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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湘乡市X镇X村孔家大屋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省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湘乡市X镇X村十六组X号。

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军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两人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极难合调,经常吵皮打架,且被告经常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卡,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原、被告结婚登记手续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5、证人贺光辉、肖某生、易梓桥、杨启英、肖某贞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架,原告打伤被告。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李某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1、2、3无异议;

(二)对证据4,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之伤不是我打的;

(三)对证据5,五位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属,没有证据效力。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该证据主张不成立。

三、证据5中五位证人均为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对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表述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为辩驳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证人李某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其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索要了x元的报日钱,6800元的订婚钱,另外还有3000元的被褥钱和2200元现金给了被告母亲。

7、证人冯永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取了x多元的彩礼。婚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引产。

8、证人李某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

9、湘乡市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曾怀孕。

10、原告肖某某自己记载的经济开支情况,拟证明原告为购买家电等花费近9000元。

对被告李某所列上述证据,原告肖某某质证认为:

(四)证据6、7、8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据6,证人李某香所说的彩礼钱中的报日钱x元和订婚钱6800元是实,另私自引产是实。

(五)对证据9、10无异议。

对被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四、对证据6、7、8中,被告对彩礼钱x元和私自引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欲证明的内容,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五、证据9、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两人感情尚可,同年12月1日两人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2010年3月中旬,两人因发生矛盾,原告在未告之被告的情况下去医院进行了引产手术,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因个性问题两人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宽容、体贴,多从自身去找原因,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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