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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吹田市江坂町一丁目16番X号。

法定代表人西村哲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斯比瑞尔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史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比瑞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高某,第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史某某就原告斯比瑞尔社的名称为“无铅软钎焊料合金”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5,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半导体的合金连接材料,其中表19示出了根据形成合金线的合金的各自组成,在该表中披露的第17种合金组成中包括0.5wt%的Cu,0.5wt%的Ni,余量为Sn,落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钎焊料合金组成所保护的数值范围之内。由此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属于软钎焊料合金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4都引用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对权利要求1、2中的无铅钎焊料合金的制备方法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0-31行记载:因而不仅通过将Ni加入到Sn-Cu基合金中,而且通过将铜添加到Sn-Ni基合金中均产生同样的钎焊料合金。由此可知,由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制备方法所制得的合金,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合金相比,其结构包括微观结构和组成相同,从而与证据1表19中披露的第17种合金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将Ni的重量百分数限定在了0.04-0.1%的范围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Ni是钎焊料合金中常规添加的一种添加材料,为了能够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并使钎焊接头显示足够强度的焊接性,将Ni的添加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可得到,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如前边有关新颖性的论述,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制备方法,这些制备方法没有使得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合金的结构和组成发生改变。因此,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并列独立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无铅钎焊料合金,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还添加有0.001-1wt%的Ge。

在证据8中公开了一种焊料合金,在其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18-23行中记载:通过在上述的由Sn或Pb或两者构成的焊料、或者在其中含有……中至少一种的焊料中添加Ge,得到抑制氧化物发生的效果,……。另外,如果含Ge在0.1重量%以上,由于大量使用高某的Ge,使合金价格升高某不实用,优选在上述焊料中Ge含量为0.001-0.05重量%。由此可知在证据8中披露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在证据8中添加Ge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8给出了在钎焊料合金中添加0.001-0.05重量%Ge,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由证据1和证据8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斯比瑞尔社提出的Ge在不同的合金体系中所起作用是不可预见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证据8中公开的也是Sn基钎焊料合金,并且其明确记载了Ge在该合金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在钎焊料合金中存在熔融时有氧化物产生这一问题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8中得到添加Ge可抑制氧化物产生这样的技术启示。并且斯比瑞尔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Ge在证据8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如前所述,Ni是钎焊料合金中常规添加的一种添加材料,为了能够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并使钎焊接头显示足够强度的焊接性,将Ni的添加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可得到,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原告斯比瑞尔社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程序存在错误。在作出该决定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给予原告针对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权利要求2时,并未采用三步法进行判断,而是结合了公知常识进行判断,但该公知常识并未在第x号决定中予以证明和说明。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内容是最优选的。在评价权利要求5、6时虽采用了三步法,但考虑问题不全面,导致结论错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我委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所作出的审查结论是正确的,详见第x号决定。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附件4、6-8是新证据,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提交,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史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三步法不是认定专利创造性必然遵循的方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斯比瑞尔社于1999年3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无铅软钎焊料合金”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4年9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x.X号。优先权日为1998年3月26日和1998年10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无铅的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1-2wt%Cu,0.002-1wt%Ni,其余为Sn。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铜的重量百分数在0.3-0.7%的范围。

3.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4.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被添加到溶解的Sn-Cu母合金中。

5.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Cu被添加到溶解的Sn-Ni母合金中。

6.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1-2wt%Cu,0.002-1wt%Ni,0.001-1wt%的Ge,其余为Sn。

7.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铜的重量百分数在0.3-0.7%的范围。

8.权利要求7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针对本专利权,史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八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x、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2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平8-x、公开日为1996年1月1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3:专利号为x、公开日为1980年8月19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4:专利号为x、公开日为1988年1月5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5:专利号为x、公开日为1991年5月28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6:专利号为x、公开日为1995年8月8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7:专利号为USRe.x、公开日为1982年1月26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8:公开号为平3-x、公告日为1991年4月22日的日本特许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

斯比瑞尔社于2006年9月1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斯比瑞尔社认为史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无铅的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3-0.7wt%Cu,0.002-1wt%Ni,其余为Sn。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3.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被添加到溶解的Sn-Cu母合金中。

4.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Cu被添加到溶解的Sn-Ni母合金中。

5.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3-0.7wt%Cu,0.002-1wt%Ni,0.001-1wt%的Ge,其余为Sn。

6.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斯比瑞尔社同时提交附件2-5作为对史某某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2、4、8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校对文本。但该校对文本的改动不大,只是个别词语的改变。

斯比瑞尔社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如下附件作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

附件1:x-x,x.56,6,p.539-544,x复印件;

附件2:“无铅焊料合金的流动性”影印件,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

附件3:测试方法的影印件;

附件4:x的专利范围内组成与组成范围外组成的熔融状态比较影印件,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27日;

附件6:x在各国的钎焊料槽的运转数量影印件(截至到2006年11月30日);

附件7:x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年表的复印件;

附件8:x在x上的相关报道的复印件;

附件9: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日经环境广告奖优秀奖的报道复印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史某某和斯比瑞尔社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斯比瑞尔社其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而不予接受,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符合相关规定,拟以此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斯比瑞尔社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带来的技术效果是为了保持无铅钎焊料的流动性和焊接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添加Ge带来的技术效果除了证据8揭示的抑制氧化物外,还具有防止晶粒变大的效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无铅钎焊料合金都应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和强度,而证据8中虽未明确添加Ge具有防止晶粒变大的效果,但是客观上添加Ge必然使晶粒细化。第三人史某某称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权利要求2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效果。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美国专利x号专利文献、公开号为平3-x的日本特许公报文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x号决定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告斯比瑞尔社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之前,并未给予原告针对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对此本院认为,在作出第x号决定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包括书面意见陈述以及口审中充分阐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正是在综合当事人在无效程序各个阶段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基础上来进行判断。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提交证据和陈述意见等权利,但该权利不能无限扩大。因此,对原告斯比瑞尔社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将Ni的重量百分数限定在了0.04-0.1%的范围内。如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以锡为基体材料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并形成稳定、可靠的钎焊接头。证据1已经公开以锡为基体材料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各金属含量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含量范围,故证据1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目的。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对钎焊料合金中Ni的重量百分数进行了调整,原告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持了良好的流动性和焊接性,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镍的添加量低至0.x%或大于此值时,能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并使钎焊接头显示足够强度的焊接性”,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比证据1具有更优越的性质。原告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Ni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是最优选的,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权利要求2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作出任何描述,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无铅钎焊料合金,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还添加有0.001-1wt%的Ge。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证据8公开了一种焊料合金,其中记载:通过在……焊料中添加Ge,得到抑制氧化物发生的效果,……。另外,如果含Ge在0.1重量%以上,由于大量使用高某的Ge,使合金价格升高某不实用,优选在上述焊料中Ge含量为0.001~0.05重量%。可见,证据8给出了在焊料中添加Ge能达到抑制氧化物效果的技术启示。原告称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添加Ge带来的技术效果除了证据8披露的抑制氧化物外,还具有防止晶粒变大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具有抑制氧化物之外的其他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添加Ge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获得的,原告有必要证明添加Ge以防止晶粒变大的效果为证据8所不能达到。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不予采纳。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告斯比瑞尔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史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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