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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胜林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株洲市芦淞区江南世家小区XX栋XXX号。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系株洲皇家永利娱乐会所经营者,住(略)。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社独任审理,书记员刘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定协议,原告承揽被告的“皇家永利娱乐城”不锈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就工程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在协议书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湖南江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其后,原告进场施工。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未涉及项目作了约定。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x.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承揽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在工商部门没有被告所称“株洲江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5、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证明增加工程项目;

6、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证明再次增加工程项目;

7、结算单,证明被告在扣除百分之五质保金后,尚欠付原告x.5元工程款;

8、2009年9月4日株洲晚报,证明被告支付欠款的期限应从2010年2月5日开始;

9、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在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上,代表原告签定协议的刘明林系原告配偶;

10、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承揽的项目就是被告所注册成立的“株洲皇家娱乐会所”。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因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举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乙方株洲市芦淞区胜林不锈钢制品厂)以大包干形式承接被告(甲方株洲江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皇家.永利》娱乐城不锈钢制作安装工程。协议对工程的具体项目名称、价格、验收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时间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采取乙方垫资30%方式,30%垫资款在甲方开业后5个月支付25%。5%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增加的项目及价格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5日被告的株洲皇家永利KTV开张营业。截止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核实,工程总价款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x.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笔款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承揽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株洲皇家永利娱乐会所是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经营者为廖某某。“株洲江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依法签订工程承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全部履行了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予支付的工程承揽款额。因被告违约酿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甘某某工程承揽费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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