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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金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耿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利索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利索公司)是“高压万向黄油枪”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9月3日,金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金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4作为对比文件对本专利进行新颖性及创造性评价,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判决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金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须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为使黄油枪的油嘴更好地卡住油杯,并同时做到密封注油。

为了达到使黄油枪的油嘴更好地卡住油杯这一技术效果,本专利技术方案中除须具有软管枪头内有四个圆弧爪这一技术特征外,还须对四个圆弧爪之间便于咬合油杯的固定的位置关系(如圆弧形)进行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对四个圆弧爪之间的位置关系并未限定。附图中虽可以看出四个圆弧爪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圆形以卡住油嘴,但附图中的技术特征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为了达到密封注油这一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除须在枪头内安装两个皮碗外,在皮碗与枪头之间还须有其他配合部件将皮碗予以固定,否则该两个皮碗在枪头内将会处于非固定状态,无法起到密封注油的作用。由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可知,其对皮碗与枪头之间的配合部件并未加以限定。虽然在本专利的附图中可看到在枪头中除皮碗外,还具有垫圈、套及轴套,说明书对此亦有相应描述,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附图中可以看出皮碗与垫圈、套及轴套相互配合能够达到密封的作用,但因为说明书及附图虽可解释权利要求,但其中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书,故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达到该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

金某某明确表示其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为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无法达到技术效果,该主张的实质仍为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故法院不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角度对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进行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具有必要技术特征,属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宣告x.X号名称为“高压万向黄油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1、四个圆弧爪之间的位置关系对于解决不易卡紧油杯的技术问题不是必要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每一个卡爪采用圆弧形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设计情况来设置圆弧形卡爪的数量和位置。2、垫圈、套以及轴套并不是用于固定皮碗的,而是仅仅起到对皮碗的保护,皮碗是被弹簧和圆弧爪夹在中间而被固定,因此如果没有垫圈、套以及轴套,皮碗也能起到密封注油的作用。“枪头内还包括垫圈、套以及轴套”这一技术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金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X号决定涉及的是x.X号名称为“高压万向黄油枪”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4日,专利权人是利索公司。

经过专利权的撤销及复审程序,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压万向黄油枪,主要由贮油筒(3)、活塞(6)、筒弹簧(4)连成一体,贮油筒(3)内有一贮油器(2),由活塞(6)推动保持一定压力,活塞(6)上端连接筒弹簧(4),其特征在于:a.在贮油筒(3)内的筒弹簧(4)中有一根链条(7)直通贮油筒(3)盖(11)端口外,链条(7)另一端与活塞(6)连接;b.在软管(8)枪头(9)内有四个圆弧爪(18);c.贮油器(2)是可以伸缩的;d.在枪头(9)内四个圆弧爪(18)的后部,有起顶推和密封作用的A、B两个皮碗(12、15)。”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有的软管式油枪存在的技术问题为,其软管油嘴每个爪子不能形成一个圆弧,不易卡住油杯,因密封性差而造成漏油,给打油工作带来不便。针对上述问题,本专利的软管枪头内有四个圆弧爪,形成圆形卡住油杯,其间两个皮碗分别起到顶住枪头平面和密封注油作用。

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的部件中,在枪头部份除包括圆弧爪及皮碗外,还包括垫圈、套及轴套,上述部件在附图中亦有所显示,从附图中还可看出四个圆弧爪在枪头项部依次连接,大致呈圆形。

针对本专利权,金某某曾于2002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金某某和利索公司均到庭。在口审过程中,金某某当庭声明放弃证据1-3、5-9和11,并出示了证据4、10、12、14、16、17的原件。

2003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第X号决定认定: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3、5-9和11被金某某放弃,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考虑;证据10、14、16、17不能构成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在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证据12涉及的是本专利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专利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5是挂钩枪头组件图纸复印件,但金某某没有出示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4为“月月牌-高压万向黄油枪”广告页,其中没有任何印刷及公开发行的日期的信息,故证据4不能单独作为已有技术证据;

证据13中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文件;

综上所述,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证据13中的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对高压万向黄油枪构成部件以及各部件相互结合关系的限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3、关于必要技术特征。金某某认为,在枪头内仅四个圆弧爪及两个皮碗是完不成枪头卡住油杯注油,必须使用如其说明书中所称的套与轴套两个部件。但是本专利原始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中说明:套16、轴套17、垫圈14保护橡胶件不致损坏。该说明书中还说明了密封是由皮碗完成的。在本专利中,套与轴套只是保护橡胶件,而不是构成本实用新型黄油枪实现注油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金某某提出的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新颖性。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并已生效的第X号复审决定中,对于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本专利新颖性的影响已作出了评述,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该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由于金某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并为公众所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金某某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创造性。由于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已有技术,不能证明该专利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金某某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金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4作为对比文件对本专利进行新颖性及创造性评价,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各方当事人针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证据4是登载于报纸上的关于“月月牌高压万向黄油枪”的广告,从广告内容中可以看出,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即该高压万向黄油枪包括枪头、筒体,枪头与筒体间是采用高压软管连接,枪头可以自动卡紧油杯,枪头可采用挂钩式、平头卡式、圆头爪式。证据4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供油时保证足够的压力、减小贮油筒的体积、注油时密封性能好、便于操作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中公开的上述关于高压万向黄油枪结构的技术内容具有创造性。

对于金某某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第X号决定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金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金某某指出其之所以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是因为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发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则无法实现发明目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已有的软管黄油枪的软管油嘴每个爪子不能形成一个圆弧,不易卡住油杯,且密封性差、易漏油的技术问题。

就解决密封性差、易漏油这一技术问题而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仅有在枪头内有“起顶推和密封作用的A、B两个皮碗”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皮碗本身是不能起顶推作用的,还须有将皮碗进行固定的技术特征,否则无法实现密封注油的发明目的。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枪头中除安装有两个皮碗外,还包括垫圈、套及轴套,及其相互结合关系。但在权利要求未涉及垫圈、套及轴套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能引入说明书中的内容来解释权利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缺少解决上述密封注油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垫圈、套与轴套仅起到对皮碗的保护作用,而非起到固定皮碗的作用,因而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与实现密封注油相联系,针对黄油枪的油嘴更好地卡住油杯这一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仅限定了软管枪头内有四个圆弧爪这一技术特征,对四个圆弧爪之间的位置关系并未限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四个圆弧爪之间的任何一种位置关系均能更好地解决卡住油杯这一技术问题。虽然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四个圆弧爪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圆形以卡住油嘴,但是,权利要求书中未披露的位置关系特征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引入权利要求中。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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