“暗箱”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认定,理由尚不充分。

水循环过滤装置和气泵供氧装置是实现对比文件1发明目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同样为实现在长期不换水的情况下鱼类能存活的目的采用的技术方案是设置双潜水泵,潜水泵的出水口由对比文件1的鱼缸上方移至隔板上并与暗箱结合替代了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水循环过滤装置和气泵供氧装置。针对上述不同,首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后,不会很容易的想到以其他技术手段取代水循环过滤装置中的过滤盒和气泵,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提交关于“水从隔板上开孔通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普通选择的证据。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舍弃了过滤装置中的过滤盒和气泵,通过增加潜水泵的数量和改变出水口的位置将气泵供氧改为水循环自然供氧,并使水循环和供氧两个系统合二为一,横向的水循环方式更接近于自然水流,加之在暗箱中培养的有益菌类,整个系统的结构共同作用,为鱼类提供一个更接近自然状态的生活环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有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相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维持第x.X号“壁画式水族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的部分有效;在该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的部分有效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6有效。

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具体理由为,原审判决是在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的,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是在一个达成不具有创造性共识的结构特征前提下进一步限定了一种水循环的实现方式。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该技术特征的其他发明目的,更没有描述原审判决中评定的技术效果,其达到的效果仅仅实现了一种水的循环方式,而且水循环不外乎内循环、外循环及其结合,均为水循环的一种常规选择,所以,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目的相同,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出水孔的位置变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设计手段,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同之处在于隔板的数量,而这一点是由侧箱内的装置决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侧箱内的装置作出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限定的是在隔板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为: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暗箱”一词限定了一种结构,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暗箱”应理解为其内光线相对于中间箱体较暗的箱体。而通过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可以得知,两侧小箱体内的光线势必比大箱体内的光线暗,故可以认为该小箱为暗箱。就暗箱本身反映的结构来讲,此处的“暗箱”的含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暗箱”含义相同。在水族箱内设置水循环过滤装置和气泵供氧装置是一种本领域公知的常规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并未排除设置过滤装置和气泵装置,相反,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可以包括过滤装置和气泵装置。所以原审判决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舍弃了过滤装置中的过滤盒和气泵”的认定有误。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用潜水泵来实现水循环这样的技术启示,至于是设置双潜水泵还是单独一个潜水泵抑或是还需要气泵属于一种普通常识。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潜水泵的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这一特征,但为了实现潜水泵的功能,将其与中间箱体连接起来是必然的,至于具体采取哪种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一种普通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仍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任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日授权的名称为“壁画式水族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是任某某。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壁画式水族箱,包括箱体及其用于固定在墙上的安装组件,所述的箱体在邻近其两侧板的位置各设置有一隔板,从而将箱体分割成三个部分:两个侧边的小箱体和中间用来放养鱼类和水草的大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二隔板上开有小孔将小箱体与大箱体相连通,并且所述的两个小箱体为暗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上的小孔位于下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侧箱内设置有潜水泵,并且其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二隔板上的出水孔中,其中一个隔板上的出水孔位于其中部,而另一个隔板上的出水孔位于其上部。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某权利要求所述的壁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高度低于箱体的总高度。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壁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在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由于在放养鱼类和水草的大箱体两侧设置了与其连通的作为暗箱的小箱体,因此,可以在小箱体内培养生活在暗环境的有益菌,中间箱体内的水连同其中的鱼类的废弃物通过进水孔进入侧箱内,作为侧箱内有益菌的养料,并被其分解,并通过隔板上的通孔将有益菌经循环水流输送至大水箱中,从而有利于维持鱼类和水草的生存。该专利的附图2公开了左侧的隔板的高度低于箱体的总高度。

卢某某于2004年8月4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即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日为1999年8月25日。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长期不用换倒水的壁挂鱼缸,其公开了在缸体4内固定安装两块间隔板6、16,在间隔板6的下端开有使水通过的通孔5;在间隔板16上超过缸体内水的上方位置开有通孔29。缸体背面的一面板上贴有观赏画23,在缸体内两块间隔板之间放置水、沙子20、观赏鱼、水草等,缸体内水的上方一面板上通过灯座14安有照明灯13,它能起到照射缸体内的一切作用,尤其在晚间增加观赏效果。间隔板6与相对缸体的一面板之间安装支撑网7,支撑网上放置淋水泵8,在缸体的上端口搭装支撑架11,在支撑架上放置净化过滤盒10。净化过滤盒上制有流水孔12,在盒内放置方形过滤块25,为更进一步过滤,在方形过滤块上再放置过滤棉24。上述通过在潜水泵上装有的水管9搭接在净化过滤盒上,使缸体内的水起到循环过滤的作用,达到长期不用换倒水的目的,既节水又省力。另外间隔板16与相对缸体的一面板之间安装支撑板18和控制开关19,在支撑板上放置气泵17,气泵上安装气管15,在气管上间隔一定距离制有气孔22,气管穿过间隔板16上的通孔29进入缸体并埋入沙子内,当控制开关接通后气泵工作,使气管上气孔产生连续泡状,在缸体内形成看似真景一般。在缸体上端口搭装支撑架后还安装装饰盖27,为遮盖两块间隔板与相对缸体一面板之间安装的装置,所以在缸体正面板上安装有不透明装饰物28,这样使本实用新型更增强观赏效果。在形成以上所述的缸体底面板上再安装带有定位销2的底板3,将托架1通过连接钉26固装在墙壁上,托架上相对底板上的定位销的位置制有销孔21,最后把缸体放置在托架上,并且通过缸体的底板的定位销定位于托架上的销孔中。

2004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任某某对卢某某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卢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5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暗箱”这一概念应理解为其内光线相对较暗的箱体。根据对比文件1中“为遮盖两块间隔板与相对缸体一面板之间安装的装置,在缸体正面板上安装有不透明装饰物”的描述可以得知,两侧小箱体内的光线势必比大箱体内的光线暗,故可以认为该小箱体为暗箱。故本专利中的“暗箱”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二隔板上开有小孔将小箱体与大箱体相连通”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对应技术特征为“一块隔板上开有使水通过的小孔”,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块隔板上开有小孔使水通过”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在两隔板上开有相同作用的小孔应该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隔板上的小孔位于下部”,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间隔板6的下端开有通孔5”这一技术特征,即在一块隔板的下部开有小孔,然而此处小孔的作用也是为了将中间箱体与侧箱内的水连通,至于在一块隔板还是两块隔板的下部开设小孔只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一为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具有位于两个侧箱内的两个潜水泵,这种差别仅仅是一种数量上的差别,属于一种常规的设计手段;区别特征二在于潜水泵的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而为了实现其功能,将其与中间箱体连接起来的形式无非是从中间箱体上面流入,或者从中间箱体隔板上开孔通入,至于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一种普通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出水孔的位置变化也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种惯常设计手段,其产生的效果也只是由这种设计本身所自然带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隔板的数量存在差别,这种差别仅仅是一种常规设计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某项,由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7)从属权利要求6的限定部分为“所述的隔板在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尽管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但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当进水孔被堵塞时,中间箱体水位升高,循环水会经过隔板流入侧箱,也是一种溢水装置,因此,“隔板在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权利要求6引用在先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1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3-6是否具有创造性。

在专利权人任某某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评价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应当视为任某某已经认可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原审法院应当在此基础上继续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暗箱”这一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3是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提下,评价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不应再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评价。原审法院在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引入“暗箱”这一技术特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因此,即使在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引入“暗箱”这一技术特征,比较的对象亦应当是该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或形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暗箱”这一概念在本专利中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暗箱”应理解为其内光线相对较暗的箱体结构。根据对比文件1中“为遮盖两块间隔板与相对缸体一面板之间安装的装置,在缸体正面板上安装有不透明装饰物”的描述可以得知,两侧小箱体内的光线势必比大箱体内的光线暗,可以认为该小箱体为暗箱。故本专利中的“暗箱”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暗箱”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两个侧箱内各设置有潜水泵及其出水管的位置。经与对比文件1的对比,区别技术特征有两点:1、本专利具有位于两个侧箱内的两个潜水泵,而对比文件1中仅设置一个潜水泵;2、潜水泵的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对比文件1出水管则设置于中间水箱上部,水从中间水箱上部注入水箱。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两者的差别仅仅是一种数量上的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潜水泵的数量,因此,这种差别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的设计手段;对于区别技术2而言,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潜水泵的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这一特征,但作为该侧箱内的潜水泵,为了实现其功能,将其与中间箱体连接起来是必然的,而连接形式无非是从中间箱体上面流入或者从中间箱体隔板上的开孔通入,至于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一种普通选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两个隔板的出水孔分别位于各自的中部和上部。这种出水孔的位置变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惯常设计手段,其产生的技术效果只是由这种设计本身所自然带来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技术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限定部分为“所述隔板的高度低于箱体的总高度”。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块隔板的高度低于箱体的总高度”这一特征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仅在于隔板的数量存在差别,而这种差别仅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设计手段。在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某项亦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隔板在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当进水孔被堵塞时,中间箱体水位升高,由于隔板高度低于箱体的总高度,循环水会经过隔板流入侧箱,实质上也是一种溢水装置。在隔板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而权利要求5又引用权利要求1-4中的任某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亦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卢某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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