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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别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某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某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某刑事拘留,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五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在鲁山县X街盗窃马某某红色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880元。

二、2009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何某某(已判决)在宝丰铁路地区第二实验小学南100米路西的家属院内,将王某戊的一辆红色雅马某125型摩托车盗走,因被人发现,该摩托车被抛弃在现场北100米路口处。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022元。

三、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在鲁山县X街盗窃赵某某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50元。

四、2009年11月2日16时,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在宝丰县X镇X村盗窃宋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经评估该摩托价值3465元。

五、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在登封市X乡207国道边盗窃张某某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经评估该面包车价值1500元。

六、2009年12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林某某在宝丰县车站市X巷1号楼盗窃秦某癸蓝色中华x-A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

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林某某、李某丁在宝丰县X路南段省烟叶复烤厂北侧盗窃王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内摩托车电瓶、摩托车机油等物。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278元。

八、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盗窃新世纪广场西排安某某的“快乐旅”户外用品店内的衣服、鞋子等物。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9506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林某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李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犯新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林某某、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其他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在鲁山县X街盗窃马某某红色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880元。销赃后分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杜某供述,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朱某和我在鲁山梁洼街X街一住户家大门口发现停着一辆红色125型的摩托,不知道什么牌子,有五六成新。我在离摩托有十来米远的路对面看人,朱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拧子”把摩托的启动锁拧开,我过去先把摩托推出一段距离,把摩托启动起来带着朱某回宝丰了。隔了有一天,朱某说摩托卖了,给我分了200块钱。卖哪儿了,多少钱,我也没有问。

(2)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杜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我的一辆红色豪爵x型二轮摩托车在我家门口头朝南放,摩托车没有锁,当时想着摩托车没有入户,丢了也不好找了,就没报案。

3、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合格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购货人、发动机号码、购买价格等情况。

4、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

5、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一辆红色豪爵x型两轮摩托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何某某(已判决)在宝丰铁路地区第二实验小学南100米路西的家属院内,将王某戊的一辆红色雅马某125型摩托车盗走,因被人发现,该摩托车被抛弃在现场北100米路口处。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022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供述,2009年10月份那天下午2点左右,我和何某某商量出去偷辆摩托车卖。我拿着朱某乙做的拧子,转到杨庄铁小南边约300米那个家属院时,见家属院进大门第一栋楼最西边那个单元楼道口外面停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就让何某某站楼道口里面看人,我到摩托车旁拿出拧子拧摩托车启动锁,没启动着,何某某他推着摩托车,当我们把摩托车推出家属院向右拐走了有二、三十米,又向右拐走了没多远,听见后边有人追着喊让我们站住,我跑了。我给朱某打了个电话说我和何某某在铁小南边偷摩托时被发现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当天下午两点五十分,骑着借来的摩托车到铁小南边一百米路西的那个家属区找我伙计玩,大概到三点四十分的时候,我听见家属区的院里边有人喊偷摩托车,跑出去发现摩托车已经被推出家属院,在北边一个路口处停着,当时在家属院里住的王某辛说,有一个偷摩托的孩儿被抓住了。

(2)被害人秦某己陈述,2009年10月X号,王某戊把我的摩托车借走了,到了那天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王某戊给我联系说摩托车被一个小孩偷走了。我接完电话到杨庄菜市场东头县第二实验小学南100米处时,见我的摩托车在那里停着,我听王某戊说偷摩托车的小孩已经被公安某带走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建设雅马某125的,2007年11月份以5800元购买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那天下午2点左右,我和杜某商量说出去偷辆摩托车卖。杜某拿着朱某做的拧子当我们转到杨庄铁小南边约300米那个家属院时,见家属院进大门第一栋楼最西边那个单元楼道口外面停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杜某让我站楼道口里面看人,他到摩托车旁拿出拧子拧摩托车启动锁,没拧开,也没把摩托车启动,他就喊我让我在后面推着摩托走,他推着摩托车把,当我们把摩托车推出家属院向右拐走了有二、三十米,又向右拐走了没多远,听见后边有人追着喊让我们站住。杜某把摩托车一扔跑了,后来被人抓住带到了公安某,因为没证据放了。

(2)证人朱某庚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三点的时候,我骑着我的摩托车走到铁小南边的那个路口时,王某辛看见我就给我说:“那边有两个孩儿在偷摩托车哩!”有两个孩儿,一个在摩托车上坐着,还有一个在后边推着摩托,我和王某辛跑过去说:“把摩托车放那儿!”在摩托车上坐那个孩儿就跑了,我和王某辛俺俩就把那个推摩托车的孩儿抓住报警了。

(3)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内容与朱某庚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那是2009年10月13日下午,二、三点钟的时候,朱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骑摩托到石洼那儿接何某某,我带着朱某往八幢楼,到八幢楼路口时见有警车和警察还有石洼村上的两个人。那两个石洼村上的人很瞅我哩,我就骑摩托车正南到杨庄精神病院门前的路上正西了。第二天在秦某丙待客那儿听何某某说他昨天偷摩托车被抓住了。

(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林某某两个人正在县城A8之夜看门,杜某给我打电话说盼飞在铁路地区八幢楼东边偷摩托时可能被抓住了,你赶紧骑摩托车去瞅瞅。我和林某某骑摩托车到宝丰铁小南侧200米左右的一个家属院时,见路边有许多人,我打听了一下知道刚才有个偷摩托的孩儿被公安某带走了。我知道肯定是盼飞被抓了。

4、被害人秦某丁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及摩托照片复印件证实了被盗的一辆建设雅马某125型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事实及何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6、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一辆建设雅马某125型摩托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22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在鲁山县X街盗窃赵某某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50元。销赃后分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杜某骑摩托车带我到鲁山梁洼村上,我和杜某看见一户人家的院门外停放着一辆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我负责望风,杜某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工具将摩托车锁撬开,然后推离现场十几米远的地方,然后我骑上这辆红色的五羊125摩托,杜某骑着他的摩托沿张八桥的路X村,我骑着偷来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向北去商酒务大王某村。我将摩托车骑到大王某村李某壬开的废品收购店以4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李某壬,我分给杜某225元钱。

(2)被告人杜某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和朱某到梁洼镇X村,看到一家大门外西侧的一片空地上放了一辆红色125型五羊牌两轮摩托,我站在那家大门外的路上看着人,朱某用他随身带的拧子把摩托车启动锁拧开后向东走了。我到摩托车上把摩托车启动带上朱某走了。停了一天,朱某给我200元钱,说摩托卖了。具体卖哪了,卖了多少钱,我都没问。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9年10月份,我的一辆红色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在俺家门口被盗,当时也没有报案。

3、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我平时在家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主要是收废铁,平时也收购废旧摩托车,收购的很多废旧摩托车都没有手续,我不认识朱某乙或朱某,杜某我也不认识。

4、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摩托车被盗的现场情况。

5、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一辆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11月2日16时,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在宝丰县X镇X村盗窃宋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经评估该摩托价值3465元。销赃后分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大约是2009年9月份或10月份,我和杜某到香山矿南侧2里地左右的一个村庄,看到一户人家门前停放着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由我负责望风,杜某上去用自制工具将摩托锁撬开,杜某将摩托车发动着,带着我正东沿香山矿公路回宝丰县城。后将摩托以45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李某壬的收购废品的人了,我和杜某每人分得225块钱。

(2)被告人杜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日16时左右,我骑着我的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在外面办事回来将摩托车停放在牛庄村我家大门外面了,头朝北放,只锁了电源没锁车把和轮子,10分钟后我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3、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宋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盗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摩托车被盗的现场情况。

5、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一辆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65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在登封市X乡207国道边盗窃张某某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经评估该面包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大约是2009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我和杜某到登封县,晚上在登封汽车站西边半里左右的一栋居民楼前的院子内发现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我望风,杜某用随身带的自制工具将车锁撬开后带着我沿登封至汝州公路前行六七里。这时约凌晨一点,我和杜某发现公路东侧有户人家门前停一辆白昌河面包车,我俩把摩托停在路边,杜某上车,我用力推着后,杜某开着车,我骑着摩托往家赶。后将偷来的摩托卖给路边开废品收购站的李某壬了,卖了500元,我和杜某每人分250元。白面包车一下没找到买家,另外天冷用它作案比较方便就没有再卖。

(2)被告人杜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朱某在登封县城吃了饭,吃过饭朱某说偷不成车先偷辆摩托骑着回去,当我们走到登封县X路北侧时,看见路北有幢楼,第一个楼道口外面放了一辆摩托车,我们看看周围没有人,朱某把他身上的拧子给我,他站在南环路边上给我看着,我到那辆摩托车旁用拧子拧摩托车启动锁,但拧了两下没拧开,我就把摩托车推到南环路南侧把摩托车的启动电源线拽断,然后把摩托车启动带着朱某走登封至汝州的路回来。当我们走了有20公里左右,已是晚上11点了,在路东侧有一个修车铺,修车铺门外放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修理铺屋里的灯亮着,门是关着的,朱某先听了听屋内的动静,然后用拧子把车门锁拧开,我把摩托车停在修理铺南边的30米的路边,和朱某一起把车推到大路上,我把面包车方向盘下的启动电源线拽开启动车没能启动,我坐在车上,朱某推,把车启动了,朱某骑摩托,我开着面包车跟着他回宝丰了。后来也不知朱某把那辆面包车和那辆摩托车弄哪儿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1月7日晚我把一辆正在修理的白色面包车停在我的修车门市门口,大概11月8日凌晨四点左右我起床发现停在门口的那辆白色面包车不见就报警了。这辆车原先是郑州市公安某的,后来给登封公安某了,登封公安某报废处理了,我是2009年9月份买的,我是修车的,想着这车修修还能开。

3、扣押物品清单、白色昌河面包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的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已返还给失主张某某。

4、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面包车被盗的现场情况。

5、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12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林某某在宝丰县车站市X巷1号楼盗窃秦某癸蓝色中华x-A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大约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两三点,我和林某某去林某某住的铁路地区X巷,林某某指了一下停在第一栋楼一户窗户下的蓝黑色中华125摩托车,我到跟前一看没上大锁就用自制工具将把锁撬开,带着林某某到烈士陵园北侧的河里,将摩托藏在河滩里,然后和林某某步行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六点多我步行去河滩将车骑回来放在我的租房处。自制工具扔河里了。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盗窃过程与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秦某癸陈述,2009年12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我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我门口就回家了,车把没锁、也没有安某其它锁具,直到第二天早晨5时左右我去上班才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急着上班,还以为是朋友给骑走了就没及时报警,直到2009年12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才报警。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秦某癸提供的摩托车发票及行驶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及被盗的一辆中华x-A型二轮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秦某癸。

4、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一辆中华x-A型二轮摩托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林某某、李某丁三人开车去到宝丰县X路南段省烟叶复烤厂北侧盗窃王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内摩托车电瓶、摩托车机油等物。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278元。案发后,被公安某关扣押的赃物被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大约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晚上12点左右,我驾驶白色昌河车拉着李某丁和林某某,李某丁用自制工具将修理铺锁撬开,我和林某某进屋搬东西,用林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装面的空尼龙袋装了三大袋,我们把东西拉到我四小西侧的租房处。有摩托电瓶、里带、钢筒、机油等物品。旧电瓶我以每个9元的价格卖给过路的收破烂的了,得290元,其余的没找到买家。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0日左右凌晨二、三点钟的时候,朱某开着车,李某丁在副驾驶上坐着,我在后边坐着。朱某开车到复烤厂北边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李某丁喊俺俩让俺俩下车在边上看着人,他过去弄锁,他撬了一会儿没撬开,门锁是挂锁,他拿的工具不中,朱某又开车回他住那儿拿了一把破坏钳子,朱某用破坏钳将锁剪断,李某丁在外边放风,我和朱某拿了三个盛面的白编织袋进屋了,把屋里的20多块旧电瓶、3块新电瓶、20多桶摩托机油、摩托钢套10几个、火花塞20多个、2个摩托装饰灯都装编织袋里了,装了3满袋,我掂了一袋,朱某掂了一袋放车上了。剩一袋电瓶俺俩抬着放车上了。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朱某盗窃摩托车修理店我没有参与,当时我在汝州,我去汝州前朱某的住处还没有摩托配件,我从汝州回来后发现朱某乙的住处多了一些摩托车配件。在我发现朱某乙家存放有摩托配件之前我和李某丙在汝州,在豫鑫缘宾馆202、X房间住,住十好几天,在那儿发煤呢。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宝丰县X路省烟叶复烤厂北边家属院门口开个摩托修理部,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被盗了,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被盗的三、四十只摩托里胎、摩托机油五、六十壶、旧摩托电瓶五、六十块、新摩托电瓶三块、摩托钢桶十几块、散钢桶四块、摩托车环一盒、摩托车轴两盒火花塞两盒多、摩托车闪灯十几个、彩色转把三副、摩托车U型锁三把、黑白小电视一台、摩托车电瓶充电器一个,我的东西都是进着货用着,具体数量记的也不太准。当时想着不好找就没有报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豫鑫缘宾馆开业到现在我就在这工作,我查一下2009年12月份住宿登记本,没有叫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这几个人的住宿登记。X房间是个普通间,只有一张床,没有卫生间。X房间一直都是我自己住着,没对外使用。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丁没在汝州住过。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电瓶、机油等物品已返还给失主王某某。

5、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摩托车电瓶、机油等物品共27种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7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盗窃新世纪广场西排安某某的“快乐旅”户外用品店内的衣服、鞋子等物。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9506元。案发后,被公安某关扣押的赃物被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开着白面包车拉着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到宝丰新世纪广场,到后我把车停在广场北边的路上,他们三个下车去广场西排门面房一个服装店里偷东西,李某丁用工具撬的卷闸门,林某和李某丙进去用大编织袋装有两袋半,放在车后排拉到我租的住处了。偷有一、二十双登山鞋和沙滩鞋,三、四十件衣服,帐蓬、背包等,种类比较多。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某开着他的白面包车,李某丁在副驾驶坐,我和李某丙在后排坐,刚进新世纪广场,朱某把车停在下水道南侧,我们四个到“快乐旅”门前,李某丁用工具拧卷闸门上的锁,没拧开,李某丙拧开了,把卷闸门推开后,里边还有一道玻璃门,玻璃门上插一把钢筋锁,李某丁用工具拧锁拧不开,我和李某丙就拽着玻璃门南边的门把手左右晃,晃了几分钟就把门把手晃掉了,我和李某丙拿着编织袋进屋用手机照着把店里南北墙上挂的衣服和包以及屋中间货架上放的鞋都往编织袋里装,一楼东西装差不多后,我俩又上二楼,二楼东侧有一小间,小间里床上放了一叠二十公分高的未拆封的薄衣服,我把那一叠衣服抱楼下装编织袋里了。我们一共装了三大编织袋放在朱某的车上,朱某开着车回他住的地方了。编织袋是李某丁在汇丰商场买的,撬锁工具是他带的。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早二十天前夜里12点左右,朱某开着他的白色昌河车拉着我、林某、李某丁到宝丰县迎宾大道的一个广场,朱某把车停在广场北边,我和李某丁、林某就去广场西侧那个服装店撬门,李某丁撬的锁芯,卷闸门撬开后里边还有一个玻璃门,玻璃门的拉手用一把U型锁锁着,我和林某拉着拉手来回晃了一会儿,玻璃门上的拉手就晃掉了,我和林某进去把店里墙上挂的货架上放的衣服、鞋子、帐篷等东西装到事先准备的大鱼皮袋子里,装了不满三袋,我和林某把这些东西装到朱某开的车上,朱某开着车回他住的地方了。

(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朱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带着他一个伙计,那个人我不认识,我和李某丙上车后,朱某开着车顺着西环路向洗脚店左边走,然后又拐到另一条大路,又右拐,大路右边是一条渠,渠上边有桥,朱某把车开过桥右拐十米左右把车停水泥路边上,我们都下车,李某丙和朱某让我在小桥那里放风,他们三个就往小桥右边那排楼房那边去偷店里边的衣服。大概过了二十分钟,他们三个从那排楼房出来,手里抱着装有东西的大鱼皮袋子,他们把鱼皮袋子放到面包车里面,他们三个开车走了,我坐出租车到“三环”洗浴院里一个网吧上网去了。

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我于2008年6月份在宝丰新世纪广场西侧开了一个“快乐旅”户外用品商店,进入冬季以来生意不好,我就关门了,我是12月初停的业,商品都在店里放,我这一个多月没去店里看了,今天晚上我吃完饭去店里看看,发现卷闸门锁芯坏了,玻璃门的门把手也被弄掉了,店里的冲锋衣、速干衣、登山鞋、登山包等几乎被偷完了。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朱某乙是恋爱关系,在宝丰四小西边家属院租房住有一个多月了。2010年1月9日下午,我从伊川回到宝丰,见东卧室的门锁着,我问朱某乙咋锁着呢,他说你不要管,里面放的都是没用的东西。2010年1月14日上午,公安某的人到我家,在那间东屋里发现有补品、衣服、一辆银白色踏板、一辆重兰色男式摩托车、还有摩托零件、机油、电瓶等东西,把这些东西扣押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5、作案现场照片及朱某租住屋内存放物品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朱某租住屋内存放被盗物品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库单证实了被公安某关扣押的被盗物品已返还给失主安某某。

7、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衣服鞋子等物品共22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506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周法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3、(199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4、(200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杜某、林某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林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杜某、李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我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的同案犯朱某乙、林某某均供述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而且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某关无作案时间的供述与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证言相互矛盾,故被告人李某丁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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