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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2岁。2006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孔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洛龙区X村一小饭店打工时因身体碰撞与齐某楠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从旁边商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齐某楠砍伤,后齐某楠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关林派出所民警李滨、房俊胜随即赶到现场欲将徐某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拒不配合,谩骂、殴打出警民警,欲持刀袭警被群众拦下,并将民警警服扯破、豫x号警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后在群众配合下民警将被告人徐某带回派出所。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李滨、房俊胜、被害单位洛阳市公安局关林派出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且已履行。

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徐某年轻冲动、遇事不冷静且案发前精神出现异常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张某、王某、侯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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