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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等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清水日用品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水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佳侣家庭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涉专利名称为“咖啡壶(SM-2192)”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清水日用品公司。2005年1月5日,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为:二者均包括壶盖、壶肩、壶体及出水口、手柄等组成部分,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壶嘴均上翘,壶体均为带有锥度的圆柱状,壳盖顶部均嵌有长条形开关板。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为近似球形壶盖,对比文件壶盖为接近半圆形并呈凹陷中空;本专利壶肩与出水口、手柄呈相贯连接,对比文件壶肩与手柄、出水口呈圆滑过渡的一体式设计;本专利在壶体有凸条形状的装饰圈设计,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此外,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细微差别。但上述区别并不足以使得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将二者误认或混同,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其相同点包括:二者均包括壶盖、壶肩、壶体及出水口、手柄等组成部分,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轮廓相同,壶盖均近似球冠形,壶嘴均上翘,壶体均为带有锥度的圆柱状。其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壶盖顶部嵌有长条形开关板,对比文件无此设计;本专利壶肩为斜坡面设计,对比文件相应呈弧形曲面;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差别;本专利在壶体中间有凸出的装饰圈设计,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虽然存在差别,但因这些差别在总体上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误认或混同,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认定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宣告x.X号“咖啡壶(SM-2192)”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清水日用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维持x.X号“咖啡壶(SM-2192)”外观设计专利有效。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差异是严重错误的。本专利壶体和壶底两个涂漆的装饰圈的设计是本专利的突出的显著特征,是区别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重要特征,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在整体上带来显著的差异,任何一个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将二者误认和混淆。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设计,而这两者间存在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构成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整体判断上不相近似的区别特征,但原审判决却不顾这些显著的区别特征存在的事实而作出错误的判断。3、对比文件2是上诉人申请的一个有效专利,与本专利在整体造型上存在很大的差别,二者设计上有显著的差异,二者无论从细部对比,还是从整体观察都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混淆。原审判决认定二者相近似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咖啡壶(SM-219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清水日用品公司,专利号为x.1,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五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见附图)。

2005年1月5日,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

证据1是日本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即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是中国台湾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包括x.X号(即对比文件2)及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4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2005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证据1和2,并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明确表示仅以证据1日本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和证据3中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对比文件,证据3中的其他专利公报不作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日本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的公开日为2000年6月12日,对比文件2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的公开日为2000年2月23日。对于证据2,其明确表示仅用于说明本专利所示上翘的出水口设计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设计。清水日用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

2005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所示“暖瓶”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2所示“保温瓶”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指定使用的产品“咖啡壶”具有相近用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是否相近似进行对比。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二者在壶盖和壶体部分虽均采用了接近球冠形和带锥度的圆柱设计,但对比文件在壶肩为弧形曲面设计,出水口下部从侧面观察为相应的曲线条造型,壶体底部亦相应呈弧形内收,壶体与壶肩为一体式连接,二者之间有拼缝线,由此形成简洁圆滑的一体式造型;而本专利在壶肩采用斜面设计,出水口下部从侧面观察为相应的直线条造型,壶体上下各有一圈相呼应的凸出装饰圈,从而在整体效果上形成分段式刚劲线形造型,包括二者在手柄外形上产生的差异:对比文件2采用圆滑的曲线造型,其侧边上部向内倾斜,下部为圆弧状,而本专利为直线与弧线相切造型,外棱基本垂直于水平面,且二者形成的空缺形状明显不同,上部侧面按钮的位置及形状也有较大差别,由此造成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造型效果;佳侣家庭用品公司虽称所述装饰圈属于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其该主张并不能由此否定该装饰圈与其它部分相结合在外观视觉效果上会产生明显变化。因从整体上观察二者各部分差异相结合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不

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为近似球形壶盖且顶部嵌有长条形开关板,对比文件壶盖为接近半圆形并呈凹陷中空,无开关板设计;本专利壶肩与出水口、手柄呈相贯连接,对比文件壶肩与手柄、出水口呈圆滑过渡的一体式设计;本专利在壶体有装饰圈设计,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应当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为:二者均包括壶盖、壶肩、壶体及出水口、手柄等组成部分,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壶嘴均上翘,壶体均为带有锥度的圆柱状,壳盖顶部均嵌有长条形开关板。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为近似球形壶盖,对比文件壶盖为接近半圆

形并呈凹陷中空;本专利壶肩与出水口、手柄呈相贯连接,对比文件壶肩与手柄、出水口呈圆滑过渡的一体式设计;本专利在壶体有凸条形状的装饰圈设计,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此外,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细微差别。从整体上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为上细下粗的圆台形,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均体现出敦实、稳重的设计风格,虽然两者在壶盖、壶肩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并不足以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差异,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误认或混同,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清水日用品公司关于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对比文件1已经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故本院不再对对比文件2进行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清水日用品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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