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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李某甲、财险公司机动车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某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分公司法务。

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甲、财险公司机动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李某甲、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河南x柴油三轮车沿安徽省霍邱县X镇X街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原告碰伤。事故发生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龚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略)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了原告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去费用600元;

3、河南某固始县人民医院及河南某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三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59194元;

4、交通费票据六十三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5000元;

5、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及被告李某甲的主体资格;

6、护理人员王学道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

7、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李某甲及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住院和门诊花去的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对以下有异议:因原告总的住院期限应为43天;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出现大量连号且部分与治疗无关联,就原告提供的现有的交通费票据的总额应为1228元;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且标准过高,应按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河南x柴油三轮车沿安徽省霍邱县X镇X街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原告碰伤。事故发生后,霍邱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龚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间在该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3天。原告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去费用600元。

原告与被告财险公司对以下事实及法律存在争议:

两被告称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而原告辩称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按农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不妥之处,护理人员王学道从事建筑行业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

两被告称交通费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原告称原告因伤重四处求医问药加之没有理赔经验有些交通费票据丢失,客观上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不少于5000元。

两被告称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作为行人的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作为负全部责任的肇事方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即216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不能劳动且需继续护理,这也符合客观情况,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对被告财险公司要求按农业职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0元与所提供的票据不符,但考虑到原告所称的部分票据丢失的原因符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身心痛苦,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859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43元/天×20天=860元;③营养费43元/天×20天=860元;④护理费15986元÷360天×216天=9592元;⑤误工费护理费15986元÷360天×216天=9592元;⑥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22095元;⑦交通费3000元;⑧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二、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②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③~⑧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5139元)。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计赔偿原告65139元。

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454元。

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仁

审判员刘某管

审判员陈允发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崔东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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