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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商丘市梁园解放食用菌袋塑料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解放食用菌袋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女,1974年8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鲁山县城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解放食用菌袋塑料厂(以下简称解放菌袋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解放菌袋厂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常年供给乙方本厂应有的产品。甲方不得在鲁山县再设第二家经销单位,原则按照协议有关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开始原告为打开销路,开发市场,投资数万元进行广告宣传,经过一年多的努力,被告解放菌袋厂的产品在鲁山县占据了一定的市场,销售形势非常好,但就在这时,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某也开始销售此种该厂的同类产品,原告对此侵权行为进行了制止,为此,原告对解放菌袋厂进行询问,被告解放菌袋厂并不承认此事,后来在事实证据面前承认是他厂生产的产品,却终止了原告的协议书。作为被告解放菌袋厂违背协议约定,私自允许被告李某某也在鲁山县销售该产品,而被告李某某也明知原告独家销售该产品,又与解放菌袋厂勾结,在原告开发的地区销售原告专卖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停止侵犯原告合同专卖的权利;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解放菌袋厂口头辩称,原告诉讼缺乏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除向法庭提供一份已经终止的协议书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答辩人却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实属起诉对象错误。二、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同专卖权。答辩人于2006年11月9日与商丘市解放食用菌袋厂签订了一份供销协议书,双方约定:鲁山县海章食用菌店为商丘市食用菌袋厂在鲁山县总经销,店内菌袋类产品只能经营本厂一家,每袋商标必须有商丘市解放食用菌袋字样。供货方必须保证只供海章食用菌店一家。供货方加盖了公章,销售方李某某签了字。协议签订生效后,答辩人取得了该厂的经销权和专卖权。2007年商丘市解放食用菌袋厂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而答辩人是2006年9月份与解放菌袋厂签订的协议书,先于原告签订的2007年,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法院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与商丘市解放食用菌袋塑料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解放菌袋厂为供货方,以鲁山县海章食用菌店为销售方。协议书约定:“……,(1)鲁山县海章食用菌店为商丘市解放食用菌袋厂在鲁山县总经销,经营方式……,等费用由销售方自理,其店内菌袋类产品只能经营本厂一家,。每袋商标必须有商丘市解放食用菌袋字样,如有销售其它厂袋,必须有本厂同意,否则,商丘塑料厂有权取消合同。(2)……。销售方:李某某(签字),手机:x,供货方:陈某某(签字、公章),手机:x。”2007年,被告解放食用菌袋厂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常年供给乙方本厂生产的应有产品。2、供方需保证产品质量,一旦发生质量问题,由甲方完全负责。3、甲方不得在鲁山县再设第二家经销单位,否则,按协议有关条款执行。4、乙方需每年销售甲方产品数量200吨以上,否则可更换代理单位,同时,原付押金作废。……。甲方:河南省商丘市解放食用菌袋厂,法人:陈某某(签字、公章),乙方:河南省鲁山县X乡食用菌批发站,法人:程某某(签字、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为销售其产品在鲁山县X乡做了广告宣传。2008年12月15日,被告解放菌袋厂厂长陈某某等几人来鲁山,经原告程某某要求,厂长陈某某退给原告程某某x元,原告为解放菌袋厂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原订金壹万元已清。”鲁山程某某,2008年12月15日。

另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解放菌袋厂所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原付押金作废。”而解放菌袋厂在鲁山退给原告x元时,原告为其出具的证明条上则是“原订金壹万元已清。”但在整个案件中却没有其它的订金或押金x元之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解放菌袋厂2007年与自己签订协议后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增设了第二家经销单位,是侵犯了原告的专卖权,违背了合同约定。然而被告李某某则是2006年11月9日与被告解放菌袋厂签订的协议书,销售解放菌袋厂的产品,因此,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了其的专卖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解放菌袋厂既然于2006年11月9日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店为鲁山县的总经销,却又于2007年与原告程某某签订协议书,承诺不得在鲁山县再设第二家经销单位,被告解放菌袋厂先后两次签订协议书,承诺李某某在鲁山县总经销,又承诺原告程某某不得在鲁山县再设第二家经销单位,其行为实为不妥,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根据,但确已为了推销所经营的解放菌袋厂的产品作了一定的广告宣传,付出了相应的广告费用,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原告与被告解放菌袋厂签订的每年销售产品数量200吨,以上的协议内容及被告解放菌袋厂的过错,具体以被告解放菌袋厂赔偿x元为宜。而且在其经营期间,由于同时有两家门店在鲁山经销该产品,给原告的利润造成损失,此损失并非被告李某某所致,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原告所请求该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菌袋厂辩解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持协议书是终止了的协议书,因此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故此被告解放菌袋厂的该辩解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李某某辩解自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与自己不存在买卖关系,自己与菌袋厂签订协议书在先,而被告与该厂签订协议于后,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卖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解放食用菌袋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食用菌袋塑料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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