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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工建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工建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周某乙。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原告南宁工建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忠坤、周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鲍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原告与广西桂川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四季花都英伦第六区工程项目(工地位于南宁市经开区)出租1台施工升降机,每月租金为1900元,被告要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安拆、进退场费4500元。被告实际租赁期是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租金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x元。广西桂川建筑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变更为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4月27日变更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利息47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终结止,现暂计至2010年8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还就租赁的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2、《发货清单》(2008年5月8日),证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对租赁物进行安装的事实;

3、《交接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方交付的施工升降机一台,及租金起算时间;

4、《发货清单》(2009年11月9日),证明被告方使用完租赁物之后归还给原告的事实;

5、《结算清单》,证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x元;

6、《承诺书》,证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1万元租金,尚欠原告x元,该款被告承诺于拆架后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桂川公司四季花都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就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施工升降机型号为x型,安装数量为1台;租用的租期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施工升降机租金采用月包干形式,每台每月租金为1900元;施工升降机从进场安装好验收合格由原告出具设备使用交接书到桂川公司四季花都项目部书面通知退租之日止计算租金,不足月按每台每天70元计;施工升降机的进退场、安装、拆卸及检测工作由原告负责,但所需费用由桂川公司四季花都项目部负责,费用共计4500元。2008年5月8日原告进入四季花都工程项目所在地安装一台x型施工升降机,2008年5月22日陈森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交接单》载:“广西桂川建筑公司:贵公司承建的英伦第六区X#楼工程租用我公司壹台施工升降机(x型)现已完成安装,从2008年5月22日已正常使用并开始计算租金。”2009年11月9日,原告将租赁物即施工升降机一台从四季花都工程项目处拆卸。2009年11月1日,广西桂川建筑公司英伦第六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今欠广西南宁工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井架租金共款x元,现付现金x元,尚欠x元,拆架后保证10天内全部付清。”

另查明:桂川公司四季花都项目部、广西桂川建筑公司英伦第六区工程项目部均系广西桂川建筑公司为其承建的四季花都工程所设的项目部,陈森系该工程负责人。

再查明:广西桂川建筑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变更为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4月27日变更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桂川公司四季花都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桂川公司四季花都项目部、广西桂川建筑公司英伦第六区工程项目部均系广西桂川建筑公司为其承建的四季花都工程所设的项目部,陈森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广西桂川建筑公司应对桂川公司四季花都项目部、广西桂川建筑公司英伦第六区工程项目部及陈森就本案施工升降机所发生的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广西桂川建筑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变更为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4月27日变更为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广西桂川建筑公司基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合全案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并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升降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其于拆架后十日内付清全部租金,2009年11月9日原告将租赁物拆架,但被告未能在2009年11月19日之前付清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工建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

二、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工建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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