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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与天津市恒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2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蓝通工程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力,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恒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力,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恒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工地照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由周某某于2000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2年8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周某某。针对本专利权,恒博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恒博公司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恒博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专利具有实用性。2、恒博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周某某于2005年4月4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博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的形成时间早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恒博公司和周某某进行证据交换及陈述意见的时间,该起诉书显然不具有新证据的属性,恒博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延迟提交该证据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然而,该起诉书却是不争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使得无效程序启动,并最终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以及本诉的发生。将《工程机械》期刊所刊登的广告与起诉书中所述文字结合,不难看出广告中的真实内容,二者指向一致,即均指向以本专利技术方案制造出来的产品,具有同一性。我国广告法颁布后要求做广告必须有现成的产品,因此,从法律意义上刊登广告后则意味着产品已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而公开销售是使用公开的一种形式,即技术方案处于一种不特定公众只要愿意都能够了解、看到的状态。由于以本专利技术生产的照明车以广告的形式在《工程机械》期刊上刊登发布,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产品的形式公开使用和销售,因此,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受到破坏并丧失。3、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已丧失新颖性,因此,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无需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新颖性的认定错误,导致第X号决定结论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第x.X号“工地照明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对起诉书能否作为无效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恒博公司在无效案件口审前从未将起诉书作为证据使用,而是将其作为启动无效程序的必要文书。2、证据3《工程机械》期刊中只有工地照明车的相关文字描述,没有记载任何有关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专利之间的关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第一,恒博公司提出无效请求时以附件形式提交了起诉书的复印件,但并未以该起诉书作为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证据加以使用,而是作为程序文件提供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二,该起诉书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开使用或者公开销售状态下的事实;第三,该起诉书与证据3之间缺乏关联性。恒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00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工地照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8月14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周某某。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载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工地照明车,包括照明车底盘,底盘下的轮子,底盘上的升降装置和照明装置,其特征是升降装置是由滑轮5个,钢丝绳1条,升降管3节,底盘管1节和绞盘组成,其中两个滑轮分别固定在第2节升降管内两端上,两个滑轮分别固定在第3节升降管内两端上,另一滑轮固定在底盘管上外侧,绞盘固定在底盘管上,钢丝绳一端固定在第一节升降管上,中间通过固定在第二节升降管上的滑轮、第三节升降管上的滑轮和底盘管上的滑轮后,其另一端固定在绞盘上,绞盘轴上安装有棘轮及摩擦片。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地照明车,其特征是滑轮上安装有升降保护装置,该装置由滑轮、拉簧、齿片和滑轮架组成,滑轮通过滑轮轴安装在升降管上固定的滑轮架上的长孔内,齿片的一端铰接在滑轮轴上,另一端上开有一个长条孔,该孔套在滑轮架上固定的销轴上,拉簧套在滑轮架上固定的销轴和滑轮轴的端部。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地照明车,其特征是该照明车安装有防倒自锁装置,其中带有固定销的支撑架的一端与小固定架铰接,固定锁盘与大固定架铰接,其铰接点与圆心有一偏心距,小固定架、大固定架、挡板与车底盘固定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恒博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特开平10-x号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

附件2: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机械设计基础》版权页及第491页的复印件。

2005年6月3日,恒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

附件3:《工程机械》2000年7月—11月的复印件共10页,所对应的年份为2000年7月至11月。在上述期刊的广告页中,有名称为照明车的广告,型号分别为x、x、x、x,功率分别为800W、x、x。广告主为蓝通工程机械(天津)有限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恒博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中,恒博公司当庭提交了起诉书,在起诉书中有如下表述:“原告设计的工地照明车于1997年试生产,2000年12月12日申请专利,2002年8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后,原告将其设计的工地照明车在蓝通工程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投产,销售情况良好。2003年4月,被告从蓝通工程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购买了x和x两种型号的工地照明车进行仿制和销售……”。恒博公司认为该起诉书与证据3构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被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005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一)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能够制造和使用,具有再现性,没有违背自然规律,且可以产生积极效果,故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实现其发明目的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款。(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四)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虽然恒博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作为附件提交了起诉书的复印件,但并未以此作为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证据而加以使用;在口头审理时,恒博公司当庭提交的作为破坏新颖性的证据的起诉书属于新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有关规定,对此证据不予考虑。即使接受此证据,由于其不能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下。证据3仅能够反映出一种工地照明车的某些外部结构特征,而未公开其内部结构,因此,仅依据证据3不能认定销售广告中的产品就是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工地照明车,仅凭证据3尚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处于公开使用或销售状态下的事实,故对恒博公司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公开号为特开平10-x号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机械设计基础》版权页及第491页的复印件、《工程机械》2000年7月-11月的复印件共10页、起诉书复印件、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恒博公司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起诉书能否被接受以及起诉书与证据X组合能否证明依照本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已经于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由此可以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同一具体事实,并未禁止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案中,恒博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证据3用于证明依照本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在口头审理期间,恒博公司提交起诉书用于补强证据3,证明的是同样的具体事实,因此,起诉书可以予以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周某某关于起诉书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恒博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将起诉书作为证据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未将其作为证据予以交换,但是,恒博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明确将其与证据3结合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就起诉书组织恒博公司和周某某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而且起诉书是周某某在另一案中起诉恒博公司专利侵权而向有关法院提交的,因此,将该起诉书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并未损害周某某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权利。

将《工程机械》期刊所刊登的广告与起诉书中所述文字结合,能够证明以本专利技术生产的照明车以广告的形式在《工程机械》期刊上刊登发布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以产品的形式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周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周某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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