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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马某某过原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咀山果园、中峁果园、前峁果园三块果园承包给原告,共有苹果树800株、面积100亩,承包期20年,承包费共x元,分三次于1996年底交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乙方即原告有权转租或转包苹果园,但不得超出承包期限,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保证交回苹果树800株。双方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承包后把前峁果园转包给同村村民吕守柱经营,其它两块果园一直由原告自己经营管理收益。2000年至2003年原告将其承包地咀山果园、中峁果园的部分地块还林,栽种了槐树。2007年宝塔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实施河庄坪镇余家沟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时,采取村民自愿原则给村民整理土地,经原告同意推掉了原告果园内的苹果树对土地进行了整理。之后原告继续耕种管理该地,而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2008年8月被告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收回土地,原告于2009年始再未耕种。另查明,在原告已对外转包的前峁果园土地上,被告村X村民经被告村委会同意修建了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果园土地整理后,被告对土地性质改变及原告继续耕种管理土地无异议,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就原果园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已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即:由原告继续耕种管理原果园土地。被告同意本村村民在原告已转包的前峁果园地内修建房屋,而原告于2000年至2003年在原果园地内栽种槐树,亦未违反双方原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不交回账务手续及违约要收回土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土地性质改变后,原告实际耕种了土地而被告并未实际收回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耕还林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马某某按1995年4月20日与被告万庄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期限,继续耕种管理其承包的咀山果园、中峁果园土地;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x元,马某某虽然将该款付清,但在承包期间其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果园原有苹果树800株,因马某某不加强管理,苹果树已大部分死光,其不但未补栽,反而大面积种植槐树,改变了果园用途。并且将果园土地卖给其他村民,因此村委会才研究决定将马某某承包的果园于2008年7月收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咀山、中峁、前峁果园归河庄坪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并判令马某某返还上诉人800株果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承包果园合同书及公证书、延安市宝塔区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2007年11月28日、2008年4月24日的两份答复意见、延安市宝塔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证明一份、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马某某从2000年开始就将部分果树更换为槐树,到2007年前其一直享受退耕还林补助,万庄村委会对此未表示异议。2007年延安市宝塔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农田建设时,双方均同意将马某某承包的部分果园推成耕地,因此应当视为万庄村委会对马某某改变果园用途行为认可。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马某某可以转租或转包果园,马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截止2014年12月底,因此上诉人宝塔区X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全部由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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