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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燕、杨成国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某向张某某送水泥,张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邵某某出具受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顺鑫牌新乡予北化工建材厂生产水泥壹佰柒拾吨,共计叁万肆仟贰佰元整。收到人:张小五2007.5.X号”。后张某某未将上述款项支付邵某某,邵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收到邵某某的水泥,并出具有收条,理应向邵某某支付水泥款,拖欠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从收到条内容显示,系收到新乡予北化工建材厂生产的水泥,并不显示系新乡予北化工建材厂卖给张某某的水泥,该收条由邵某某持有,可判定水泥系邵某某卖给张某某的,邵某某主体资格适格。张某某辩称水泥有质量问题,法院认为,水泥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相关某定部门出具意见。张某某提交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新乡予北化工建材厂无生产许可证,但并不能证明邵某某卖给张某某的水泥就必然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张某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某某水泥款x元。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某2005年购买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投诉后得知新乡市予北化工建材厂生产的水泥属于三无产品,因此一审判决变相支持了三无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另外,邵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合同关某,邵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邵某某所供给张某某的水泥是2004年到邵某某到新乡市辉县所拉水泥,在将水泥交付给张某某后,张某某用完水泥后补开的收条,也确实开具是给邵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上诉称该条并非出具给邵某某,但邵某某现在持有该收到条,且双方对因该纠纷发生过扣车纠纷均无异议,因此应认定邵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另上诉称其收到的水泥属三无产品,因邵某某对该收条的开具有合理解释,且该批水泥已被张某某用完,结合本案总体情况,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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