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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与林某某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复审员。

上诉人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简称居安厂)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林某某。针对本专利权,居安厂于2004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5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林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证据1即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建筑配件图集《住宅排风道》(简称《住宅排风道》图集),不仅仅包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还包含其他的技术方案,这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结合编制说明上下文的文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从编制说明本身的措词上理解,被推广的“该项技术成果”并不必然包含《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的全部技术方案。《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前的1993年12月2日,林某某与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简称标准化办公室)就该图集的编制工作签订了《保密协议》,据此,林某某于次日提交了相关技术的16张图纸,标准化办公室出具了《收条》。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认可了《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居安厂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保密协议》,故可以认定标准化办公室对上述16张图纸负有保密义务。由于《收条》中16张图纸所涉及的排风道型号与证据1《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的排风道型号相同,且该《保密协议》签订的日期晚于图集编制说明中所称的推广日期(1991年5月26日)两年半之久,因此,可以认定《保密协议》及《收条》中与所涉及的图纸相关的技术方案在1991年5月26日并未得到推广。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居安厂提出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故其应就其他无效证据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1、2目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x.X号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居安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第一,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正式实行日期为1994年7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不仅在先公开,而且在先使用。第二,林某某与标准化办公室签订的《保密协议》、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存在证据瑕疵,缺乏可信度,不应被采信。第三,从《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说明可以清楚的看出“该项技术成果”只指示“本图集”,而非专利号为x.6的专利产品。

专利复审委员会、林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林某某。

针对本专利权,居安厂于2004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

证据1:《住宅排风道》图集(图集号:辽x-1)复印件,出版于1994年。该图集批准部门为辽宁省建设厅,主编单位为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和辽宁省建设标准设计研究院,版权归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所有,实行日期为1994年7月1日。该图集编制说明中载明:本图集的编制为厨房、卫生间排风道设计提供了一种耐久实用的新型制品。它为新建住宅厨房、卫生间通风排气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有效的排气通道。该项技术成果经北京、天津、深圳和唐山等地居民小区住宅的批量应用,效果良好。1991年5月26日,辽宁省建设委员会和辽宁省建设银行以辽建发(1991)X号文联合发文,推广该项技术成果。……本排风道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x.6),由定点生产厂进行标准化生产,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准擅自生产加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x的名称为“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9月21日。

居安厂于2004年8月27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工程流体力学》复印件11页,陈纪德编,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

林某某于2004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3份反证,其中:

反证1: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该《证明》称辽宁省建设厅审批《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日期为1994年7月1日,印刷后公开发行时间为1994年11月1日。

反证2:林某某与标准化办公室于1993年12月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复印件2页,《保密协议》约定:1、林某某同意先提供“高层楼房排气道结构”和“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等相关技术给标准化办公室进行编制《住宅排风道》图集,但标准化办公室应对此保守秘密使用。2、保密范围:(1)在编制图集过程中,由标准化办公室指定人员进行绘图编制,并要求指定人员保密;(2)在编制审定过程中,标准化办公室应要求参审人员进行保密;(3)图集草本只能由标准化办公室监督少量印刷,以供审定和报批,在这个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保密;(4)图集草本及少量印刷图集,未经林某某同意不能公开发行,标准化办公室获得图集批准文号和同意实施后,在公开发行图集前需待林某某取得专利申请后,再公开发行。

反证3:标准化办公室于1993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页,表明其收到林某某交付的住宅排气道图纸16张,包括:“厨房排风道PCA-××型”图纸三张;“厨房排风道PCB-×型”图纸三张;“卫生间排风道PWA-××型”图纸三张;“卫生间排风道PWB-××型”图纸三张;“PCA-××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CB-×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WA-××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WB-×型系统组装图”一张。上述16张图纸所涉及的排风道型号与证据1中的排风道型号相同。

2005年3月7日,居安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林某某的《保密协议》缺乏可信度,同时提交了证据4—7的复印件。

在口头审理前,林某某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的第1、7页。

在口头审理中,居安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仅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的证据。居安厂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3的原件,林某某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林某某当庭提交了反证1—3的原件,居安厂认可反证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后,居安厂提交了第X号判决的全文复印件,林某某提交了第X号判决的全文复印件。上述判决涉及林某某与居安厂侵犯林某某的专利号为x.6、名称为“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的专利权纠纷一案,其中所述的《证明》、《保密协议》、《收条》与本案的反证1—3内容相同。第X号判决认定:《住宅排风道》图集上虽然标有“实行日期:1994年7月1日”,但是,林某某提供的《保密协议》和标准化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说明1994年7月1日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辽宁省建设厅审批通过可以在省内实行的日期,并非向社会公开的日期,而且直至1994年11月1日以后《住宅排风道》图集才向社会公开发行,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第X号判决认定:林某某在本案申请专利之前就本案专利技术的保密及公开使用时间签有《保密协议》,我国法律法规对《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并无限制,且该《保密协议》的另一方标准化办公室对《住宅排风道》图集的实际公开发行实施的时间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给予了证明。虽然居安厂对该《保密协议》和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是居安厂缺乏相应证据使其异议成立。

2005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认定:一、关于证据。证据1为《住宅排风道》图集复印件,证据3为教科书,由于林某某认可其真实性,故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居安厂没有提交证据4—7的原件,且其提交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住宅排风道》图集上所记载的实行日期不能用以证明该图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行,但是,从《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编制说明”记载的内容可知,“该项技术成果”已经在北京、天津、深圳、唐山等多个地区批量应用,并在1991年5月26日在辽宁省推广使用。在建筑行业,某技术方案经实践检验后由政府建设部门发文推广该技术方案,符合我国国情,在为推广该项技术方案而编制图集时,由图集编制者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历史作一简要说明,符合行文习惯,也与该图集旨在推广该项技术方案的目的相吻合。因此,对上述图集中编制说明部分的内容应予以采信。由于1991年5月26日的推广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中记载的“住宅排风道”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另外,《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说明”的其他部分记载有“本排风道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x.6)”,一方面,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87年10月24日,公告日为1988年9月21日,均早于《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发行时间,另一方面,《住宅排风道》图集上记载的技术内容也超出了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因此,不能根据“编制说明”的该部分内容否认《住宅排风道》图集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事实。由于《住宅排风道》图集中涉及的技术方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反证1—3,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住宅排风道》图集的全部技术方案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1993年12月2日,林某某与标准化办公室就《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工作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标准化办公室在编制、审定、报批、印刷等各环节要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且需待林某某取得专利申请后,再公开发行《住宅排风道》图集。据此,林某某于次日提交了相关技术的16张图纸,标准化办公室出具了《收条》。《住宅排风道》图集上印制的实行时间虽然为1994年7月1日,但印刷后的公开发行时间为1994年11月1日。上述事实已经由我院第X号判决予以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居安厂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本院应予认定。上述事实使本院确信,标准化办公室在《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过程中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且该图集实际发行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居安厂关于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予以认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说明部分的内容看,“该项技术成果”的指代并不明确,各方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仅就编制说明部分的行文而言,其在表述上存在含混不清之处,容易使读者对于“该项技术成果”与“本排风道”关系的理解产生歧义。因此,结合编制说明上下文的文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推广的“该项技术成果”是指《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的全部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的编制说明可以确认《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由于《住宅排风道》图集的实际公开发行时间为1994年11月1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上所有技术方案并未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予以公开,不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居安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钟某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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