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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64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X号决定,认为申请号为x.8、名称为“曲轴连杆法利用磁能”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于2003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以下简称驳回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先用两相同的方形(或其它形)永磁体,两边装上小滑轮,连同连杆曲轴一起由滑轮和轴承支撑在支架上,使两相同永磁体磁通量最大,磁力线最密的正面同极相向,中间平行插入一平面稍大于两永磁体平面的软铁片,或其它易磁化的材料,使两永磁体平面与软铁片平面保持在既平行而距离又相等,最接近而又不接触的位置,曲轴一端装上飞轮。这时,快速抽出软铁片,两同极相向的永磁体在相斥力的作用下同时向相反方向移动,通过连杆推动曲轴转到180度,同时也产生了所需要利用的动力,当又快速将软铁片插回两永磁体中间,曲轴借助飞轮的惯性冲过上止点绕过180度转到360度,又回到原来的位置,当曲轴借助飞轮的惯性冲过下止点时,如果又把软铁片抽出,两永磁体又同时移开,这样周而复始,两永磁体就不停地运动,从而不断产生所需要利用的动力。支架、连杆用非磁性材料制作。”谢某某在复审请求书和复审意见陈述书中声称能量守恒定律对本发明是不适用的;本发明可以不停地运动,不断输出能量。

专利复审委认为这种效果是无法实现的。首先,整个系统中存在各种摩擦力、阻力,谢某某在复审意见陈述书中对此也予以承认;其次,铁片在抽插时需要外力对其做功;最后,本装置仅能起到的效果是转化和传输能量,而无法创造新的能量。

本申请图示中的铁片恰好处于插入动作完成、抽出动作还未开始的特殊时刻和位置,在这一完全对称位置的铁片上的合力确实为零;只要铁片一旦偏移此对称位置,合力就不为零。为了将铁片抽出或插入,必然要向铁片施加一个力;抽出或插入铁片需经过一段位移,力与位移的乘积也不为零。

谢某某实际上也承认抽出铁片和插入铁片需要外力的作用,但混淆了力与功的概念。谢某某给出的试验数据是在没有考虑外力做功的情况下得出的,根据这些数据所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认为本申请违反了量守恒定律,在没有外力对铁片做功的情况下该系统无法运转,更无法输出能量,可见本申请声称的效果不可能实现,因此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原告谢某某诉称,因为其于2001年3月7日申请的“曲轴连杆法利用磁能”发明专利被国知局驳回,遂于2003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以要控制好铁片刚好位于两磁体中间需要外力、要使两磁体接近和铁片插入过程需要外力做功、抽插铁片过程总功不为零为由认为本申请不具有实用性,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作出复审决定驳回复审请求,维持国知局的决定,这是不正确的,同时也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既不需要输入能量,又能不停地运动而输出能量,永磁体还能保留较强的磁性不易消失。显然,这些客观事实及自然现象并不支持能量守恒定律,但主观应服从客观,虽然本申请确系永动机,不受能量守恒定律的约束,但仍具有实用性。故被告认为本申请不具有实用性与事实不符,所以X号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X号决定中已经详细指出整个系统中存在各种摩擦力、阻力,谢某某在复审意见陈述书中对此也予以承认;铁片在抽插时需要外力做功,本申请仅能起到转化和传输能量的效果,无法创造新的能量。本申请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其声称的效果不可能实现,因此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申请号为x.8、名称为“曲轴连杆法利用磁能”,申请日为2001年3月7日,公开日为2001年9月26日,申请人为谢某某。谢某某于2001年12月27日向国知局提交了包括说明书第1-2页、权利要求第1-2项的申请文件替换页,其经过替换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曲轴连杆法利用磁能与《利用磁能量的新方法》及《利用磁能量的新方法的改进方法》的共同点是用两相同(或相当于相同)的永磁体同极相向,并支撑在支架上,中间插一铁片,促使永磁体以自身的能量推动其自身不停地运动而产生动力,而本方法的特征是用两相同永磁体磁通量最大、磁感线最密的正面同磁极相向,中间插上一平面稍大于两相同永磁体平面的软铁片,或者其他易磁化的材料,两磁体平面由曲轴连杆控制在与软铁片平面即平行距离又相等,最接近而又不接触的位置,由软铁片的抽插,曲轴连杆的控制,使两相同永磁体在相斥力的作用下不停地运动,从而不断产生所需要利用的动力。

针对经过上述文件替换的本申请,国知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理由,于2003年10月24日做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并在驳回决定中指出铁片抽插、磁体运动以及曲轴连杆运动存在能量损耗,如果外界不输入能量,不能保持永恒不断的运动。

谢某某不服驳回决定,于2003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认为:铁片平行于两磁体平面,不断抽插时并没有磁场阻力;磁体对铁片抽插的作用力合力为零;由于永磁体自身相斥力很大,减去非磁场状态下抽插铁片所需的力再减去机械损耗等所需的力还有相当的一部分力输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受理了上述请求。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原审查部门仍然坚持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并在针对本发明技术方案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谢某某在复审请求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理由,于2005年2月18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整个系统中存在着的各种摩擦力、阻力都在消耗能量;铁片在抽插时需要外力做功,否则系统就无法运转,更无法输出能量,专利复审委并基于磁力计算公式对此进行了分析说明;在复审请求书中,谢某某将“力”和“功”的概念混淆,无法用事实或定量计算来证明整个装置所产生的能量减去所消耗的能量还有能量输出。永磁体相斥运动实际上只是磁场势能与动能的相互转换,在此过程中没有额外能量产生,专利复审委并基于磁场回路积分公式对此进行了分析说明。在两块永磁体排斥的情况下,需要外力做功使它们逐渐接近。这时外力所做的功就成为这两块永磁体之间的排斥势能;任意两个永磁体之间的相互吸引产生的运动也只是磁势能转化为了动能。整个机构在没有能量不断输入的情况下,不可能不断输出能量。可见,谢某某无法证明其所声称的效果,本装置仅能起到转化和传输能量效果,无法创造新的能量。而且,由于系统运动过程中的摩擦力等阻力的存在,该系统要消耗部分能量。本申请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不可能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2003年3月25日,谢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整个系统中存在各种摩擦力、阻力,但如配置得当,摩擦力很小且在真空状态下无空气阻力;两磁体对铁片的作用力合力及抽插铁片过程中合力均为0;谢某某给出测试数据,认为两磁体相斥力减去摩擦阻力,还有部分力输出。

2005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X号决定,并于2005年5月19日发文。谢某某不服,曾分别于2005年8月2日、8月27日、11月10日向本院寄交起诉材料,但均因缺少形式要件被作退件处理。

此外,谢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指出专利复审委除对于本申请实用性认定以外,还有哪些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及时的依法处理本申请相关事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专利复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谢某某于2001年3月7日向国知局提供的本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之后替换的申请文件,国知局的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通知书、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X号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谢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发明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3.2.2节中明确指出那些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题,必然是不具备实用性的。本申请在其说明书中描述,两个永磁体中间铁片的抽插只需消耗微小的能量,周而复始,两永磁体就不停运动,从而不断产生所需利用的动力;而且,谢某某自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既不需要输入能量,又能不停地运动而输出能量,亦自认本申请系永动机、违背能量守恒定律。故本院认为本申请的主题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从而必然是不具有实用性的。X号决定关于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谢某某还主张专利复审委作出X号决定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其未指出专利复审委除对于本申请实用性认定以外,还有哪些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及时的依法处理本申请相关事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谢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谢某某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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