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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

被告邱×。

原告丁×与被告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原系夫妻,于2007年7月28日登记离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失费29万元,该款被告应在离婚当天支付10万元,余款从离婚次月起每月的15日支付4,000元。但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的16,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时确实约定由自己支付精神损失费29万元,离婚时双方协商由自己操作原告母亲在股市中的20万元资金,为保障资金安全双方作了以上的约定,事后自己也没有操作该资金。由于自己在婚姻中并无任何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9万元,该款被告应在离婚当天支付10万元,余款从离婚次月起每月的15日支付4,000元,至付清止。但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9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给付该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自愿约定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精神损失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以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应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间的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精神损失费共计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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