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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北京三江日盛音像销售中心著作权、邻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层18-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北京三江日盛音像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新新公寓政府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申红。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山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银声音像出版社)、北京三江日盛音像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三江日盛音像中心)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应诉。被告蓥山公司、银声音像出版社、三江日盛音像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诉称:原告系歌曲《爱情重点》的词曲著作权人,并制作了由原告旗下签约艺人石梅演唱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原告发现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爱情重点》的侵权光盘以《原创乐坛红天下》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上述歌曲在市场上受到严重的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该涉案光盘内部有一张名称为《原创乐坛红天下)》,自编码为LW-001A,SID码为x,版号为x-DX-X-X-00/A.J6的盘片完整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爱情重点》。此涉案光盘系由被告蓥山公司复制,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三江日盛音像中心销售。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所享有的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蓥山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三江日盛音像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原告与作者石会梅(艺名石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爱情重点》词曲的著作权。其后,原告制作了收录有原告旗下签约艺人石梅演唱歌曲《爱情重点》的音像制品《石梅爱情重点》光盘,并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发行。光盘封面标注“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及“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2009年5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的门口有“政府街X-7”门牌号、“三江日盛”招牌的店内购买了一套名为《原创乐坛红天下》的光盘,共收录有54首歌曲,其中第十五首歌曲即为原告享有词曲著作权的歌曲《爱情重点》,并与《石梅爱情重点》专辑中的同名歌曲音源同一。同时,该光盘上刻有SID码x。经查,蓥山公司的来源识别码(SID码)为“x-309”,因此该涉案光盘应为蓥山公司复制生产。此外,该张光盘上标明了出版号x-DX-X-X-00/A.J6,并注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蓥山公司、银声音像出版社、三江日盛音像中心复制、出版、销售包含有《爱情重点》歌曲的音乐光盘,并未取得原告授权,亦未支付报酬。

另查,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后者负责原告制作音像制品的发行工作,双方约定CD光盘的批发价格为12元,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格的8:2比例分配发行所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石会梅、北京华谊兄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石梅爱情重点》光盘,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编号为x-A5证物袋,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蓥山公司、银声音像出版社、三江日盛音像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之财产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原告通过与歌曲词曲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词曲著作财产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著作财产权。依据歌曲专辑《石梅爱情重点》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权利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涉案被控光盘《原创乐坛红天下》中收录的《爱情重点》与原告提供的同名歌曲相同,音源一致,其复制、出版、销售行为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故涉案被控光盘属于侵权音像制品。

被告蓥山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在生产加工光盘的过程中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查职责。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且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被告蓥山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复制光盘涉及歌曲权属情况进行过核实,因此认定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复制了涉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作为涉案光盘的出版单位,应当对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歌曲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三江日盛音像中心销售了侵权制品,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词曲著作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考虑原告诉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其他公司合作发行类似光盘的利润、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依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光盘《原创乐坛红天下》。

二、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含有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光盘《原创乐坛红天下》。

三、被告北京三江日盛音像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光盘《原创乐坛红天下》。

四、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审判员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宏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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