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阿民初字第3056-X号
原告:哈尔滨第二水泥厂,住所地,阿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臣,男,哈尔滨第二水泥厂法律顾问。
被告:蒋某,男,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第二水泥厂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第二水泥厂于200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蒋某位于阿城市第六中中学家属楼X单元X室房产(建筑面积80.97平方米),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担保人哈尔滨泉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车牌号为黑(略)的桑塔纳轿车一部,为此次查封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第二水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蒋某位于(略)房产(建筑面积80.97平方米);
二、查封期限自送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
三、查封期内,此房由被告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抵债或以其他方式变更产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徐国利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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