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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诉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13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健,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光辉里小区X号楼X室。

原告宣某某诉被告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佳富伟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健,被告佳富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x.4(简称本专利)。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JF-188型和JF-128型系列烤地瓜机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2007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对被告制造并销售到北京市通州区西门世纪联华商场外租区X楼、X楼的两台烤地瓜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中X楼使用的为“佳富JF-188型”电烤箱,X楼使用的为“佳富JF-128型”电烤箱。在公证所拍摄的录像中,表现了被告制造、销售的JF-188型和JF-128型系列烤地瓜机技术特征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JF-188型和JF-128型系列烤地瓜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和调查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公证费3500元,合计x元。

被告佳富伟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时间的事实”,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告诉被告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链条吊挂回转式电烤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10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x.4。授权公告文本载明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链条吊挂回转式电烤箱,包括箱体、红外线电热管、热反射板、旋转盘架和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正面上部设有一观察窗,该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箱体正面上部另设有温控面板,箱体正面中部设有上下对折式金属拉门,所述拉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箱体正面下部设有储物箱、脚踏点动开关;箱体内部设有红外线电热管、热反射板、旋转盘架,所述红外线电热管位于箱体两内侧壁的中部和下部,所述热反射板位于箱体内侧壁上,所述旋转盘架由上下两组链轮、两根链条、吊蓝和两根链轮轴构成,两组链轮与链轮轴固定连接,而链轮轴穿过箱体两侧壁通过轴承与两侧壁固定,所述上下两组链轮中同侧的链轮各装有一根链条,所述两根链条间挂设有至少两个吊篮,一电动机固设于箱体顶部内,该电动机通过链轮轴与旋转盘架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篮为不锈钢兜篮型结构。

2007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市公证处,请求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门世纪联华商场外租区他人正在使用的由被告制造的烤红薯电烤箱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同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述地点,在该商场外租区X楼看到一台标有“佳富JF-188型”的电烤箱,在该电烤箱上侧有一个滚动的显示屏,滚动显示“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在该商场外租区X楼,看到一台标有“佳富JF-128型”的电烤箱,经营者用该电烤箱烤红薯并进行销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电烤箱进行了拍照,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助理人员对上述场景及电烤箱进行了摄像。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对本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在光盘播放至3分36秒处可见电烤箱的上部电子显示屏上滚动显示“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在光盘播放至4分3秒处可见“JF-188型”的字样。在光盘播放至5分45秒处可见电烤箱箱体内设有红外线电热管,同时可见电烤箱箱体上部设有观察窗,由双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连接。经继续勘验可见,电烤箱内有旋转盘架、热反射板设于箱体内侧壁上等。经勘验被告确认,JF-128型与JF-188型结构相同,区别仅限于外观,涉案产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同点仅限于拉门的结构及点动开关(本专利为上下门体对折拉门,涉案产品为一体式拉门;本专利为脚踏点动开关,涉案产品为手动点动开关。)原告认为上述区别系等同替换。涉案产品的吊篮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同时,被告确认JF-188型产品的售价为9800元,JF-128型产品的售价为6800元。

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网页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自称系研发制造烧烤设备的专业厂家,其生产的环保型多功能烧烤机属国内首创,多项技术填补国内空白,具有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荣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认证。在该网页上载有涉案产品的照片及被告公司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E-mail等联系方式。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中关于涉案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也没有对涉案产品及网页所载内容与其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为估算数额,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勘验笔录、被告公司网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所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2、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经过公证的视频资料所示,涉案产品的电子显示屏所显示的文字指向性明确,同时被告网页上载明的产品照片与公证证实的产品相同,网页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E-mail等联系方式均指向被告。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产品电子显示屏所示文字内容及浏览被告网页后,必然产生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制造的结论。虽然原告的证据不能表明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时间,但并不能因此排除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和销售的事实已经发生。此外,公证书证实涉案产品上标有佳富JF-128及佳富JF-188的字样,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交他人制造,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涉案产品与其不存在关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给他人。同时,被告在其公司网页上发布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经勘验证实并经被告确认,涉案产品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除拉门和点动开关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拉门为上下对折式金属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涉案产品的拉门为一体式,二者虽然在结构上存在区别,但应当结合门在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基础上对二者的不同进行评判。本专利是一种链条吊挂回转式电烤箱,众所周知凡称之为箱的容器必然具有箱体和箱盖,以实现防尘和密封的效果。而对于电烤箱而言,由于是对食物进行烘烤,为保证热量不易快速散发以达到保温的目的,在烤箱上设置门用来防止热量的散发是基本常识。涉案产品采用的一体式拉门与本专利的上下对折式拉门所起的作用相同,虽然在结构上存在区别,但一体式拉门在涉案产品上并没有形成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应认定为等同替换。本专利中采用的是脚踏点动开关控制装置,涉案产品采用的是手动点动开关控制装置,从二者的名称即可看出二者的区别仅限于手动和脚踏,但具体装置指向的均为点动开关控制装置,其目的是通过手或脚的动作,对点动开关进行控制。手动形式的采用并没有构成本专利技术方案以外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仍为等同替换。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结构已全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因此本院在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将根据本专利的申请及授权时间、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的时间、被告自认的涉案产品价格、市场需求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JF-128型、JF-188型烤地瓜机。

二、被告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其网站内关于JF-128型、JF-188型烤地瓜机的相关内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宣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并赔偿原告宣某某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三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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