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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天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5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18号

原告茂名市天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镇合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熟市维优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常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熟市维优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专利顾问,住(略)。

第三人福建金洋纺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镇凤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优纬塑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道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某某。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远华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槎江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茂名市天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通知常熟市维优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简称维优公司)、福建金洋纺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洋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优纬塑网制品厂(简称优纬厂)、樊某某和佛山市高明区远华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远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崔某乙,第三人维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孙某戊,第三人金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第三人优纬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相、文道军,第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樊某某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维优公司、福建省长乐市金洋提花工艺厂(简称金洋厂)、优纬厂、樊某某和远华公司就天行公司所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橡塑地毯托垫,其是以网状为骨架材料的基布2,包覆一层胶料发泡体1而成。基布2可采用带网孔的针织布、机织布、无纺布为骨架材料,胶料发泡体1采用PVC糊状树脂与各种助剂配制而成。在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该托垫的成某工艺:用牵引机牵引布料到储料槽中浸涂胶料,浸涂后基布完全包覆一层胶料,经加热室加热、发泡成某。为说明托垫的样式,说明书附图给出了两种花式图样,分别对应于图1~4和图5~8。并且对应每一种花式的地毯托垫还给出了相应基布的结构示意图,其中图3、4为图1、2所示花式的地毯托垫的基布的结构示意图。对照图1、2与图3、4可见,地毯托垫上的图案是由其中的发泡体1分布的疏密变化形成某,而发泡体1在基布上的分布密度又是由基布2本身的纤维疏密变化决定的,即基布2中的纤维较密集的区域(图4中的阴影区域)对应于地毯托垫产品相应区域的发泡体就较为集中(图1、2中的阴影区域)。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由基布的编织花式控制产品花式”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内容中的“刮浆整形”是一种传统的工艺,其作用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行所述“按产品形状要求,把粘糊在纤维布上多余浆料刮除,控制浆料的厚度”,这一工艺所起的作用以及采用这一工艺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并且这一工艺在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中也有披露,例如在对比文件2(x,公开日为1965年5月12日)中提到“通过调整送料器的速率,可以在待处理的带上得到想要比率的涂层,可以用一种齿状的铁板(3)或者类似的装置比如轮子来统一泡沫的形状”,其中,齿状的铁板(3)就起着刮浆整形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这一公知技术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天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剥夺了原告以及相关第三人演示物证的权利,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程序违法。2、被告在诉讼中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证据,未提交本案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某序违法。3、原告在被告中止审查未满一年的时候就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延长中止的请求,被告未继续中止审查,而迳自恢复了无效审理程序,违反《审查指南》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程序违法。4、本专利是方法发明专利,对比文件1是实用新型专利,二者类型不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5、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未采纳第三人的理由,而是由被告自行决定理由,属于先定后审。二、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对比文件1中的“布”应当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布,纤维线间距足够小,有相对密封效果的布,此种布经涂覆浆料、发泡后从理论上讲不可能体现编制花式。2、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由基布的编制花式控制产品花式”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的图1~8中发泡体1之间的结构由于缺乏必要的文字说明,而不能为一般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知悉,并确认其中的具体结构。被告在无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相关文字记载的情况下而根据自己的想象解释附图缺乏事实依据。3、对比文件1在描述技术方案时采用“涂覆”的字眼而非本专利中的“包裹”字眼,很显然,“涂覆”的用意意在强调经浆料涂覆后,基布上形成某层浆料层,该浆料层覆在基布的上、下表面,该浆料层在周某扩张时不存在肉眼可视的透气孔。这一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同,本专利中浆料仅仅是包裹纤维线,在纤维线间留有空间时,浆料包裹后的发泡体之间将会形成某离,从而表现为图案各异的发泡体形状,而非一整片浆料发泡层。4、原告从未说过“刮浆整形”是一种公知的技术,“刮浆整形”同“刮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被告将其混为一谈,缺乏事实依据。本专利中涉及到一个“刮浆整形,加热发泡”的技术特征,该工艺方法意在结合纤维布的编制花式,形成某个一个相互独立的发泡体并由纤维布的编制花式控制发泡体的形状,以形成某品的整体花式。“刮浆整形,加热发泡”并非仅仅“得到想要比率的涂层”,而是“按产品形状要求,把粘糊在纤维布上的多余浆料刮除,控制浆料的厚度”,即根据产品的花式不同,刮除多余的浆料,这多余浆料来源于对发泡体本身高度上的要求,也来源于对发泡体相互间距上的要求,更确切地说是来源于对单个发泡体整体形状的要求。因此,原告专利中的“刮浆整形,加热发泡”通过对发泡体本身三维形状的“整形”,以实现整体产品花式的变化,甚至实现发泡体间“中空”的效果。而对比文件2中并无“整形”这一技术工艺,其中涉及到的技术工艺仅仅对涂层这一整体厚度上具有效果。显然,二者的目的、效果均存在极大的不同。显然,从对比文件2中不能推出原告专利中“整形”这一工艺特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1、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向原告寄送第X号决定,原告起诉可能超期限,请法院审查。2、本专利是方法专利,没有必要演示物证,且是否演示物证被告有决定权。3、被告在诉讼中只需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4、原告未提交继续中止的书面申请,被告恢复审理是符合规定。二、关于创造性。1、对比文件1的图1~4以及图5~8明显可以看出“织布的花式图样决定着产品的花式”。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也属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2、“刮浆整形”是公知工艺,其在本专利所起作用是常规的。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维优公司、金洋公司、优纬厂、远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其在庭审中均表示:被告审理程序合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方法特征,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纤维布的编织花式控制产品花式”等特征,唯一没公开的是“刮浆整形”,而此为公知技术。第X号决定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发泡防滑垫材的成某工艺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30日、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为天行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发泡防滑垫材的成某工艺方法,以纤维布为基材,把浆料均匀涂布纤维布,刮浆整形,加热发泡,其特征是纤维布按花式编织,纤维线间有一定空间,由纤维布的编织花式控制产品花式,浆料包裹着基料纤维,发泡成某应花式产品。”

在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纤维布上浆均匀涂布,浆料包裹着基料纤维,送刮浆整形,按产品形状要求,把粘糊在纤维布上多余浆料刮除,控制浆料的厚度,然后把上浆整形后的纤维布送入加热炉,在炉子里加热发泡成某……本发明的实施例如下:本防滑垫以纤维布为基料,可按花式编织卷好,防滑垫的花式由纤维布的花式决定。如需网格形防滑垫,纤维布编织的纤维线间距较大,每条线之间有一定空间,生产出来的产品是网格中空的花式;如需要产品无空格的位置,纤维布编织的纤维线较密,上浆发泡后即成某无空格。

针对本专利,维优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金洋厂于2003年11月26日、优纬厂于2003年12月18日、樊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远华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其中五个请求人均提交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11日,其公开了一种橡塑地毯托垫,其是以网状为骨架材料的基布2,包覆一层胶料发泡体1而成。基布2可采用带网孔的针织布、机织布、无纺布为骨架材料,胶料发泡体1采用PVC糊状树脂与各种助剂配制而成。在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该托垫的成某工艺:用牵引机牵引布料到储料槽中浸涂胶料,浸涂后基布完全包覆一层胶料,经加热室加热、发泡成某……托垫独特的网状结构赋予地毯良好的透气性,延长了地毯及类似物的使用寿命。为说明托垫的样式,说明书附图给出了两种花式图样,分别对应于图1~4和图5~8。并且对应每一种花式的地毯托垫还给出了相应基布的结构示意图,其中图3、4为图1、2所示花式的地毯托垫的基布的结构示意图。对照图1、2与图3、4可见,地毯托垫上的图案是由其中的发泡体1分布的疏密变化形成某,而发泡体1在基布上的分布密度又是由基布2本身的纤维疏密变化决定的,即基布2中的纤维较密集的区域(图4中的阴影区域)对应于地毯托垫产品相应区域的发泡体就较为集中(图1、2中的阴影区域)。

同时,维优公司、金洋厂和远华公司还提交了英国专利文献x(简称对比文件2),其公开日为1965年5月12日,其公开了一种改进织物涂层的方法,其中提到“通过调整送料器的速率,可以在待处理的带上得到想要比率的涂层,可以用一种齿状的铁板(3)或者类似的装置比如轮子来统一泡沫的形状”。

2004年8月20日,天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中止复审、无效程序审理的请求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4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一),中止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2005年1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12月16日对上述五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5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5年1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本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口头审理记录和第X号决定作为证据。在口头审理记录载明:在口头审理时原告明确表示有物证,对于刮浆,其表示“刮浆本身是一个公知技术,但是用在我们的专利里面是用一个公知的技术达到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效果和完全不同的发明目的,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原告的代理人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对于延长中止请求,天行公司主张其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申请,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天行公司寄送第X号决定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7日,天行公司起诉时间为2006年4月6日。

再查:2004年4月30日,经福建省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金洋厂变更企业名称为金洋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口头审理记录、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通过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向原告寄送第X号决定,因此推定原告于2006年1月12日收到第X号决定,原告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1、关于物证演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演示物证。演示物证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审理案件,因此虽然当事人有权请求演示物证,但是否准予演示,被告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作出决定。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对于在口头审理中是否演示物证存在争议,但由于本专利是一项方法发明专利,其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即使被告未准许原告演示物证,也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且是否准许演示物证属于被告的职权判断,故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

2、关于证据提交范围。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依据对比文件1和2及本专利说明书作出第X号决定,在诉讼中也提交了上述证据,其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至于无效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其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被告没有提交此部分证据的必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某。

3、关于恢复审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曾向被告请求延长中止,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在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后,自行恢复无效审查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4、关于先定后审。在本案涉及的无效程序中,不同的请求人提出不同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被告经过审理以对比文件1、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其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均为请求人所提,且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了相应的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先定后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判断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一般要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后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只有能够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

对比文件1虽然是实用新型专利,但在其说明书中公开了制作橡塑地毯托垫的相关的方法特征,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发泡防滑垫材的成某工艺方法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牵引机牵引布料到储料槽中浸涂胶料,浸涂后基布完全包覆一层胶料,经加热室加热、发泡成某的工艺方法,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纤维布为基材”、“把浆料均匀涂布纤维布”、“浆料包裹着基料纤维”、“加热发泡”等技术特征。虽然原告主张对比文件1中的“布”纤维线间距太小,不可能体现编织花式,但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和说明书第3页的相关记载可以看出以“布”为基材仍能形成某状结构,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的纤维布与对比文件1中的“布”存在区别的主张不能成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均匀涂布”、“包裹”等特征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浸涂”“完全包覆”已经明确公开了本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二者仅是语言表达的不同,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区别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纤维布按花式编织,纤维线间有一定空间,纤维布的编织花式控制产品花式”的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和附图5~8两个实施例附图可以看出:基布具有一定的花式,具有网孔空间,通过附图3基布花式与附图1托垫花式的对照以及附图7基布花式与附图5托垫花式的对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看出,托垫的花式是由基布的花式决定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中“纤维布按花式编织,纤维线间有一定空间,纤维布的编织花式控制产品花式”的特征。

对于“刮浆整形”的技术特征,正如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所认可的,“刮浆”是一种公知技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刮浆整形”的目的和效果就是“按产品形状要求,把粘糊在纤维布上多余浆料刮除,控制浆料的厚度”,这一工艺所起的作用以及采用该工艺所能达到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为了达到该常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将这一工艺应用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从而达到“按产品形状要求,把粘糊在纤维布上多余浆料刮除,控制浆料的厚度”的效果,这种改进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关于“刮浆整形”在本专利中欲起到控制发泡体的形状从而控制产品花式的主张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其关于“刮浆整形”特殊作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茂名市天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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