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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昕、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严重超载(核载x,实载x)的豫x号轻型厢式机动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使至38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的张xx发生碰撞,至张xx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问题在本案立案前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起诉讼,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张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积极报警,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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