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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新粤华不锈钢泵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新粤华不锈钢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城北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春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阳江市新粤华不锈钢泵有限公司(简称新粤华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新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焦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凌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射流式自吸离心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月14日、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新粤华公司。2003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9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200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X号决定。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5,凌霄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以其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5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对对比文件3中部件31的翻译存在不同意见,但结合对比文件3的附图可以清楚得知附件31的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其公开的内容是客观的,无须再委托专业翻译单位就此进行翻译。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未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虽然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在射流器的进口处没有标注相应部件的名称,但在阅读专利文件及其附图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应当是用于定位的支架,因此对比文件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支架(33)。对于支架(35),虽然对比文件2、3中未明确公开,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已经公开支架(33)用于定位的基础上,在相应的位置设置两个以上的支架用于支撑导叶体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3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这种区别不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的附图1中,标号31为安装于射流器一端和叶轮前端之间的U形零件,它与叶轮共同组成一迷宫密封。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部件31的翻译存在争议,但是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对比文件3中的31具有与本专利密封口环相同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3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新粤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3、4有效。其理由是: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支架(33)和支架(35)是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起到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对比文件2、3专利说明书文字的部分没有涉及射流器进口处的部件,其附图也没有进行标注,因此,对比文件1、2、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支架(33)和(35)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是出于推定,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而且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认定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支架(33)和支架(35),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以同样证据得出相反的结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了一种复合密封结构,而对比文件3仅仅是单一的迷宫密封,从密封效果上说,本专利的效果远远优于对比文件的密封效果,而加工难度、成本、精度、装配难度要求均低于对比文件3中的衬垫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均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凌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射流式自吸离心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月14日,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新粤华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其中权利要求1、3、4为:

“1.一种射流式自吸离心泵,由进口管(2)、出口管(9)、后盖(12)、泵壳(1)、叶轮(11)、导叶体(10)、射流器(4)构成,其特征在于泵壳(1)为一金属板冲压成的筒形,泵壳(1)的一端面为一球面,另一端设有与电机(14)连接的法兰(2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式自吸离心泵,其特征在于射流器(4)内有一在液流方向截面积逐渐变小的喷嘴(21)和一截面积逐渐增大的圆锥形液流管道(31),液流管道(31)的进口处和喷嘴(21)的出口处距离短,射流器(4)上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筋条(32),射流器(4)的进、出口两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式自吸离心泵,其特征在于射流器(4)与叶轮(11)前端配合处装有密封口环(20),与叶轮(11)组成一迷宫密封。”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全部采用冲压和焊接工艺制造的泵……泵壳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来承受管路作用力和内部压力的射流式自吸离心泵。”、“在喷嘴(21)上有两个以上均匀配置的支架(33),用于定位……射流器4的进、出口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支架(35)用于支撑导叶体(10)。”、“射流器与叶轮进口处设有密封口环(20),与叶轮(11)组成一迷宫密封,动静密封的密封面间隙少于0.5毫米,能有效的减少叶轮的回流,保证水泵的运行参数,提高泵的效率。”

2003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EP-x及其中文译文(即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并指出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射流器(4)的进、出口两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这一技术特征,从而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9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200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5,凌霄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包括:

对比文件1: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EP-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3年7月28日,其公开了一种自吸离心泵。

对比文件2: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EP-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0年5月3日,其公开了一种特别含有内装射流器的自吸离心泵,从其附图1可以看出有两个部件存在于射流器16的喷嘴17和泵壳2之间,该两部件未命名。

对比文件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平3-x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91年5月7日,其公开了一种离心泵,从其附图4中可以看出在射流器22的喷嘴23和泵壳1之间存有两支架,根据凌霄公司提交的说明书译文得知,在其喷嘴22的端部22a上有环形的沟30,在沟30中压入截面大致呈U字形的口环31,口环31的内凹处松动嵌入叶轮12的入口部分12b。这个口环31因而可抑制在吸入喷嘴22和叶轮12的入口部分12b之间的流体逆流。

2005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新粤华公司对对比文件1、2的译文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中的“口环”应当译为“衬垫”。

2005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1、证据认定。对于新粤华公司认为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中的“口环”一词应当改译为“衬垫”这一观点,由于该零件的结构已在对比文件3附图中被清楚示出,因此无论将其译为“口环”或“衬垫”对该结构本身无任何影响,因此对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中已指出:在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权利要求3中的“射流器(4)的进、出口两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这一技术特征。虽然在对比文件2、3中相当于支架的结构中没有对应的文字说明,但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上述结构在其所处位置应当具有支撑射流器的功能,故可以认为其与该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支架”属于具有同样功能的结构,而对此类支撑结构的具体数量与设置位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的具体构造不需经过创造性的思考就可以设计出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对比文件3图1中,标号31所指示的安装于射流器一端22a与叶轮12前端之间的环状零件与叶轮12共同组成一迷宫密封,该零件与该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密封口环”具有相同的功能。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无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相对于已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3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凌霄公司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新提交了对比文件3,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对比文件3,将对比文件1和3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符合法律规定。新粤华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同样的证据得出相反结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射流器(4)的进、出口两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说明书载明,其中支架(33)用于定位,支架(35)用于支撑导叶体(10)。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对比文件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认定对比文件3中在射流器的进口处设置有用于定位的支架,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支架(33)。在已经公开支架(33)用于定位的基础上,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相应的位置设置两个以上的支架用于支撑导叶体的技术启示,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射流器与叶轮前端配合处装有密封口环,与叶轮组成一迷宫密封”。对比文件3的附图1中,标号31为安装于射流器一端和叶轮前端之间的U形零部件,它与叶轮共同组成一迷宫密封,从而抑制在吸入喷嘴22和叶轮12的入口部分12b之间的流体逆流。虽然新粤华公司主张对比文件3附图中标号31的零部件应当翻译为“衬垫”,而“口环”与“衬垫”是不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3的附图可以了解对比文件3中的零部件31具有与本专利密封口环相同的作用,均与叶轮组成一迷宫密封,新粤华公司亦认可本专利的口环也可以不是环状的,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3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新粤华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是复合结构的迷宫密封,没有得到专利文件和说明书的支持,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新粤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阳江市新粤华不锈钢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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