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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至今,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东西物资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十里铺钢材市场)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采用不入账、多列支出等方式,挪用归本公司所有的卢××的工程款、马××、康××、卢××、荆××、闫×、卢××六人的摊位费共计人民币x.5元归个人使用。2009年10月28日,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将上述款项上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银行票据及转款手续,账目清单,收据,退款证明,证人卢××、马××、康××、卢××、荆××、闫×、卢××、杜××、卢××、杜××、杜×、卢××、张××、张××、杜××、帖××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已上交全部所挪用的资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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